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於1957年10月10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1986年5月30日生效。
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澳大利亞、比利時、丹麥、芬蘭、法國、德國、英國、印度、以色列、日本、荷蘭、挪威、波蘭、葡萄亞、西班牙、斯里蘭卡、瑞典、瑞士、阿爾及利亞、斐濟、加納、巴哈馬、巴貝多、多米尼加、格瑞那達、蓋亞那、冰島、伊朗、馬爾加什、模里西斯、摩納哥、巴布亞紐幾內亞、新加坡、敘利亞、湯加、阿拉伯聯邦共和國、萬那杜、薩伊等。
全文
第一條
1.海船舶所有人對由於下列事故所引起的請求,除引起請求的事故是出於船舶所有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以外,都可以根據本規則第三條限制其責任。上述事故是:
(1)船上所載的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傷害,以及船上任何財物的滅失或損害。
(2)由於應由船舶所有人對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在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為、疏忽或過失所引起的陸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死亡或人身傷害,任何其他財產的滅失或損害,或任何權利的侵犯。但對於後一種人的行為、疏忽或過失,船舶所有人僅在其行為、疏忽或過失是在駕駛或管理船舶時,或在貨物裝船、運輸或卸船,以及在旅客上船、乘船或上岸時發生,才有許可權制其責任。
(3)與清除船舶殘骸有關的法律所加於和由於或有關浮起、清除或毀壞任何沉沒、擱淺或被棄船舶(包括船上任何物件)而發生的任何義務或責任,以及由於港口工程、港池或航道所造成的損害引起的任何義務與責任。
2.在本公約中,“人身請求”是指由於死亡或人身傷害而發生的請求;“財物請求”是指本條第1款所述以外的一切其他請求。
3.在本條第1款所述情況下,即使其責任是由於他對船舶具有所有權、占有權、保管權或控制權而發生的,而在船舶所有人方面,或在船舶所有人應對其行為負責的一些人方面,並無疏忽行為的證明,船舶所有人亦應有限制其責任的權利。
4.本條不適用於:
(1)救助方面的請求或共同海損分擔的請求。
(2)船長、船員、船舶所有人所雇在船上的任何僱傭人員,或船舶所有人所雇其職務與船舶有關的僱傭人員提出的請求:包括其繼承人、私人代表或家屬的請求在內。如果對於這類請求,根據船舶所有人與上述僱傭人員之間的服務契約所適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不得限制其責任;或根據這種法律,只能以較本公約第三條所訂者為高的金額限制其責任。
5.如船舶所有人有權就同一事件向請求人提出請求,雙方提出的請求應相互抵銷,而本公約的規定只適用於其中的差額(如有)。
6.對於引起請求的事故,是否由於船舶所有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所引起的舉證責任問題,須根據法庭地法決定。
7.要求責任限制的行為,並不構成對於責任的承認。
第二條
1.本公約第三條所規定的責任限制,應適用於在任何個別場合發生的人身請求和財產請求的總額,但對於在任何其他個別場合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任何請求,不考慮在內。
2.當在任何個別場合發生的請求總額,超過第三條規定的責任限額時,可將代表這項責任限額的總數,作為一項單獨的限額基金。
3.如此設立的基金,只能用以支付與能夠要求責任限制有關的請求。
4.基金設立以後,如該限額基金確為請求人的利益所用,請求人不得就其對該項基金的請求,對船舶所有人所有任何其他財產,行使任何權利。
第三條
1.船舶所有人根據第一條規定,可以限制其責任的金額為:
(1)如事故只引起財產請求,按船舶噸位計算,每噸賠償總額為1,000法郎。
(2)如事故只引起人身請求,按船舶噸位計算,每噸賠償總額為3,100法郎。
(3)如事故既引起人身請求,又引起財物請求,則按船舶噸位計算,每噸賠償總額為3,100法郎,其中第一部分以每噸2,100法郎計算的款項,應專門用於支付人身請求,而第二部分以每噸1,000法郎計算的款項,則用於支付財物請求。但如第一部分款項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請求,這種請求的未付差額,應與財物請求按比例排列,以第二部分基金支付。
2.對於每一部分限額基金,應按照已經成立的請求數額的比例,分配給請求人。
3.如在分配基金以前,船舶所有人對於第一條第1款所述任何請求,已經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款項,則對該項基金來說,該船舶所有人應按比例安排在已由其償付的請求人相同的地位,參加分配,但其數額僅以由其償付的請求人,根據基金所在國國內法有權向他要求償還的數額為限。
4.如船舶所有人提出,他對於第一條第1款所述請求的全部或一部分款項,將在日後被強制支付,基金所在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得發布命令,將一筆足夠的款項暫時存放,以便船舶所有人能在日後按前款所述方式,就該項基金滿足他的請求。
5.為了按照本條規定確定船舶所有人限額,不足300噸的船舶應為300噸。
6.本條所述法郎,應視為指含65.5毫克900‰的純金的貨幣單位而言。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數額,應在要求限制其責任的國家,按船舶所有人設立限額基金、支付款項或提出根據該國法律等於支付款額的保證的日期,根據上述貨幣單位的價值折合為該國貨幣。
7.本公約所述船舶噸位應按下列方式計算:
對於蒸汽機船或其他動機船舶,應採用淨噸,加上為確定淨噸而從總噸中減去的機艙所占空間。
對於其餘一切船舶,應採用淨噸。
第四條
在不妨礙本公約第三條第二款的條件下,關於設立和分配限額基金的規則,以及一切程式規則,應受基金所在國家的法律約束。
第五條
1.當船舶所有人有權根據本公約限制其責任,而其所擁有的船舶或另一艘船舶或其他財產,已在一個締約國管轄區域內被扣,或為避免被扣已經提出保證金或其他擔保,如能確定該船舶所有人已經提出充分保證金或保全,其數額相等於他在本公約規定下所應承擔的全部責任限額,而這樣提出的保證或其他保全,對於請求人的利益,按照其應享的權利,又真實有用,則該締約國的法庭或其他主管部門得下令將上述船舶或其他財產,或所提出的保全發還。
2.在本公約第一款所述情況下,如已在下列港口提交保證金或其他保全,則該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應根據本條第一款所述條件,下令放還船舶、保證金或其他保全,這些港口是:
(1)引起請求的事故發生的港口;
(2)如事故不在港內發生,則為事故發生後的第一個停泊港;
(3)如果請求是人身請求,或有關貨物損害的請求,則為旅客上岸港或卸貨港;
3.如已經提出的保證金或其他保全的數額,少於本公約所規定的全部責任限額,在對其差額提出充分的保證金或其他保全的情況下,本條第1、2款的規定同樣適用。
4.如船舶所有人已提交相等於其在本公約規定下的全部責任限額的保證金或其他保全,這種保證金或其他保全,套用以支付在一個特定場合發生的一切請求,而船舶所有人得在這方面限制其責任。
5.關於根據本公約規定提起訴訟的程式和起訴時效問題,應根據訴訟所在締約國的國內法決定。
第六條
1.在本公約內,船舶所有人的責任,包括船舶本身的責任在內。
2.除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公約的條款應與適用於船舶所有人本身同樣,適用於船舶的承租人、經理人和營運人,以及船長、船員和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理人或營運人服務的其他僱傭人員;但對發生於一個特定場合的人身請求和財物請求,船舶所有人和上述一切其他人員的責任限額總數,不得超過根據本公約第三條所確定的金額。
3.對船長或船員提起訴訟時,即使引起索賠的事故是由於其中一人或數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而發生,他們亦可限制其責任。但如船長或船員同時是船舶的所有人、共有人、承租人、經理人和營運人,則僅在其行為、疏忽或過失是該有關人員以該船船長或船員身份作出時,才能適用本款規定。
第七條
當船舶所有人或根據第六條規定具有與船舶所有人相同權利的任何人,在一個締約國的法庭上限制或要求限制其責任,或要求放還被扣船舶或其他財產,或在該國管轄區域內提交的保證金或其他保全時,本公約應予適用。
但每一締約國對於任何非締約國,或根據第五條規定要求限制其責任,或放還其被扣船舶或其他財產,或其提交的保證金或其他保全時,不經常住在某一締約國或在某一締約國內設有主要營業所的任何人,或要求限制其責任或將其釋放,而在上述期間未懸掛締約國國旗的任何船舶,都有權剝奪其根據本公約應享的全部或一部分權益。
第八條
各締約國保留確定某種其他類型船舶得與海船同樣適用本公約的權利。
第九條
本公約應由出席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各國簽字。
第十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檔案應送交比利時政府保存,並由比利時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將各批准書的收存情況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參加國。
第十一條
1.本公約應自至少收到十份批准書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在這些批准書之中,至少應有五份系由擁有100萬或100萬總噸以上船舶的國家所交存。
2.在本條第1款所規定決定公約生效的批准書收存之日以後,對於批准本公約的每一簽字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交存六個月後生效。
第十二條
未參加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國家,都可以參加本公約,表示加入的檔案應交比利時政府保存,並由比利時政府將這項檔案的交存情況,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各簽字國和參加國。
對於參加國,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加入檔案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但生效日期不得早於第十一條第1款所規定的公約生效日期。
第十三條
每一締約國都有權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以後的任何時期退出本公約,但這種退出僅在自比利時政府收到退出本公約通知之日起一年後,方為有效。比利時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此項通知告知所有簽字國和參加國。
第十四條
1.任何締約國都可以在其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當時或此後任何時期,以送交比利時政府的書面聲明宣布,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在國際關係方面由其負責的任何領土,本公約的適用範圍即應自比利時政府收到該項通知之日起6個月以後擴大至通知中所述領土,但不得早於本公約對該國生效的日期。
2.根據本條第1款宣布將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國際關係方面由其負責的領土的締約國,得在此後任何時期通過送交比利時政府的通知,宣布本公約不再擴大適用於上述領土。這種退出應自比利時政府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3.比利時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其收到本條所述通知的情況告知所有簽字國和參加國。
第十五條
任何締約國都可以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三年後或此後任何時期,要求召集會議,以便考慮對本公約進行修改。
欲行使這一權利的任何締約國,應將此事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應於此後6個月內召集會議。
第十六條
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各國之間,本公約應代替並廢除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統一海船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
經正式授權的各全權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本公約於1957年10月10日在布魯塞爾簽訂,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約正本存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經過核證無差的副本由比利時政府分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