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

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7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
(2009年7月24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省域城鄉總體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特定地區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特定地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特定地區,是指國有農(林)場,依法確定的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旅遊度假區、開發區、產業園區、成片開發區域,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應當編制村莊規劃的區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整體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突出熱帶海島特色,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民族特色與傳統風貌,並符合建設生態省和國際旅遊島的要求。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旅遊度假區規劃,應當注重資源最佳化利用,加強對海岸線、山體、耕地、生態公益林地、島嶼、紅樹林、濕地、河湖水系等自然資源和風景旅遊資源的保護;堅持低容積率、低建築密度、高綠地率的開發原則,注重建築景觀和整體風貌的塑造。
濱海用地和環境景觀資源特色突出的用地應當優先用於發展旅遊度假設施。
第五條 城鄉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應當相互銜接協調。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必要時,可以在市轄區、特定地區設立派出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作為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市、縣、自治縣城鄉規劃委員會,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
省和市、縣、自治縣城鄉規劃委員會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職責,完善運作程式和表決方式等工作規程。
第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由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及時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省域城鄉總體規劃,用於指導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特定地區總體規劃、村莊規劃的編制。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鄉總體規劃,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
海口市城市總體規劃經省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總體規劃,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經省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其他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與國有農(林)場場部相鄰或者相互交錯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國有農(林)場組織編制總體規劃,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洋浦經濟開發區總體規劃,由洋浦經濟開發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國有農(林)場總體規劃由其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有農(林)場組織編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特定地區的總體規劃,由其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跨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的特定地區的總體規劃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其他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在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審批機關。
第十五條 交通、給排水、電力、通信、綠地、水利水系、燃氣等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或者由專業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城市和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控制性詳細規劃、鄉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特定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其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洋浦經濟開發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洋浦經濟開發區管理機構組織制定和實施;國有農(林)場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其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有農(林)場組織編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覆蓋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
第十七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城市中心區、重要景觀地帶、大型公共服務設施、公園綠地及廣場周邊、城市主幹道兩側等重要地塊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
建設單位應當對用地規模4公頃以上的建設項目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八條 城市和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中心區、重要功能地段、重點景觀區域、主要街道兩側以及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旅遊度假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成片開發區域,應當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指導開展城市設計。
第十九條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條 省會海口市的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統籌考慮省直國家機關的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需要。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二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各類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在批准、審定前,批准、審定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三條 省域城鄉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產業發展與布局,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城鄉空間發展結構與總體布局,重大基礎設施與社會服務設施布局等。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發展用地規模與布局,城鎮重大基礎設施布局,區域性公共服務設施布局,需要嚴格保護的區域和控制開發的區域及控制指標等。
城市、鎮、鄉和特定地區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綜合防災減災設施用地等。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內建築開發總量,各地塊的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允許建設高度、綠地率、停車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的具體配置要求,歷史文化保護區以及涉及文物保護單位附近的建築物、構築物控制指標等。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省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規範和指導本省城鄉規劃工作。
第二十五條 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測繪標準、現勢性較強的合法測繪成果資料,採用全省統一的坐標系統及高程基準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鎮、鄉、特定地區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促進集中集約建設,成片開發,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村莊建設和發展,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注重調整最佳化居民點結構,引導村莊集中布局、集約建設。
第二十七條 舊城區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配套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降低建築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改善人居環境和市容景觀,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的地段進行改建。
舊城區改建應當嚴格按照經批准的規划進行。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處理場及環衛設施場所、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省級以上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應當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市、縣、自治縣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鐵路、公路、管道、電力、通信等跨區域的建設項目,分別經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重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和需要修改城鄉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有關部門在批准、核准或者備案前,應當徵求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項目選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檔案以及選址意見書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劃撥用地的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用地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依法改變的,應當及時通知土地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定或者提供的規劃條件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定的要求,未依法編制和批准控制性詳細規劃地段的建設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定或者提供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允許建設高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等內容,以及標明建設用地位置、範圍界線、現狀、周邊環境和各類規劃控制線、建築界線等的附圖。
規劃條件及其附圖應當作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附屬檔案。
第三十四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或者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時擅自改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條件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五條 依法出讓的經營性用地,已經核定的容積率等規劃條件不得變更,但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程式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未取得規劃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檔案等有關材料,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檔案登記的用途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符的,應當提供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持規劃條件等有關材料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檔案登記的用途與控制性詳細規劃不相符,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並同意按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途進行建設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規劃條件,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規劃條件,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土地用途的有關手續。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檔案登記的用途與控制性詳細規劃不相符,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同意或者不能按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途進行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定規劃條件,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回有關批准檔案,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和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特定地區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其他鎮規劃區(不含特定地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土地儲備機構在實施土地儲備時,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了解相關用地的規劃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書面規劃意見。
第三十九條 經依法收回的土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由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撤銷被收回土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重新出讓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重新提供規劃條件,未重新提供規劃條件的,收回土地不得出讓。
第四十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不含特定地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農村居民集中住宅樓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初審意見後,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設農村村民住宅的,農村村民應當持戶籍證明、宅基地使用證明、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意見等有效檔案,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據鄉、村莊規劃審查,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規劃、建設工程規划行政許可申請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分別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受理鄉村建設規划行政許可申請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2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長期限不得超過2年。未獲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失效。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1年內取得土地主管部門批准用地檔案;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未獲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批准用地檔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1年內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未獲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1年內取得批准用地檔案;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未獲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批准用地檔案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鎮、鄉及特定地區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不得影響城鄉規劃的實施。
進行臨時建設應當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需要延期的,應當向市、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拆除,拆除費用由臨時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臨時建設使用期限未屆滿,因國家或者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收回臨時用地或者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臨時建設:
(一)壓占道路紅線、河道藍線或者機場、鐵路、公路建設控制範圍內土地的;
(二)占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特定地區綠地、廣場、公共停車場(庫)、文物保護範圍或者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三)占用高壓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敷設的;
(四)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申請臨時用地的,應當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取得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放線。
建設工程基礎軸線放線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機關,發放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放線情況進行現場核驗;未經核驗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開挖基礎。
第五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竣工測繪報告等材料,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機關申請辦理規劃核實手續;經核實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的,許可證發放機關應當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證明。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機關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載明應予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進行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前予以拆除,並清理場地。
第五十二條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造型、色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機關批准。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放線之前,應當在項目建設現場醒目位置設工程公示牌。公示牌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證載內容;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單位和受理途徑;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公示牌的完整。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各類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各類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各類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
修改涉及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各類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各類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修改:
(一)總體規劃修改對用地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實施國家、省重點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實施市、縣、自治縣重點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
第五十七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擬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修改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對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進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進行建設的;
(三)在不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前提下,確需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修改,應當先將修改方案報原審定機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經論證同意修改的,原審定機關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其他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修改涉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修改後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六十條 修改的城鄉規劃在報批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程式予以公告和審查。修改的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重新公布。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執行城鄉規劃的監督考核機制。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執行城鄉規劃的監督考核機制。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省外規劃編制單位在本省從事規劃編制違反有關規定的,負責查處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其註冊地主管部門通報,並建議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鄉鎮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
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並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辦公場所或者指定的檔案管理機構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資料;特殊情況需要的,也可以通過主要新聞媒體予以公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違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定的規劃條件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在規劃成果中弄虛作假,欺騙規劃審批機關的;
(三)收受相關單位或者個人賄賂的。
第六十八條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一)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檔案的;
(四)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六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到現場核驗基礎軸線放線情況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開挖基礎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補辦相關手續,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項目施工現場設定工程公示牌的,由市、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海南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