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種類
海事賠償責任基金包括人身傷亡責任基金和財產損害責任基金。對於單純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的索賠,責任人可以分別按有關賠償限額設立責任基金。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同時發生的,責任人可以分別按有關限額設立人身傷亡責任基金和財產損害責任基金。上述兩種基金的數額分別為海商法規定的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和非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加上自責任產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相應利息。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使用和效力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使用,也就是責任基金的分配問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使用應按下列原則辦理:首先,海事賠償的發生僅涉及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的,應分別以人身傷亡責任基金和財產損害責任基金賠償,責任基金不足賠償的,由各請求人按比例受償。其次,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同時發生的,人身傷亡基金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的,其差額應當與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並列,從財產損害賠償基金中按比例受償。最後,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同時發生,且財產損害中又包括了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的,在不影響第二項原則適用的情況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當較其他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優先受償。海事賠償責任基金設立後,將產生如下效力:
(1)任何請求人不得對責任人的任何財產行使任何權利;
(2)已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船舶或者其他任何財產被扣押的,或者基金設立人提交抵押物的,法院應當及時下令釋放或者責令退還。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概述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時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一種保證制度。所謂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是指在海事責任限制訴訟中,依法享有賠償責任限制的責任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用以擔保其承擔有限賠償責任的、不可撤銷的專項儲款或信譽擔保。海事賠償責任基金程式,是指責任人向法院申請提交一筆與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等值的款項作為分配給所有限制性債權的基金的法定過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作為責任人在援用責任限制時承擔責任的一種保證,在基金設立以後,經法院判明責任人的相應責任,認定其符合享受責任限制條件的,方可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對基金進行分配。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式與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程式既是相互獨立的,又具有一定的聯繫。
首先,責任限制程式是責任限制基金程式的前提,但責任限制基金程式並不是責任限制程式的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101條規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在發生海事事故後,依法申請責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責任基金的設立必須是在責任主體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申請限制海事賠償責任(即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程式)之後,由責任人選擇是否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的。責任人可以選擇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也可以選擇不申請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對此,責任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權。
其次,兩者在立法目的及作用上不同。責任限制程式是為了保障責任人享有責任限制的權利而進行的訴訟過程,其作用在於減輕責任人承擔的實體法律義務,在責任限制程式中,當事人的責任劃分、責任限制權利以及責任限額都將得到最終的確認。而責任限制基金程式的建立是為了防止責任人的財產被重複扣押,並對可能承擔的責任提供擔保,對具體的責任劃分、責任承擔方面沒有任何影響。
第三,兩者的審查對象不同。依照綴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基金設立程式中,既要審查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設立基金的數額等程式性問題,還要審查債權性質這一實體性問題,但應當注意,此種審查僅僅是初步的審查,不屬於是否享受責任限制的實體性審查。而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程式中,卻應當全面審查主體資格、相關債權性質以及是否存在喪失責任限制的情況,並最終確定責任人是否享受責任限制以及限額,這種審查應屬於實質性審查。
中國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管轄的規定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管轄權是很容易出現爭議和糾紛的問題之一。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管轄,我國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責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可以在有管轄的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我國《海訴法》作了如下規定:《海訴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契約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第一百零三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受當事人之間關於訴訟管轄協定或仲裁協定的約束。”《海訴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後,當事人就有關海事糾紛應當向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的除外。”對於訴訟中提出設立基金,德訴法》司法解釋第8l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向受理想乾海事賠償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定有有效訴訟管轄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的除外。由此看見,法院充分尊重了“契約自由”的基本原則,確定了訴訟管轄協定或者仲裁協定具有優先效力。即使約定的法院不是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法院,該法院對該案也應具有管轄權。也正是因此,可能導致審理海事糾紛和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可能不同不同,導致實體審理和程式審理在不同的法院分別立案。
中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管轄中存在的爭議及解決方案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圍繞責任限制基金的管轄仍存在很多爭議。1、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管轄地,容易導致責任人選擇法院
我國海商法規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而好每訴’法》規定,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契約履行地、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中的任意一家海事法院提出,也就是說責任人申請設立限制基金可以任意選擇法院。尤其在涉外案件中,由於各國的法律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不盡相同,在處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糾紛時就產生法律適用上的衝突,而現在又立法明文規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設立可以選擇海事法院,這就使得責任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利益,按照不同的法律規定來選擇法院。又由於各國的國內法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額的規定也不盡相同,責任人就會選擇基金規定較小而索賠人選擇基金規定較大的法律所在地提出申請設立,這樣就會人為地加大法律適用的衝突,增加訴訟成本,降低訴訟效率,最終損害的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當責任方和索賠方均涉及多方當事人時,管轄權如何確定?
在實踐中,同一個案件的責任方可能包括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等,而事故中船上貨物丟失或損壞,索賠的貨主往往也有多個。各責任方之間關係不同,往往會導致不同當事人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訴訟,而出現多個海事法院受理同一個案子的情況。這種情況下,管轄權應當如何確定?哪個法院應當具有管轄權。
在多個海事法院受理同一事故的情況下,按照對《海訴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理解,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應當具有集中管轄權,其他受理該案的法院應當將該案移交至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審理。
但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或者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定或仲裁協定的除外。
3、多個責任人分別向不同法院申請設立責任基金的情況
如果同一海事事故中的當事人分別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請設立基金,那么後受理的法院也應當將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法院集中審理,但是,集中管轄的海事法院應當承認案件移送之前進行的訴訟的效力。在集中管轄的問題上,仍然應當尊重“契約自由”這一基本原則,充分尊重契約雙方約定的管轄權協定或仲裁協定。於是,從一定意義上說,管轄權問題並沒有得到徹底的解決,對於該問題很難找到最終的解決辦法。遇到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與雙方約定的管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出現衝突時,最好的方法是提請上級海事法院針對個案進行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