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8號)
《山東省信息化促進條例》已於2007年11月23日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山東省信息化促進條例
2007年11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信息化進程,規範信息化管理,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信息化發展規劃、促進信息產業發展、建設信息工程、推廣套用信息技術、開發利用信息資源以及保障信息安全等,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信息化促進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統一標準、技術創新、資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息化工作的領導,將信息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領導協調機制,採取相應措施,推動現代信息科技開發和技術創新,鼓勵信息化人才的培養和引進,開展信息化知識的宣傳、普及與教育,促進信息化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信息化專項資金,並根據財力狀況適當增加。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的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信息化促進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發展規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信息化發展規劃、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全省信息化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信息化發展規劃、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省通信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全省通信網建設規劃,納入全省信息化發展規劃。
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廣播電視傳輸網建設規劃,納入本級信息化發展規劃。
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編制本部門、本系統信息化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審核後實施。
第八條 信息化發展規劃因經濟和社會發展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公布信息化發展規劃及其執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信息產業促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信息化發展需要,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定期向社會公布信息產業關鍵技術和產品指南,引導信息產業發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產業投資機制,培育和發展信息技術轉讓和智慧財產權交易市場,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信息產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企業增加信息技術開發投入,對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息技術和信息產品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三條 從事電子信息產品設計、製造、軟體開發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組織生產和開發。
從事電子信息產品設計、製造的,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易回收處理,有利於環保的材料、技術和工藝,嚴格控制電子信息產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的使用。
第十四條 從事電子信息產品製造、軟體開發、信息服務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貸款貼息、土地使用、政府採購等方面,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經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認定,符合信息產業發展規劃的軟體開發企業和信息服務企業及其產品,可以享受規定的稅收減免優惠。
第四章 信息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網路建設、信息套用系統建設、信息資源開發、電子信息技術套用、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等工程的總稱。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的信息工程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在按照程式審批前,應當徵求信息化主管部門的意見。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信息工程項目的需求效益、規劃布局、技術標準、網路與信息安全、信息資源共享以及其他相關內容進行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七條 從事信息工程設計、開發、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信息工程。
禁止未取得資質證書和超出資質證書等級許可範圍承攬信息工程。
第十八條 信息工程項目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和監理制度。
第十九條 省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電子信息產品及軟體產品目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信息工程建設採購活動中,應當優先採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電子信息產品及軟體產品。
鼓勵公眾在信息工程建設採購活動中,優先選擇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電子信息產品及軟體產品。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的信息工程項目,由投資主管部門會同信息化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信息技術推廣套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技術推廣套用體系,編制信息技術推廣套用指南,明確推廣套用目標和重點領域,並組織實施重點推廣套用項目。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電子政務建設,使用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平台,促進跨部門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提高行政效能。
各級國家機關的業務套用系統,凡不宜通過網際網路實現的,應當依託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平台。除確有特殊需要外,各級國家機關不得新建專用網路,已經建成的專用網路,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進行調整,接入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信息基礎設施信息服務平台建設,整合、利用涉農信息資源,為農村生產和生活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四條 科技、教育、文化、醫療衛生、廣播電視、社會保障、金融保險和公用事業等社會公共服務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實際,擴大信息技術套用領域,提高社會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十五條 鼓勵套用信息技術改造傳統產業,促進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
傳統產業企業套用信息技術所產生的技術開發費用達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信息技術套用公共服務平台建設,引導企業建立和完善信用體系、網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統,推進電子商務發展。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和規範網路信任體系建設,建立有效的身份認證、授權管理和責任認定機制。在電子政務、電子商務等領域推廣使用電子簽名。
第二十八條 從事電子認證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進行電子認證服務活動。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保障其提供的電子認證服務安全、可靠,並接受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 鼓勵高等院校和社會力量進行信息技術培訓教育。從事信息化培訓活動的,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
第六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資源開發標準和目錄體系,引導信息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口基礎信息庫、法人單位基礎信息庫、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基礎信息庫、巨觀經濟資料庫和信用信息資料庫等公共信息資源庫建設,扶持社會力量開發信息資源,保障公開信息的及時、準確。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社會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建立業務信息資源庫及套用系統,編制本單位信息公開指南和信息公開目錄,確定信息公開的具體內容,保障公開信息的及時、準確。
國家機關應當利用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礎設施,建立健全政務信息交換機制,實現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積體電路卡套用規劃管理,實行多領域、跨行業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資源共享,提高社會公共服務水平。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信息安全應急處理協調機制,不斷提高信息系統的安全防禦能力和處理信息安全突發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保密、密碼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條信息系統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保密規定。
信息安全系統應當與信息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運行。
信息安全系統建設投入占信息工程總投入的比例,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
第三十六條 實行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和安全風險評估制度。
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規範和技術標準,確定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等級,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備案、審批。
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信息安全風險評估,採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信息系統災難備份建設,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安全應急救援服務體系,為發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單位提供救援服務。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危害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出資質等級許可範圍承攬信息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從事電子認證服務活動的,由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