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 長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監督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活動,強化行政執法責任,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全面正確實施,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定職責及其相應的法律責任與責任追究的總稱。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各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監管、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部門,是指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各級行政執法部門中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人員。
第三條 行政執法要以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得到全面正確實施,維護法制統一,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及時糾正與追究違法執法行為,實現依法行政,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為目標。
第四條 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合理、程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權責統一原則。
第五條 行政執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本部門為主負責實施或者配合有關執法部門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負有依法貫徹執行的責任,做到分工明確,各司其職,協調配合。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區、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做好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上一級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下一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具體指導、監督、協調和評議考核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梳理執法依據,根據本部門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配置情況,分解執法職權,明確崗位職責,確定執法責任,規範執法程式和執法標準。
法律、法規、規章頒布、修改或者廢止時,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及時調整相關執法依據。
第九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梳理的執法依據、職能和職權分解情況,以及執法責任、評議考核、責任追究等內容,制訂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行政執法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與本級行政執法部門、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所屬行政執法機構簽訂行政執法責任書,明確執法目標和執法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行為承擔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積極履行法定義務,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依法定程式行使職權,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權,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
第十二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
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依法接受委託的事業組織應按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確認後公布。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按照《浙江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省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審註冊制度,國家部頒證件實行備案制度。
第十三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制度。
行政執法部門應主動開展對各層次執法人員的崗位培訓,並實行嚴格的考試制度。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法律、法規、規章宣傳制度。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將本部門正在實施或者將要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各種公開的方式進行介紹和宣傳。
第十五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檢查制度。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本系統、本部門行政執法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根據本系統行政執法狀況開展專項執法檢查,及時發現並糾正違法的執法行為。
第十六條 建立健全法定執法程式制度。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執法特點和具體執法要求,對法定的執法職權制定相應的執法程式規定和細則。有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部門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內,要制定系統內部自由裁量操作規定,明確條件、標準和相關程式。
第十七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執法主體、執法範圍、執法依據、職責許可權、標準條件、程式步驟、具體時限及責任追究、監督形式等,採取有效形式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審核制度。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行政執法程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行政執法審核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確審核工作機構、審核人員、行政決定批准人及職責。對重大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聽證制度。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聽證制度。依法必須聽證的應嚴格按照聽證程式規定舉行聽證,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意見,確保行政程式的公開、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訴訟案件出庭應訴制度。
行政執法部門對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應當積極出庭應訴、答辯,自覺履行生效的行政判決和裁決。
第二十一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和案卷評查制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和回訪制度。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點、舉報電話、投訴信箱,主動自覺地接受人民民眾和社會的監督。依法及時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關行政執法的申訴、控告、投訴和舉報,定期回訪並徵詢行政相對人的意見,並為投訴、申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三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備案制度。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的下列事項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向上級機關上報備案:
(一)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執法依據、執法責任確定;
(二)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
(三)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重大行政許可決定;
(四)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有關事業組織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五)國家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統計報告制度。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的下列事項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時限向上級機關報送材料和報表:
(一)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實施情況年度報告;
(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案件統計報表及分析材料;
第二十五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開、公平、公正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機制,明確評議考核主體,規範評議考核內容,創新評議考核方法,把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結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和政府目標考核。
第二十六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權責統一”的要求,有錯必糾,違法必究,對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部門、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三章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評議考核,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被授權或受委託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由其上級主管行政執法部門或委託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評議考核。
國家在杭行政執法部門和實行省、市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在接受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評議考核的同時,應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指導工作。政府其他對行政執法具有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配契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條 評議考核應當嚴格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評議考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領導和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情況;
(二)建立健全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制度情況;
(三)法定職權的分類整理、分解落實、定崗定責和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許可權、責任和工作目標的落實情況;
(四)法定行政執法職權的履行情況和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規範情況;
(五)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結果及履行情況;
(六)對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責任追究情況;
(七)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和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能力情況;
(八)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各界對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評價和意見;
(九)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條 各行政執法部門對內設、直屬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評議考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秉公執法、文明執法情況;
(二)行政處罰實施情況;
(三)行政許可及行政審批情況;
(四)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情況;
(五)行政監管、徵收、確認、裁決、給付等情況;
(六)對行政執法行為提出行政複議、行政賠償、行政訴訟的情況;
(七)行政執法部門確定的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一併進行。
第三十二條 對評議考核中發現的問題,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予以及時整改。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監督檢查和評議考核的;
(四)在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第四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是指行政執法部門或其行政執法人員因行政違法、不當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導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或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責任由所在部門負責追究;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責任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追究。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制、監察工作機構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做好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七條 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範圍: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違法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權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不協助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執法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責任劃分與承擔:
(一)承辦人直接作出行政行為所產生的行政執法責任,由承辦人承擔;
(二)應當經過審核、審批的行政行為,行政執法責任依照下列規定劃分與承擔:
1.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為的,由承辦人承擔;
2.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的,由承辦人承擔;
3.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事項實施行政行為的,由承辦人承擔;
4.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發現後未予糾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別由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承擔;
5.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別由審核人、批准人承擔;
6.審核人未報請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決定的,由審核人承擔;
7.審核人作出的錯誤指令經批准人同意的,由批准人承擔;
8.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的,由批准人承擔;
9.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的,由批准人承擔;
10.承辦人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撤銷該決定、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命令,或要求立即執行的,承辦人應當執行該決定、命令,執行後所產生的行政執法責任由上級承擔相應責任,承辦人不承擔責任;但 承辦人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承辦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三)經集體研究、決定所產生的行政執法責任,由決策人承擔;
(四)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改變下級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所產生的行政執法責任,由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承擔;
(五)上級指令、干預行政行為所產生的行政執法責任,由指令、干預的上級承擔;
(六)依法受委託組織的行政行為所產生的行政執法責任,除按前款規定劃分與承擔責任外,委託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首長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七)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聯合執法、集中執法所產生的行政執法責任,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負責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責任的追究方式:
(一)誡勉教育或書面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年度評優評先資格;
(五)暫扣或繳銷行政執法證件,停止行政執法活動;
(六)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追究方式。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當根據責任的性質、情節、社會影響程度等,依照管理許可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性質、情節顯著輕微,未造成社會影響的,應當誡勉教育、書面告誡或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
(二)性質、情節輕微,社會影響程度較小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
(三)性質惡劣、情節較重,社會影響程度較大的,應當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停止行政執法活動;
(四)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影響程度特別大的,應當繳銷其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責任人能夠主動發現行政執法錯誤行為,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防止危害後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明知本人的行政執法錯誤行為處於繼續狀態,而不積極採取措施予以糾正的;
(二)一年內出現3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形的;
(三)干擾、妨礙、阻礙、抗拒對其進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
(四)對投訴、申訴、舉報人或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沒有規定或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行為導致行政賠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進行賠償和追償。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
(三)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四)送達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書;
(五)被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反饋執行結果;
(六)作出結案報告。
第四十六條 對於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關行政執法責任的投訴、申訴、舉報的案件和有關監督部門責成辦理的責任追究案件以及行政執法部門自行發現的行政執法責任案件,責任追究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受理並立案。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案件的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中應當聽取被調查人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被調查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責任追究承辦人員與行政執法責任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八條 責任追究機構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責任追究決定。情況複雜的,經主管機關批准,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責任追究機構應當製作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書並送達責任人,責任追究決定書應當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並告知責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訴權利。
有明確的投訴、申訴、舉報人的,應當告知其處理決定。
第四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責任追究決定,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監察工作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執行責任 追究決定,拒不執行的,責任追究機構有權責令其執行並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和依法追究該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119號)和1998年8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市政府令第1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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