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

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 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 〉 的決定 》 已於 2014年5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現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4年5月29日

檔案發布

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
2006 年 11 月 30 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 2014 年 5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 《 關於修改 〈 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 〉 的決定 》 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 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 戶 、經營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編制 、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經營和使用 、燃氣設施保護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和使用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和處理以及有關的管理活動 。
天然氣 、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 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 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 沼氣 、 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 不適用本條例 。
法律 、法規對壓力容器 、 壓力管道等特種設備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 是指供給生活 、 生產使用的天然氣(含煤層氣) 、 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

第四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 、安全第一 、保障供應 、有序競爭 、 規範服務 、嚴格管理的原則 。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氣使用, 推廣安全 、節能 、高效的燃氣新技術 、新工藝 、新產品,加強燃氣安全監督檢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或者城市管理 、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 (以下簡稱燃氣主管部門 ) 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鄉 規劃 、安全監管、 質量技術監督 、公安 、商務 、經濟和信息化 、工商行政管理 、價格 、交通運輸 、海事 、環境保護等部門, 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有關工作。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 、城鄉規劃 、安全監管 、質量技術監督 、公安 、商務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燃氣安全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機制 。對執法中發現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 、縣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 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 城鄉 規劃 、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 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 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

第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詳細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 預 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
城鎮新區開發 、舊區改造工程,新建 、改建 、擴建道路 、橋樑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需要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 管道燃氣設施(包括安全設施) 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 、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

第九條

新建 、 改建 、 擴建燃氣工程項目, 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
對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 城鄉 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 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 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 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 。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 、設計 、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 、法規規定,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及技術規範 。燃氣工程建設選用的設備 、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 並自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 將竣工驗收的情況向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 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 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項目技術檔案 。

第十三條

燃氣事業發展應當引入市場機制, 鼓勵非國 有資本參與燃氣事業投資建設 。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
從事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企業,應當事先向市 、縣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市 、縣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與市 、縣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燃氣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定,並領取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許可證 。

第十五條

申請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 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 有相應的履約能力及責任承擔能力;
(四)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五) 企業的主要負責人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 、 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六) 承諾接受特許經營協定的有關強制性要求;
(七) 法律 、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授予, 應當遵守法律 、法規規定,遵循公開 、公平 、公正原則 。

第十六條

市 、縣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並在協定簽訂後頒發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許可證 。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定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特許經營內 容 、 區域及期限;
(二) 產品質量標準 、 計量標準和服務規範;
(三) 確定和調整燃氣價格及其他收費標準的方法與原則;
(四) 安全生產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 設施的權屬與處置許可權;
(六) 設施維護 、 更新改造以及設施移交時的質量標準;
(七) 特許經營權的變更 、 轉讓和終止;
(八) 履約擔保;
(九) 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 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對管網建設計畫及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的普遍服務義務作出約定 。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期限應當根據項目的經營規模 、 經營方式 、 投資回報周期等因素確定, 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根據特許經營協定終止經營或者因違法經營行為被依法取消特許經營權的, 燃氣主管部門 應當實施臨時接管, 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燃氣供應和服務 。

第十八條

瓶裝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 未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不得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 。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穩定的 、 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 有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 、 充裝 、 配送等相 應的 場 地 、 設施 、 設備和工具;
(三) 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 、 技術人員 ;
(四) 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五) 有相應的安全事故責任承擔能力;
(六) 法律 、 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本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安全事故責任承擔能力的具體標準, 由省燃氣主管部門制定, 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的, 還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 。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並附具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 。
市 、 縣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 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 予以許可的, 向申請人頒發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 不予許可的, 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

第二十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向無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供套用 於銷售的燃氣;(二) 不得向燃氣用戶提供非法製造 、 報廢 、 改裝的氣瓶或者超期限未檢驗 、 檢驗不合格的氣瓶;(三) 不得為非法製造 、 報廢 、 改裝的氣瓶或者超期限未檢驗 、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四) 不得在未經核准的場地存放已充裝氣瓶;(五) 燃氣充裝量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範圍內;(六) 瓶裝燃氣殘液量超過規定的, 應當先抽出殘液後再充裝燃氣;(七) 氣瓶充裝後, 應當標明充裝單位;(八) 瓶裝燃氣的運輸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危險品 運輸的規定;(九) 法律 、 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 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 的管理 。 從事安全管理 、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 、 瓶裝燃氣配送和搶— 41 —險搶修的人員 , 應當具有相應專業知識 。
國家對從事燃氣行業特定崗位有職業資格要求的, 有關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行業服務規範,制定並提供燃氣用戶安全用氣手冊, 宣傳燃氣安全使用 、 燃氣設施保養和事故緊急處置等常識; 公布服務電話及事故搶修電話, 並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
街道辦事處 、 鄉 (鎮) 人民政府 、 居(村) 民委員會和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進行宣傳指導 。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燃氣熱值 、 成份 、壓力 、 充裝量 、 嗅味等指標符合規定標準 。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與燃氣用戶之間對燃氣供應有特別約定的, 應當符契約定要求 。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 。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 、 設施檢修等情況, 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 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 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 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 , 並按照規定向燃氣主管部門 報告; 恢復供氣應當事先通知燃氣用戶 。

第二十五條

燃氣燃燒器具銷售單位和個人應當告知燃氣用戶燃氣燃燒器具的氣源適配範圍, 並按照規定或者承諾向 消費者提供  包修 、 包換 、 包退  服務 。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安裝燃氣燃燒器具, 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

第二十六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者調整,應當按照價格法律 、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規定標準收取費用。並向燃氣用戶出具票據 。
第二十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 、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 、質量 、價格和服務的舉報與投訴 。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 。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制定燃氣事故應急預案, 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單位和有關職責 、資金裝備和人員的保障措施以及應急行動方案 。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公安 、質量技術監督 、安全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的安全監督檢查; 發現安全隱患的, 應當依照有關法律 、 法規規定及時予以處置 。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 、法規規定,建立 、實施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 。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對燃氣設施定期巡查 、檢修和更新,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 、燃氣燃燒器具定期檢查,勸阻 、制止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行為; 勸阻 、制止無效的,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報告市 、縣燃氣主管部門 。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製定燃氣事故應急預案,配備相應人員和裝備,儲備必要救急物資, 組織演練 。

第三十條

市 、 縣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 、 公安等部門,按照國家燃氣設計規範的要求, 劃定重要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重要燃氣設施上設定統一安全警示標誌; 在劃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周邊設定統一的安全保護標誌牌 。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 、 塗改和擅自移動 、 拆除 、 覆蓋安全警示標誌 、安全保護標誌牌 。

第三十一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 禁止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 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 、 打樁 、 頂進 、挖掘 、 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 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有關情況 。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要求後三日內書面告知地下燃氣設施情況 。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協商, 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 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 。
由於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 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行搶修, 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瓶裝燃氣充裝應當在儲配站內按照操作規程作業 。 禁止在儲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充裝燃氣 、 用 槽車向 氣瓶充裝燃氣或者氣瓶間相互充裝燃氣 。

第三十五條

發生燃氣事故時, 燃氣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燃氣事故應急預案, 採取相應安全應急措施, 立即組織搶修 。
燃氣設施搶修時,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搶修作業 。

第三十六條

燃氣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安全事故處理的法律 、 法規規定執行 。

第五章 用 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行燃氣安全檢查, 按照燃氣技術規範要求使用燃氣 。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
(二) 違反技術規範要求拆卸 、 安裝 、 改裝燃氣燃燒器具;
(三) 使用非法製造 、 報廢 、 改裝的氣瓶或者超期限未檢驗 、 檢驗不合格的氣瓶;
(四) 加 熱 、 摔砸 、 倒 臥 、 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誌 、 漆色;
五) 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
(六) 進行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 、裝修活動;
(七) 法律 、 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

第三十八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燃氣燃燒器具及輸氣軟管等配件的設計使用年限及時更新 。
推廣使用燃氣用波紋軟管等防損 、 抗老化輸氣軟管, 提倡使用燃氣泄漏報警器 。

第三十九條

非居民燃氣用戶應當落實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責任人, 操作維護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氣安全知識 。

第四十條

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 、 更新; 燃氣計量表後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 由 燃氣用戶 負責維護 、 更新 。
非居民燃氣用戶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另有約定的, 從其約定 。
燃氣用戶需要改裝 、 拆除由其承擔管理 、 維護責任的管道燃氣設施的, 應當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 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組織施工 。

第四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氣契約的約定繳納燃氣費 。 逾期不繳納的,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約定支付滯納金 。

第四十二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表的記錄為準 。 燃氣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表準確度有異議的, 可以委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 經檢定的管道燃氣計量表, 其誤差在法定範圍內的, 檢定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其誤差超過法定範圍的, 檢定費用由管道燃氣企業支付, 並由管道燃氣企業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表, 退還多收取的燃氣費 。
燃氣用戶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 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法律 、 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 從其規定 。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未將竣工驗收情況報備案的, 由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 責令限期改正, 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未取得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 由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 沒收違法所得, 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未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 由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 沒收違法所得,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六條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八項 、 第三十四條規定, 或者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的, 由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七條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向燃氣用戶提供安全用氣手冊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八條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 或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立實施安全管理責任制 、 制定燃氣事故應急預案的, 由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對居民燃氣用戶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 款, 對非居民燃氣用戶 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銷其特許經營許可證或者由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吊銷其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
(一) 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 因管理不善, 發生重大質量 、 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 擅自 停業 、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法給予處分:
(一) 違反規定許可權和程式授予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許可證 、 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二) 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依法查處的;
(三) 接到重大燃氣事故報告 後, 未按照預案採取應急措施的;
(四) 未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 其他濫用職權 、 玩忽職守 、 徇私舞弊的行為 。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燃氣設施, 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 、 燃氣儲配站 、 門 站 、 氣化站 、 混氣站 、 加氣站 、 灌裝站 、 供應站 、 調壓站 、 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 包括市政燃氣工程 、 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
(二) 燃氣工程, 是指燃氣設施新建 、 改建 、 擴建工程 。
(三) 燃氣燃燒器具, 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 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 、 熱水器 、 沸水器 、 採暖器 、 空調器等器具 。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 1997 年 1月 1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 《 浙江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 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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