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審批暫行規定

省政府令第133號
省 長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審批的設定和實施,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設定和實施行政審批,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審批,是指各級行政機關根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法決定是否準許申請人獲得從事特定活動的法律資格、實施某種行為的法律權利;
(二)依法決定是否免除申請人特定的法定義務;
(三)依法決定是否對特定民事關係、事實給予認定。
行政機關內部事務的審批,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審批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遵循法定原則、國家利益原則和精簡效能原則。
第四條 凡涉及行政審批事項的規定,應當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審批的依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地方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可以制定規章依法設定行政審批事項,但依法應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審批事項,由法律、法規設定。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審批事項。
國務院各部、委、辦、局設定的行政審批事項,實施機關應當將行政審批事項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省政府規章已經依法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較大的市的政府規章和其他行政規範性檔案可以在設定的行政審批事項範圍內對審批的條件、程式、期限等作出具體規定。
省政府規章對同一事項沒有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較大的市的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審批。
第七條 政府規章擬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承擔規章起草工作的部門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廣泛聽取有關組織和個人的意見,並在提交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時對設定事項的必要性、依據、以及可能產生的影響等情況予以說明。
設定社會影響重大的行政審批事項,事先應當組織立法聽證會、徵詢會。
第八條 行政審批包括特別許可、一般許可、核准和登記。
第九條 特別許可依法適用於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壟斷行業的市場準入等有供應量、配額等巨觀數量限制的事項。
第十條 核准依法適用於與公共利益直接有關,須有特殊信譽或者特殊技能要求的從業資質、資格的認定,涉及公共安全和自然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的建設、使用、驗收,以及特定產品、物品的檢驗、檢疫等事項。
第十一條 登記依法適用於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變更、終止等認定,以及對其他民事權屬、民事關係和事實的認定。
第十二條 一般許可依法適用於除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以外可以適用的其他行政審批事項。
第十三條 行政審批由具有行政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應當確定一個內設機構代表本機關統一對外,不得由多個內設機構對外。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授權的範圍內實施行政審批。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未經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審批不得採用頒發許可證、合格證、資格證等證照形式。
第十五條 對特別許可事項和有數量限制的一般許可事項,行政機關可以實行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優選,也可以按照機率的方式選擇。
沒有數量限制的行政審批事項,申請人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審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審批,除法律、法規、規章對申請方式有明確規定外,可以通過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並有獲得行政審批條件和標準等信息資料的權利。
申請人提出行政審批申請,應當如實提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證明檔案和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或者其網站上公開行政審批事項的內容、對象、條件、依據、時限、費用以及操作規程,並公開行政審批結果,接受社會監督。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審批申請,凡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申請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審批申請,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外,一項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由一個行政機關負責;依法應當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的,各行政機關應當對該行政審批事項履行審查、監督職責,健全監督制約機制,共同對該行政審批事項負責。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可以通過辦事視窗、辦事大廳、聯網審批、並聯審批等方式方便申請人。
第二十條 除當場作出行政審批外,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時限內作出行政審批決定。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行政審批時限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自受理行政審批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特殊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書面批准,可以延長審批時限,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行政機關承諾審批時限的,應當在承諾時限內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申請人因特殊情況需要加快辦理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特辦,但不得加收費用。
第二十一條 直接關係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重大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審批決定前應當組織聽證。
涉及財政投入、國有資產處置、重要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社會公共利益等重大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經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必要時,可以採用專家審查、諮詢等方式。
涉及公共安全的審批事項,行政機關必須嚴格依法審查;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或者審批結果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不得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依法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額上繳,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審批的層級監督,並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範圍。具體監督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監察部門、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行政機關應當健全內部監督制度,明確行政審批事項的責任主體、責任內容,強化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調閱材料、核查、抽查、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審批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不得以行政審批替代其他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對被審批人違法從事審批事項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行政審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糾正;情節嚴重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糾正的,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擅自設定行政審批事項或者對已經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仍繼續審批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審批條件、對象或者範圍的;
(三)不按規定向社會公開行政審批內容、對象、條件、依據、時限、結果的;
(四)不按規定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六)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標準收費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審批事項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職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式進行審批,情節嚴重的;
(二)接受行政審批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賄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審批職責,嚴重侵害行政審批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四)對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項的行政審批,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嚴重不負責任作出審批決定的。
負責行政審批的行政機關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負有監督責任的行政機關因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重大責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損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通過偽造材料、使用虛假證明檔案等手段或者賄賂等其他非法行為取得行政審批的,所取得的行政審批無效,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行政機關設定的行政審批事項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予以廢止;確有必要實施行政管理的,可以採用備案制。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end-->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