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第一條 為了規範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促進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維護國家利益和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包括使用計量單位,建立計量標準,製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進行計量器具檢定、校準,出具計量數據,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計量結算以及其他有關活動。
第三條 從事計量活動應當遵循準確規範、誠信守法的原則。
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量工作的領導,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配合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鼓勵和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計量管理體系,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並將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協助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有關行業協(學)會在計量活動中發揮行業自律、專業技術指導、職業技術培訓、信息諮詢等作用。
第二章 計量單位和計量器具
第七條 從事下列活動使用計量單位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從事教學、科研,發表學術論文和報告;
(三)編播廣播、電影、電視等視聽節目,出版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發布廣告;
(四)製作道路交通標誌等公共圖形標誌;
(五)生產、銷售產品,提供服務,標註產品標識、標價簽,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六)印製票據、票證、賬冊、證書;
(七)制定標準、技術規範以及其他技術檔案;
(八)出具檢定、校準、檢驗、測試等計量、檢測數據和憑證;
(九)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作品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省計量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制定並完善全省量值傳遞體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主管部門根據全省量值傳遞體系規劃,組織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作為統一本行政區域量值的依據。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應當有專人保管和維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九條 以經營為目的,製造、修理列入國家依法管理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的,應當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條 申請製造計量器具許可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二)有與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檢驗人員;
(三)有保證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量值準確的檢驗條件;
(四)有相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計量管理制度;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製造計量器具許可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程式和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鼓勵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內外先進標準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開發。
製造列入國家依法管理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計量器具型式批准證書。
第十二條 下列計量器具依法實行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不得使用:
(一)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省有關部門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
(三)行政執法、司法鑑定中用於認定事實和判定法律責任的工作計量器具;
(四)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
前款規定以外的工作計量器具,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需要實行強制檢定的,由省計量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的發展,會同省有關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
第十三條 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可以採用校準等方式進行量值溯源。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製造、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二)製造、修理列入國家依法管理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標註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
(三)銷售列入國家依法管理計量器具目錄而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的計量器具;
(四)製造、銷售無企業名稱、地址的計量器具,或者銷售無合格證(印)的計量器具;
(五)製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擅自改變產品結構、關鍵零部件等,導致原批准的型式發生變更;
(六)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作弊功能;
(七)破壞計量檢定封簽(印)或者防作弊裝置;
(八)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證(印)或者計量校準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章 計量檢定和計量校準
第十五條 從事計量器具強制檢定,應當取得計量主管部門的授權;未經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計量器具強制檢定。第十六條 申請強制檢定授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或者經法人授權;
(二)有與申請授權項目相適應且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和配套設備;
(三)有保證計量檢定工作正常進行的工作環境和設施;
(四)有掌握專業知識和計量檢定技術且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的管理體系。
計量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核發計量授權證書,並在計量授權證書上載明授權範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授權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計量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依法取得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名錄及其授權範圍,並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授權範圍內開展強制檢定,並於每年年底前向授權單位報送計量器具強制檢定結果,接受授權單位的監督。
第十八條 依法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由使用者負責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主管部門備案。其中,計量標準,由使用者向主持考核該項計量標準的計量主管部門申請周期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由使用者按照規定向依法取得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計量主管部門應當對在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組織現場核查;對臨近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及時提醒使用者按期申請檢定。
第十九條 直接用於貿易結算的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由供水、供電、供氣單位在計量器具安裝前申請首次強制檢定,並按照規定期限更換計量器具。
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的每批次首次強制檢定的平均示值誤差應當趨向零。
第二十條 計量器具強制檢定應當方便生產、及時高效。
對具備現場檢定條件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接到檢定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檢定。
對不具備現場檢定條件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收到送檢計量器具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確需延長檢定時間的,由計量檢定機構和送檢單位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計量檢定機構實施強制檢定,應當執行計量檢定規程,不得偽造檢定數據。對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出具檢定證書、加貼檢定合格證或者加蓋檢定合格印;不合格的,出具檢定結果通知書或者註銷原檢定合格證(印)。
當事人對強制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強制檢定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計量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第二十二條 對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且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逐步實行免費強制檢定,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免費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範圍,由省計量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三條 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機構(包括其設立的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分支機構,以下統稱計量校準機構)應當依法建立相關計量標準,經工商登記機關或者事業單位登記機關的同級計量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企業、事業單位和省有關部門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用於內部計量校準;但是,其最高計量標準應當經計量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計量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計量標準考核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考核。對經考核合格的,核發計量標準考核證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計量校準機構在首次承接計量校準業務前,應當將其場所、設施、專業技術人員配備情況以及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報設區的市計量主管部門備案;省外計量校準機構到本省承接計量校準業務的,應當向省計量主管部門備案。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計量校準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備案。
接受備案的計量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備案的計量校準機構名錄及其計量標準考核範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計量校準機構提供計量校準服務,應當按照國家、省或者委託契約約定的計量校準規範進行,並向委託方出具計量校準報告。
第二十六條 計量校準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計量標準考核範圍開展計量校準;
(二)對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開展計量校準;
(三)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有關計量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七條 計量校準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代表處、辦事處等機構,不得開展計量校準或者以計量校準機構的名義出具計量校準報告。
第四章 貿易計量
第二十八條 交易商品、提供服務以量值結算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國家法定計量單位,配備和使用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並以計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結算量值與實際量值的誤差應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國家未作規定的,應當在本省規定的範圍內。交易雙方因計量器具準確度產生計量糾紛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向計量主管部門申請仲裁檢定或者計量調解。
第二十九條 集貿市場等商品交易市場、展銷會、商場、超市的商品交易以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其舉辦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經強制檢定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計量器具,供公眾無償使用。
商品交易市場場內經營者用於貿易結算的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由市場舉辦者統一登記造冊,並組織場內經營者申請周期檢定。
第三十條 房地產交易中的面積測量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統一的技術規範和標準,用於面積測量的計量器具應當經強制檢定合格,保證計量數據的準確。
第三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單位應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按照終端用戶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的實際量值結算。
第三十二條 加油(氣)站應當配備和使用經強制檢定合格的燃油加油機、燃氣加氣機,完善計量管理制度,保證成品油(氣)銷售計量準確。
第三十三條 電信運營商應當依法配備和使用經強制檢定合格的電話計時計費裝置,並按照檢定周期向計量主管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
前款所稱電話計時計費裝置,包括單機型和集中管理分散計費型電話計時計費裝置、IC卡公用電話計時計費裝置、局用交換機電話計時計費裝置。
計量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加強對電信運營商網路流量計量活動的監督管理。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對電信運營商的電信服務質量和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保證通信計費準確。
第五章 計量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計量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計量監督檢查,及時查處計量違法行為。計量主管部門對水、電、氣、熱能、燃油(氣)、通信、房地產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務計量活動實施重點監督。
第三十五條 計量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檔案;對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工作計量器具,定期公布強制檢定結果。
第三十六條 計量主管部門實施計量監督檢查和查處計量違法行為,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涉嫌違法的發票、賬冊、憑證、檔案、業務函電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屬於案件證據並可能滅失的計量器具以及相關物品,依照法定程式實施先行登記保存;
(五)採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條 計量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實施計量監督檢查和查處計量違法行為,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向當事人提出與監督檢查無關的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計量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計量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衛生、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通報計量監督檢查信息。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行業管理和指導。
計量監督檢查信息由計量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計量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投訴計量違法行為。
計量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的受理方式。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舉報、投訴,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當事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單位辦理,並告知當事人。需要檢定、檢測的,檢定、檢測的時間不計入處理期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量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製造、修理列入國家依法管理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標註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台(件)計量器具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銷售列入國家依法管理計量器具目錄而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計量器具,並處違法銷售計量器具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製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擅自改變產品結構、關鍵零部件等,導致原批准的型式發生變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製造的計量器具,並處違法製造計量器具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作弊功能的,沒收計量器具,並按照每台(件)計量器具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製造、修理計量器具過程中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作弊功能的,由發證機關並處吊銷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五)違反第七項規定,破壞計量檢定封簽(印)或者防作弊裝置的,責令改正,按照每台(件)計量器具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六)違反第八項規定,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校準報告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計量主管部門授權,擅自從事計量器具強制檢定的,由計量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計量檢定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量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授權單位撤銷授權: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超出授權範圍開展強制檢定的;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或者偽造檢定數據的。
第四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氣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期限更換計量器具的,由計量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計量校準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量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相關計量標準或者相關計量標準未經考核合格用於計量校準的;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按照計量校準規範進行計量校準的;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超出計量標準考核範圍開展計量校準、對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開展計量校準或者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有關計量證書的;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代表處、辦事處等機構開展計量校準或者以計量校準機構的名義出具計量校準報告的。
計量校準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向計量主管部門備案的,由計量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計量主管部門處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省有關部門的最高計量標準,未經計量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用於內部計量校準的,由計量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商品或者服務的結算量值與實際量值的誤差超出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範圍的,由計量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計量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計量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計量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後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的;
(四)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
(五)未定期公布計量器具強制檢定結果或者計量監督檢查信息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本章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從事計量違法行為獲利的數額。
本章所稱貨值金額,是指按照違法製造、銷售計量器具的標價計算的總金額;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一)計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間接測出被測對象量值的裝置、儀器儀表、量具和用於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包括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和工作計量器具。
(二)計量標準,是指準確度低於計量基準、用於檢定或者校準的實物量具、測量儀器、標準物質或者測量系統。
(三)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主管部門組織建立的,作為統一本行政區域量值的依據,並對社會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的各項計量標準。
(四)工作計量器具,是指在日常工作中用以獲得某給定量計量結果的計量器具。
(五)計量檢定,是指查明和確認計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活動,包括檢查、加標記和出具檢定證書。
(六)計量校準,是指在規定條件下,為確定測量儀器、測量系統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實物量具、參考物質所代表的量值,與對應的由標準所復現的量值之間關係的操作。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貿易結算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