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綜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 》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規範燃氣市場,保障燃氣的正常供應和安全使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儲存、運輸、經營和使用,燃氣設施的保護,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燃氣的安全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市)、區建設(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工商、規劃、環境保護、價格、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有關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燃氣管理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特許經營、安全第一、方便用戶的原則。
普及燃氣使用,推動管道燃氣發展,推廣清潔能源,促進科技進步,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城市總體規劃、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規劃部門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管道燃氣建設計畫,並與省天然氣管網規劃相銜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工程,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和地區詳細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在項目立項前,建設單位應當取得市、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燃氣特許經營權。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按照國家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
第九條 燃氣工程建設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經批准的燃氣工程的施工、安裝。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並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經營和使用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在市區範圍內經營燃氣的企業,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燃氣特許經營權;在縣(市)範圍內經營燃氣的企業,應當取得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燃氣特許經營權。
第十三條 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採取招投標的方式。
招投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中標後,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與被授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燃氣特許經營契約。
第十四條 燃氣特許經營契約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的內容和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的質量標準;
(三)價格或收費的確定方法和標準;
(四)資產的管理制度;
(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履約擔保;
(七)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八)監督機制;
(九)安全職責;
(十)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申請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其廠(站、點)設定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
(二)具有長期穩定符合質量標準的燃氣來源;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服務、管理及工程技術人員;
(四)有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範並與用戶發展規模相適應的貯配、充裝等供氣設施;
(五)有與供應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理能力、必要的設備設施和交通、通訊等工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第十六條 燃氣供應站點、儲配(灌)站、氣化站、門站、調壓站和經營性機動車燃氣加氣站應當由取得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根據《城鎮燃氣設計規範》設定。
第十七條 賓館、飯店、食堂等因自身生產、生活的需要,設定瓶組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防火防爆規範,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有符合安全規範的瓶組間;
(三)氣瓶及其他設施的管理使用符合有關專業規範。
現有的瓶組站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限期整改。 /
第十八條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具有足夠數量的自有產權氣瓶,並推行即時便民的送瓶服務。
設定瓶裝液化氣供應站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築耐火要求不低於二級,不得用可燃材料裝修;電器照明按防爆要求設定,並配有足夠的消防器材;
(二)瓶庫為相對獨立的非住宅建築,與居民住宅的距離不少於十米,與重要公共建築的距離不少於二十米;
(三)瓶庫面積不少於十五平方米,不準存放其他物品,並保持通風。
現有的瓶裝液化氣供應站點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限期整改。 第十九條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氣瓶閥門採用封套封口,標明燃氣經營企業名稱、重量標準、監督電話等內容;
(二)設定公平秤,接受用戶監督,並按規定抽取殘液;
(三)單瓶充裝量誤差不得超過規定允許範圍;
(四)不得使用沒有檢驗檢測標識、超過定期檢驗周期、安全使用年限和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氣瓶。/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燃氣的成份、熱值和壓力等參數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
禁止向無燃氣特許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或者委託其代為儲存、充裝燃氣。
第二十一條 新型氣體燃料應當按規定經國家或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鑑定合格後,燃氣經營企業方可作為民用氣體燃料銷售。
第二十二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二十三條禁止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收費行為:
(一)向用戶收取未經價格管理部門批准的費用;
(二)不按規定的價格標準向用戶收取燃氣使用費或者相關的服務費;
(三)未受用戶委託,自行提供服務並收費。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有供氣的義務。 /
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管道燃氣或增加用氣量的,應當與負責該區域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訂立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變更名稱、燃氣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氣時,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停用手續。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擅自關閉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氣化站、門站和調壓站。因實際經營狀況或者用戶需求狀況發生較大變化確需關閉或者遷移的,應當對有關用戶的燃氣供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質量、計量和壓力標準,向用戶不間斷供氣。因燃氣工程施工或者燃氣設施維修等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供氣壓力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經營企業在搶修的同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儘快恢復正常供氣。 /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以燃氣計量表的記錄為準。燃氣計量表實行首次強制檢定製度和定期檢定、更換制度。
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計量表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設定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經檢定合格的,檢定費用由申請檢定的一方承擔;檢定不合格的,檢定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並負責為用戶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表,由此造成燃氣用戶損失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賠償損失。
燃氣計量表發生故障(含經檢定不合格),責任難以認定的,按上一次抄表前六個月用戶最低的用量計算當月用量。 /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和他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安裝燃氣器具或者採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二)擅自安裝、改裝、遷移、密閉、拆除管道燃氣設施或在表具周圍設定影響讀數的障礙物;
(三)啟封、動用、調整燃氣經營企業密閉的管道燃氣設施;
(四)擅自變更燃氣用途;
(五)使用明火進行泄漏檢查;
(六)加熱、摔砸、倒臥液化氣氣瓶以及倒灌、分裝液化氣和自行傾倒殘液,擅自改換氣瓶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拆修、更換瓶閥、護罩等附屬檔案;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污染環境的用氣行為。

第四章

設施和器具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居民用戶以燃氣計量表為界,燃氣計量表以內的管道及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指導服務;燃氣計量表以外(含燃氣計量表)的管道及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管理,居民用戶應當給予配合。/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的燃氣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燃氣經營企業與單位用戶在供用氣契約中約定。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兩年免費對居民用戶的燃氣計量表和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組織一次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立即消除。 /
第三十一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等部門按照《城鎮燃氣設計規範》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途經各縣(市)的各類長輸管線及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損壞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二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擅自堆放物品、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種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爆破作業;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因工程建設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堆放物品、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或者頂進作業等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作業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人進行現場 第三十三條在燃氣輸配管道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各類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當地燃氣經營企業了解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燃氣經營企業在規定時間內未答覆或者答覆的內容與實際不一致的,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因工程建設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動火作業的,應當嚴格按有關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規程採取防範措施,並報公安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遷移或者改裝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 在本市銷售、安裝、使用的燃氣器具,其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燃氣器具的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在銷售地應當設立或指定維修站點。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制定當地的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發生燃氣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指揮、領導工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當地應急救援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遲延、推諉;並採取必要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燃氣事故應急處理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應當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備案。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本單位制定的應急處理預案,立即組織救援,並報告當地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 /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安全保衛、維修養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加強對燃氣設施的維修和管理,並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修,及時排除、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供氣。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手冊,宣傳安全使用常識,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的指導。
燃氣安全使用手冊應當包括燃氣氣種、成份等參數及燃氣使用操作規程、燃氣器具使用常識、燃氣設施保養常識、事故緊急處置方法、用戶安全維修專用電話號碼等內容。
用戶必須嚴格遵守安全規定,保證用氣安全。 /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選用的燃氣儲罐、氣瓶和調壓器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按照壓力容器管理的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修或更新。
瓶裝液化氣灌裝必須在儲灌站內按操作規程進行。禁止在儲罐和槽車罐體取樣閥上灌裝液化氣或用槽車、大氣瓶直接向小氣瓶灌裝液化氣及氣瓶間相互灌裝液化氣。/
燃氣氣瓶實瓶和空瓶應當分別存放;發現超重瓶等不符合規定的燃氣氣瓶,不得放入瓶庫,並作妥善處置。
燃氣運輸應當遵守易燃、易爆物品運輸的有關規定。 /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從事燃氣行業崗位的職業資格有規定的,有關操作人員應當依照規定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操作。/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規定實行二十四小時安全值班巡查制度,配備專職檢修人員和必要的搶修設備、器材。
第四十四條 用戶發現燃氣事故徵兆、隱患,應當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管道燃氣設施損壞、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的,應當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或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燃氣事故徵兆、隱患或者泄漏報告後,應當立即赴現場實施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和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四十五條 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勘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並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除不可抗力外,燃氣事故責任人一時難以查清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保留向燃氣事故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當事人對事故的處理有爭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關閉;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占壓燃氣輸配管道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當事人逾期不拆除、又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儲配站,是指液化氣儲存站和灌瓶站的統稱,是液化氣的儲存基地和灌瓶基地;
(二)燃氣供應站點,是指燃氣經營企業為方便用戶,在瓶裝燃氣用戶相對集中的地方,建立的符合一定安全條件的氣瓶供應站和代為充裝換瓶的瓶裝燃氣服務點;
(三)燃氣設施,是指用於生產、儲存、輸配燃氣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輸配管網、調壓裝置、管道閥門和聚水井等;
(四)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熱水器具、燃氣開水器具、燃氣灶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製冷器具等。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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