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的含義
根據“海事法”的這一概念,我們把屬於“海商法”調整範圍中的船舶碰撞、海難救助、船舶殘骸清除、船舶污染海洋環境、共同海損、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海事索賠責任限制界定為“海事法”的範圍。同時,國家海事主管機關對海損事故的行政調查和處理,與這些海損事故產生的民事法律制度有著密切的聯繫,因而有必要納入海事法範疇加以分析和研究。
在英國,有學者將海商法(maritime Law)的組成分為海上運輸法(law of carriage by sea)、海上保險法(law of marine insurance)和海事法(admiralty law)。按照這種區分方法,海事法是海商法中除海上運輸法和海上保險法之外的其他內容的總稱。
在美國,admiralty,admiralty law與maritime law通常作為同義詞使用,是指“制約海商和海上航行、海上人員和財產運輸,以及一般意義上的海上事務的法律的整體;制約水上商務中產生的契約、侵權和工人賠償請求的規則”。但也有觀點認為,“maritime"一詞是指“海的或者與海有關的”,“maritime law”是指“有關海洋資源的利用、海上商務和航行的法律、規則、法律概念和程式的整體;“admiralty law,,的含義一方面比“maritime law”窄,因為它僅指海上航行與航運的私法,另一方面又比"maritime law”的含義寬,因為它既適用於海域,又適用於內陸水域。
在我國,也有學者認為,“海事法”是“海商法”的同名詞,並認為在當代,“海事法”稱謂比“海商法”更確切。這是因為,“海商法”二詞形成於航運發展早期商航一體”,又稱“船貨一家”的年代,即船舶所有人在裝貨港購買商品,作為貨物裝於其自有的船舶上,運輸至卸貨港銷售,以賺取商品買賣的商業利潤,船舶只是其實現商品買賣的運輸工具,即船舶所有人從事的是商業活動。自18世紀末至19世紀初,西歐完成了產業革命,推動了國際貿易和航運的發展,“商航一體”逐漸解體,出現了“商航分家”,又稱“船貨分家”,即船舶所有人不再從事商品流通領域的貨物買賣,其船舶運輸他人的貨物,賺取的是運費而非商品買賣的商業利潤。至此,船舶所有人實現的只是商品在流通領域中的位移,這種活動被認為是生產活動,或者說是生產過程在流通過程內的繼續。從而,“海商法”一詞的“商”字 已不能適應船舶所有人從事的活動的性質從商業活動到生產活動的轉化。因此,有學者認為,現代海商法已不再調整商業性活動,“海商法”的名稱也應正名為“海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