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概念
在海上貨物運輸契約法和旅客運輸契約法中,都有關於承運人責任限制制度或稱單位責任限制制度的規定。承運人責任限制制度與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雖然名稱相似,但卻是兩種不同的責任限制制度。承運人的責任限制是承運人針對某件或某單位貨物的最高賠償額,或對每位旅客或每件行李的最高賠償額。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則是責任限制主體針對某次事故引起的全部賠償請求的最高賠償限額。二者在限制主體、限制數額、責任限制喪失的條件以及適用情況等方面都有許多不同。不過,這兩種責任限制制度也可能同時起作用。
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和條件
(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
傳統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權請求責任限制,因此責任限制制度被稱為“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制度”。但隨著航運的發展,船舶的經營管理模式越來越複雜,承擔航運風險和對船舶負責任的人也越來越多,已經不限於船舶所有人。根據海商法,我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包括以下四類:
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
2.救助人;
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這主要指的是船長、船員和其他受僱人員;
4.對海事賠償請求承擔責任的責任保險人。
(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條件
責任主體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能享受責任限制。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於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請求責任限制。
三、限制性與非限制性債權
(一)限制性債權
以下海事賠償請求,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均可請求責任限制,因此被稱為“限制性債權”:
1.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2.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
3.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契約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4.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按照法律規定可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採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
以上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都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第4項涉及責任人以契約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二)非限制性債權
以下海事賠償請求不適用責任限制,因此被稱為“非限制性債權”:
1.對救助款項或者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
2.我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
3.我國參加的國際核能損害責任限制公約規定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4.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5.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僱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如果根據調整勞務契約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對該類賠償請求無許可權制賠償責任,或者該項法律做了高于海商法規定的賠償限額的規定。
四、海事賠償責任限額
(一)關於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333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500計算單位;
30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333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250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二)關於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167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25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83計算單位。
五、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
海事賠償責任人在初步被認定有責任時,如果希望在被追究責任時可以限制賠償責任,就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設立責任限制基金。這筆基金是根據責任限制的計算方法算出的對人身傷亡和非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的總和,加上從事故發生引起責任之日起到基金設立之日止的利息。它可以用現金,也可以用法院認可的擔保方式繳付,專門用以支付援用責任限制的索賠。
基金設立後,向責任人提出請求的任何人,不得對責任人的任何財產行使任何權利。責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已經被扣押,或者基金設立人已經提交抵押物的,法院應當及時下令釋放或者責令退還。
責任人申請責任限制和設立責任限制基金,都不表明其對責任的承認,經過法院審理後,如果查明責任人不應承擔責任,則基金應該退還給責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