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船舶碰撞

海上船舶碰撞

船舶在水上航行時發生的與其他船舶、各種固定物體或浮動物體之間的碰撞。它能導致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而產生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一般說,侵權損害賠償在民法中有專門規定,但因海上運輸具有特殊性,各國一般都在海商法中對船舶碰撞另有特別的規定。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對船舶碰撞有專章加以規定。

海上船舶碰撞

正文

船舶在水上航行時所發生的船同船之間或者船同各種固定物體或浮動物體之間的碰撞,這種碰撞能導致重大的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從而發生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在民法中是有專門規定的。由於海上運輸具有其特殊性,各國一般都在海商法中對於船舶碰撞另有特別的規定。但海商法所適用的,僅是船舶與船舶之間在海上或者在與海相通的江河水域(包括港內水道和人工湖)上的碰撞事故。
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國際上公認的原則是管轄權屬於船旗國。但對於碰撞案件,各國對管轄權的規定很不一致。因此,在不同國籍的船舶之間發生的碰撞,如果碰撞又發生在公海上,那末就會引起哪些國家的法院有權審理以及適用什麼法律的問題。由於各個國家的法律不同,同一案件如果在不同國家訴訟,結果有時會差別懸殊。為了謀求在船舶航行規則、碰撞責任以及管轄權等方面的法律規定的國際統一,自19世紀末以來,國際間陸續訂立了下列一些有關船舶碰撞的公約:
避碰規則 它是船舶在海上航行的交通規則,也是確定船舶在航行中有無過失的根據。在航海者之間,歷來存在著一些公認的航行習慣以避免船舶相遇時發生碰撞。隨著海上運輸的迅速發展,1889年由美國政府發起在華盛頓舉行的第一次國際航海會議上通過了第一個《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自1897年起生效。接著在1910年的布魯塞爾航海會議上,又對這一規則作了一些修改。1910年修改後的《避碰規則》一直有效至1953年12月,後為1948年倫敦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上通過的《避碰規則》所代替。
50年代以後,裝備雷達的船舶增多。為了適應這一發展,1960年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在倫敦召開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上修改了1948年的規則並增加了一個《關於運用雷達觀測資料協助海上避碰的建議》的附屬檔案,於1965年生效。1972年10月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倫敦會議對1960年規則進行修訂,通過了1972年《避碰規則》,於1977年7月15日生效。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1972) 共分5章,38條,及3個附錄:第1章“總則”,說明規則的適用範圍及名詞定義;第2章“駕駛和航行規則”,主要內容是規定船舶在任何能見度情況下,在互見中以及在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規則;第3章“號燈和號型”,規定船舶在各種狀態下應顯示的號燈和號型;第 4章“聲響和燈光信號”,規定船舶在不同情況下套用不同的聲號與信號。 第5章“豁免”,對規則生效前建造的船舶可以免除一些該規則對號燈等規定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957年12月和1957年 6月分別承認1948年規則和1960年規則,但作了非機動船不受約束的保留。1980年加入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自1980年4月1日起實施這一公約的附屬檔案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同時廢止1960年規則。
碰撞公約 1910年在布魯塞爾簽訂了《統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許多國家已經採用,作為處理船舶碰撞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這一公約共17條,與1條附加條款,主要內容有:
損害賠償責任 確定:①碰撞出於意外與不可抗力或者碰撞原因不明,損害由受害者自行承擔;②碰撞出於一方船舶的過失,有過失的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③碰撞由兩艘或兩艘以上的船舶的過失所造成時,各船按其所犯過失程度比例分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各船過失程度時,則平均分擔;④對於人身傷亡的損害賠償,各過失船舶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權時效 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時效為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
碰撞後的救助責任 相碰船舶在不致對本船及船上人員造成嚴重危險情況下,必須救助另船及船上人員;公約並要求締約國國內立法防止違反這一規定,明確救助責任(見海上救助)。
中國截至1982年底沒有加入這一公約,但在處理船舶碰撞案件時所採用的按過失程度比例分擔責任的原則,與公約的規定一致。
管轄權公約 1952年5月10日在布魯塞爾舉行的第9次海商法會議上籤訂了《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轄權方面若干規則的國際公約》以及《統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轄權方面若干規則的國際公約》。前者規定有民事管轄權的法院為:①被告所在地法院或營業所在地法院;②準許訴訟保全或提供保證所在地法院;③碰撞地法院;④由原告選定的上述法院之一。後者規定:發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時,刑事或紀律案件只能向船旗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但這種規定不適用於在港口或內河發生的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另外,締約國在加入時可保留對其本國領水內發生事件採取措施的權利。
責任限制公約 由於各國採用的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計算方法不同,碰撞案件發生後,船舶所有人的最高損害賠償金額就會因國家不同而相差懸殊。為了求得各國在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方面法律的國際統一,1924年在布魯塞爾通過了《統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若干規則的國際公約》,但批准這一公約的國家不多。1957年在布魯塞爾舉行的海商法外交會議上又通過了《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這一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限制其賠償責任的金額為:對財產賠償請求,按船舶登記噸計算,每噸賠償總額為1000金法郎;對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每噸賠償總額為3100金法郎;如同時發生財產損害和人身傷害則賠償總額亦為3100金法郎,但先以其中的2100金法郎賠償人身傷害,其餘的1000金法郎賠償財產損害以及人身傷害的賠償不足部分。這個公約雖為許多國家所接受,但在通貨膨脹、物價高漲的情況下,限制責任的金額已不能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於是,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又在1976年11月倫敦會議上通過了《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與1957年公約相比,其責任限額已大大提高,用特別提款權(見國際貨幣法)作為計算單位及按1969年《船舶噸位丈量國際公約》計算的總噸位作為標準。由於公約規定在不同的噸位範圍內訂有不同的限額,因此比較複雜。這個公約尚未生效。
中國沒有加入該公約。根據195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頒布的《交通部關於海損賠償的幾項規定》中的第 4條規定,船舶所有人對財產損害的最高賠償責任為,以船舶價值、運費和開航以後船舶受損未經修復所應得的賠償為限;對於人身傷亡,負無限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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