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 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管理,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完善社會管理、監督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代碼證書,是指由國家代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證明組織機構具有法定標識的憑證。
第四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是全省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其管理代碼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代碼制度;
(二)劃分本省各類代碼區段;
(三)受理並核准省級國家機關和經省有關部門批准(登記)成立的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申請,發放代碼證書;
(四)建立省代碼管理資料庫,提供代碼信息服務;
(五)指導、協調、監督與實施代碼制度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市(地)、縣(市、區)技術監督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其管理代碼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並核准本級國家機關和經本級有關部門批准(登記)成立的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申請,發放代碼證書;
(二)建立本行政區域的代碼管理資料庫,提供代碼信息服務;
(三)指導、協調、監督與實施代碼制度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技術監督部門做好代碼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組織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代碼記,領取代碼證書:
(一)經機構編制部門批准成立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經工商部門核准登記成立的企業;
(三)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成立的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
(四)經有關部門核准登記的中央和外省市駐浙江機構;
(五)經外事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核准登記的國外或境外非政府組織駐浙江機構;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八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將代碼碼段分配給省機構編制、民政部門;省機構編制、民政部門將代碼碼段分配給下級相應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民政部門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記第七條第(一)、(三)項所列組織機構時,將代碼賦予組織機構;第七條第(二)、(四)、(五)、(六)項所列組織機構的代碼由各級技術監督部門賦予。
國家對代碼碼段分配和賦碼部門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九條 組織機構應當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記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或登記證書(已經賦予代碼的,還需持代碼號),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代碼登記。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成立的組織機構,尚未申領代碼證書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代碼登記,領取代碼證書。
第十條 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收到組織機構的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其提交的批准檔案或核准登記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准登記、發給代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或告知其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組織機構的名稱、住所發生變更時,應當自有關部門批准或核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或核准變更檔案(證書),向原發證的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換髮代碼證書。
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收到組織機構的換證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其提交的檔案(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新的代碼證書,同時收回原代碼證書。
第十二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賦碼部門辦理註銷代碼手續,並將代碼證書交回原發證的技術監督部門。
賦碼部門對終止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註銷其代碼。被註銷的代碼,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十三條 組織機構遺失或損毀代碼證書的,應當向原發證的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補發代碼證書。遺失代碼證書的,應當聲明作廢。
第十四條 代碼證書自發放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持代碼證書向原發證的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省技術監督部門根據本省重大社會、經濟活動的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有效期內的代碼證書組織開展驗證工作。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或轉讓代碼證書,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碼證書。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機構編制、工商、民政、計畫、公安、財政、稅務、勞動、人事、物價、統計、社會保險、國有資產管理,以及金融、海關等部門在其有關業務活動中,應當使用代碼。代碼的具體使用範圍和辦法,由省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技術監督部門建立的代碼管理資料庫,供組織機構和個人查詢。 技術監督部門提供代碼信息服務,組織機構和個人使用代碼信息,均需遵守國家信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組織機構申請辦理代碼登記和領取代碼證書,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標準交納成本費用。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註銷代碼手續的,由原賦碼部門責令限期辦理,並可以對有關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糾正或者收繳,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罰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機構編制、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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