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規範漁業捕撈行為,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管轄海域和國家授權由本省實施漁業管理的水域(以下統稱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省對漁業捕撈業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和漁業捕撈許可證制度。
漁業捕撈許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捕撈許可工作的領導,督促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漁業捕撈許可,促進漁業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捕撈許可工作。
公安、交通、海事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業捕撈許可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捕撈許可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漁業捕撈許可內部管理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明確崗位責任,加強監督檢查,積極推行漁業捕撈許可網上辦理等便民措施,提高辦事效率和服務質量。
第二章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第六條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海洋捕撈業船網工具指標數量,結合本省實際,確定本省海洋捕撈業船網工具指標總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上級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對已經轉產轉業的海洋捕撈漁船,應當及時核減相應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並逐級上報至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除本條規定外,海洋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申請、受理和轉移手續等,按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一)縣(市、區)內買賣海洋捕撈漁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查相關材料後,即時出具船網工具控制指標轉移證明;
(二)設區的市內跨縣(市、區)買賣海洋捕撈漁船的,由賣出方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船網工具控制指標轉出證明,買入方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查相關材料後,即時出具船網工具控制指標轉移證明;
(三)省內跨設區的市買賣海洋捕撈漁船的,由賣出方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船網工具控制指標轉出證明,買入方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查相關材料後,即時出具船網工具控制指標轉移證明;
(四)跨省買賣海洋捕撈漁船的,申請人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審查,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內購買海洋捕撈漁船的,憑船網工具控制指標轉移證明,辦理有關船舶檢驗、登記手續。跨省購買海洋捕撈漁船的,有關船舶檢驗、登記手續按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船網工具控制指標轉移證明時,應當核查下列材料:
(一)買賣雙方簽訂的轉讓協定;
(二)買賣雙方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三)賣出方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登記(國籍)證書;
(四)賣出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九條製造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應當通過淘汰舊海洋捕撈漁船(不含轉產轉業海洋捕撈漁船)獲得。製造海洋捕撈漁船的數量和功率不得超過被淘汰海洋捕撈漁船的數量和功率。
第十條內陸水域捕撈漁船數量和捕撈工具的控制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跨省內陸水域捕撈漁船數量和捕撈工具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與有關省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第三章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十一條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取漁業捕撈許可證後,按照許可證核定的作業類型、作業場所、作業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作業類型、作業場所、作業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從事漁業捕撈活動。
漁業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得塗改、仿造、變造。
第十二條漁業捕撈作業類型、作業場所、作業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的核定應當體現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維護專業捕撈漁民的合法權利,有利於作業結構調整的原則。
內陸漁業捕撈作業類型、作業場所、作業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的具體核定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漁業捕撈許可證包括: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外國漁船捕撈許可證,捕撈輔助船許可證。
第十四條捕撈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實行一證一船,非漁船捕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實行一證一人。
漁業捕撈作業時,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隨船(身)攜帶,並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規定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所適用的特定水域、特定時間和特定漁業品種。
第十六條省內購置的海洋捕撈漁船申請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轉移證明;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四)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
(五)原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
(六)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捕撈漁船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提供的相關資料,按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除依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外,由省、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核發許可權》(附屬檔案一)核發。《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核發許可權》需要調整的,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由捕撈作業水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捕撈作業水域跨縣域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或者由其確定的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內陸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八條特定漁區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核發,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隨機產生等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海洋捕撈漁船作業類型、場所和時限》(附屬檔案二),核定海洋漁業捕撈的作業類型、作業場所和作業時限。漁具數量的核定按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內陸漁業捕撈的作業類型、作業場所、作業時限、漁具數量由發證機關核定;捕撈作業水域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漁船的持證人、作業方式、作業場所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漁船所有權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屆滿前三個月申請續期。
第二十一條漁業捕撈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持證人應當在回港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漁業捕撈許可證遺失的,補發申請應當註明遺失的地點、時間和原因,並提供村民委員會(或者漁業生產企業)出具的相關證明及報紙上刊登的遺失聲明。
第二十二條除本辦法規定的外,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核發條件、許可權和程式按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漁業捕撈許可證從事捕撈活動的;
(二)違反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作業類型、作業場所、作業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從事捕撈活動的;
(三)買賣、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轉讓漁業捕撈許可證,以及塗改、仿造、變造漁業捕撈許可證的。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出具船網工具控制指標轉移證明的;
(二)超出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發漁業捕撈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條件、許可權、程式、期限核發漁業捕撈許可證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是指允許在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捕撈活動的許可檔案。
(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是指允許我國漁船在公海從事捕撈活動的許可檔案。
(三)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是指允許在內陸水域從事捕撈活動的許可檔案。
(四)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是指允許在特定水域、特定時間或者對特定漁業品種從事捕撈活動的許可檔案,包括允許在B類漁區從事捕撈活動。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者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同時使用。
(五)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是指允許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作業場所以外區域臨時從事捕撈活動,以及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許可檔案,不包括2004年根據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統一核發的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
(六)外國漁船捕撈許可證,是指允許外國船舶、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水域從事捕撈活動的許可檔案。
(七)捕撈輔助船許可證,是指允許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捕撈輔助船,從事捕撈輔助活動的許可檔案。
第二十六條海洋漁業捕撈作業場所分為A、B、C、D四類,具體劃分標準按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本省C類漁區即為農業部授權的C2類。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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