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防震減災條例

海南省防震減災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海南省實際制定的條例,條理對與防災減災相關的監測預報、災害預防、恢復重建等事項作了詳細指導性說明。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火山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火山監測預報、災害預防、應急救援、恢復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逐步提高防禦地震、火山災害的能力。
第四條 防震減災工作由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省、市、縣、自治縣地震局為同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防震減災工作的需要安排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年度財政預算。其經費投入總體水平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同級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審定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的宣傳教育,普及防震減災知識,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
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
學校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列入教育內容,並進行必要的防震減災訓練。
每年七月的最後一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震減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妨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

監測預報

第八條 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負責制定本省地震、火山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震、火山活動趨勢,提出確定本省地震、火山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火山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火山監測工作,制定短期與臨震(噴)預報方案,建立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火山監測預報能力。
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洋地震監測,在對可能引發海嘯的地震實施監測時,應當及時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情況,協助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震海嘯的監測預報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火山活動及其前兆的信息檢測、傳遞、分析、處理以及對可能發生地震、火山的地點、時間和級別的預測。
第十一條 地震、火山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供省內破壞性地震的中期、短期臨震預測的報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式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關於地震短期臨震預測的意見,應當報請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處理,不得擅自向社會擴散。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火山監測預報需要和規劃要求,加強地震、火山監測台網的建設,採取先進的監測預報技術。
全省地震、火山監測台網由省地震、火山監測台網和市、縣、自治縣地震、火山監測台網組成,其建設、更新、運行、維護所需資金,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分別由省、市、縣、自治縣財政各自承擔。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地震、火山監測台網,由同級人民政府的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三條 可能產生誘發地震的大中型水電站、水庫以及其它重大工程,應當根據防震減災要求設立地震監測台網,由工程建設單位投資並管理,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其台址勘選、設計和技術驗收,並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地震、火山監測工作實行專業台網與群測群防相結合的原則。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各種形式的群測群防活動,並給予指導。
第十五條 地震、火山監測台網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火山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震、火山監測設施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劃定觀測環境的保護範圍,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並通報有關部門。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遵循國家有關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的標準,避免對地震、火山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對在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事先徵得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不同意的,不得建設。建設國家重點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除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外,禁止設定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採石、採礦、爆破等可能影響地震、火山觀測的活動。

災害預防

第十六條 地震、火山災害預防,堅持工程性預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預防措施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科研、培訓、演習、地震安全性評價、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災害預測等工作,提高綜合防禦地震、火山災害的能力。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和監督。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進行有關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審定。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下列建設項目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一)公路與鐵路幹線的大型立交橋,單孔跨徑大於100米或者多孔跨徑總長度大於500米的橋樑;
(二)鐵路幹線的重要車站、鐵路樞紐的主要建築項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鐵路、高架橋、城市輕軌、地下鐵路;
(四)長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項目;
(五)國際國內機場中的航空站樓、航管樓、大型機庫項目;
(六)年吞吐量≥100萬噸的港口項目或者1萬噸以上的泊位,2萬噸級以上的船塢項目;
(七)Ⅰ級水工建築物和1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庫的大壩;
(八)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的火電項目、≥20萬千瓦的水電項目;
(九)50萬伏以上的樞紐變電站項目;
(十)大型油氣田的聯合站、壓縮機房、加壓氣站泵房等重要建築,原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接收、存儲設施,輸油氣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壓泵站;
(十一)海上石油天然氣生產平台、鑽井平台;
(十二)設區的市以上的廣播中心、電視中心的差轉台、發射台、主機樓;
(十三)縣級以上的長途電信樞紐、郵政樞紐、衛星通信地球站、程控電話終端局、本地網匯接局、應急通信用房等郵政通信項目;
(十四)城市供水、貯油、燃氣項目的主要設施;
(十五)大型糧油加工廠和15萬噸以上大型糧庫;
(十六)綜合醫院或300張床位以上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醫技樓、重要醫療設備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十七)城市污水處理廠和海水淡化項目;
(十八)核電站、核反應堆、核供熱裝置;
(十九)重要軍事設施;
(二十)易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易燃、易爆和劇毒物質的項目;
(二十一)大型工礦企業、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產企業、大中型煉油廠的主要生產裝置及其控制系統的建築,生產中有劇毒、易燃、易爆物質的廠房及其控制系統的建築;
(二十二)年產100萬噸以上水泥、100萬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業項目;
(二十三)地震動峰值加速度0.05g及以上區域內的堅硬、中硬場地且高度≥80米,或者地震動峰值加速度0.10g及以上區域內的中軟、軟弱場地且高度≥60米的高層建築;
(二十四)省、設區的市各類救災應急指揮設施和救災物資儲備庫;
(二十五)大型影劇院、大型體育場館、大型商業服務設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學樓和學生公寓樓以及存放國家一、二級珍貴文物的博物館等公共建築;
(二十六)國家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它項目;
(二十七)省政府認為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它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工業與民用建築工程,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進行抗震設防。建設單位需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抗震設防要求的,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提供,並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下列地區應當進行地震小區劃工作:
(一)編制城市規劃的地區;
(二)位於複雜地質條件區域內的新建開發區、大型廠礦企業;
(三)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8公里區域內的建設項目;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地區。
在完成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區,應當按照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進行地震小區劃工作,根據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向社會公開,方便建設單位和公民查詢。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含抗震設防要求。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項目,或者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而未進行安全性評價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予批准。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設計,不予審查通過。對不按照抗震設計施工的項目,不予驗收通過。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有關批准檔案報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所列建設工程項目的抗震設防要求,並會同建設等專業主管部門,對工程設計、施工的抗震設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參加工程設計審核和工程驗收。
第二十二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並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開展工作。
省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本省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應當持依法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向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管理監督。
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應當遵循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納入村鎮規劃以及農村集中居住區的建設和管理,加強農村民居抗震防災知識宣傳教育,引導和扶持農村居民建設抗震安全房屋。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推廣經濟適用、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農村民居,免費為農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指導,對農村建築施工隊及工匠進行必要的培訓,提高農村民居建設施工質量。
搬遷安置、扶貧救濟等農村民居工程,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建設。人民政府、開發建設單位撥付的搬遷安置、扶貧救濟資金中用於農村居民自建房屋部分,應當包含抗震設防所需費用。
村鎮公共設施、學校、醫院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施工。
第二十四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屬於重大建設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國家和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五條 對地震、火山可能引起的火災、水災、山體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災害源,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相應的有效防範措施。
第二十六條 根據震情和災害預測結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防震減災規劃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同步實施。
修改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七條 地震、火山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與可能,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二十八條 國家和省地震、火山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災害的預測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城鎮中設定應急避難場所,安排緊急疏散通道,並將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四章 應急救援
第三十條 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的地震、火山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縣、自治縣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照國家和省地震、火山應急預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火山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地震、火山應急預案,制訂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地震、火山應急預案,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大中型企業、生命線工程、易產生次生災害的單位以及學校、醫院、大型商場、影劇院、車站等人口集中的單位和場所,應當制訂地震、火山應急預案,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地震、火山應急預案應當切實可行,適時檢查修訂,必要時進行模擬演練。
第三十二條 鼓勵、扶持地震、火山應急救助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工作。
可能發生地震、火山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進行必要的應急、救助裝備的儲備和使用訓練工作。
第三十三條 嚴重破壞性地震、火山發生後,為了搶險救災並維護社會秩序,省政府和地震、火山災區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火山災區實行下列緊急應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對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統一發放和分配;
(三)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等;
(四)需要採取的其他緊急應急措施。
依照前款規定徵用的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備等,事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地震、火山應急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領導,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同級人民政府指導和監督具體地震、火山應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應急預案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部門的地震、火山應急工作。
第三十五條 發布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或者破壞性地震、火山發生後,預報區或者地震、火山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地震、火山應急預案的規定,設立抗震救災應急指揮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工作進行集中領導、統一指揮和組織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地震、火山應急指揮系統。
第三十六條 地震、火山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組成地震、火山災害損失評定機構,負責全省地震、火山災害損失的評定工作,並將評定結果按有關規定及時上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災害性地震、火山臨近預報發布後,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預報的區域進入應急期;有關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火山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動員社會力量,做好搶險救災的準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禦地震、火山災害的需要,建立健全緊急救援隊伍,配備專業化的緊急救援裝備,落實物資保障,開展培訓和演練。
鼓勵公民志願參加搶險救災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建防震救災志願者隊伍,實施災時救援活動。
一般地震、火山災害的應急處置工作由發生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協調;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地震、火山災害的應急處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協調。

恢復重建

第三十八條 災害性地震、火山發生後,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方面力量,搶救人員,並組織基層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和互救;非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提供救助。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火山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醫藥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傷員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工作。
第四十條 地震、火山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設定避難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妥善安排災民生活,做好災民的轉移和安置工作。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火山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郵電、建設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儘快恢復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並對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地震、火山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
第四十三條 防震救災所需經費和物資,通過國家調撥、自籌、生產自救、社會捐助、保險理賠和信貸等方式籌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火山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火山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四條 地震、火山災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復重建規劃必須符合城鎮抗震設防的要求,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五條 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震、火山遺址、遺蹟,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進行特殊保護,作為科學考察和宣傳教育基地。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 在地震、火山宣傳教育、監測、預防、科學研究、應急、救災與重建等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震情、災情測報準確和信息傳遞及時,減輕災害損失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減災科技成果的;
(四)在抗震救災中,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有功的;
(五)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十七條 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火山監測設施或者地震、火山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又未依法事先徵得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火山遺址、遺蹟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採取補救措施後仍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可以視情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設定避難場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與暢通,或者不制定地震、火山應急預案的,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災情的;
(二)編造地震、火山謠言,蠱惑民眾的;
(三)貪污、截留、挪用防震減災資金或者物資的;
(四)有特定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不執行命令或者玩忽職守的;
(五)破壞地震、火山監測設施或者觀測環境的;
(六)盜竊、哄搶防震減災資金、物資的;
(七) 在地震、火山應急與救災期間,阻礙災區地震監測人員、抗震救災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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