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兵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民兵工作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兵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不脫離生產的民眾武裝組織,是國家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後備力量。
??第三條 民兵工作應當服從國家經濟建設,適應國防建設需要,貫徹人民戰爭思想,堅持勞武結合,堅持民兵制度與預備役制度、民兵工作與戰時兵員動員準備工作相結合。
??民兵工作應當實行控制數量,提高質量,抓好重點,打好基礎的方針,做到組織落實、政治落實、軍事落實,召之即來、來之能戰。
??第四條 公民應當依法參加民兵組織,履行兵役義務。民兵應當依法參加民兵活動,完成民兵任務。
??第五條 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召開民兵代表會議。
??第六條 民兵事業費的使用和管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企業事業單位民兵日常活動經費,按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民兵工作領導、管理體制

??第七條 民兵工作受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雙重領導。
??省軍區、軍分區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都是本區域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負責本區域的民兵工作。
??駐軍單位應當積極協助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開展民兵工作。
??第八條 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按規定設立的人民武裝部(以下簡稱基層武裝部),負責辦理本區域、本單位的民兵工作。
??按規定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一個部門負責辦理本單位的民兵工作。
??城市工交、財貿等系統,應當按規定設立人民武裝部或確定一個部門指導本系統的民兵工作。
??第九條 基層武裝部受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和人民政府領導。
??基層武裝部的機構設定、變動和人民武裝幹部的配備、職級待遇,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基層武裝部的正規化建設應當符合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兵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民兵工作,組織和監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務。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領導指揮機關依法開展民兵工作,解決有關實際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按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納入管理計畫,落實責任制,完成民兵工作任務。
??第十一條 城市民兵工作按“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原則分級負責:
??(一)在職職工五千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工作,由市(地)人民政府和軍分區負責;
??(二)其他設有基層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負責;
??(三)按規定不設立基層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工作,由街道辦事處人民武裝部或系統人民武裝部負責。
??第十二條 農村民兵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武裝部負責。

第三章民兵組織建設

??第十三條 十八歲至三十五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除應徵服現役外,應當服預備役;在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應當編入民兵組織。民兵幹部的年齡可以按規定適當放寬。
??服現役期滿的退役軍人,經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登記服預備役的,應當按規定編入民兵組織。
??第十四條 符合民兵條件的二十八歲以下的退役軍人、經過軍事訓練的人員和選定參加軍事訓練的人員,可編為基幹民兵。符合民兵條件的女性公民根據需要編為基幹民兵。
??城市民兵專業技術分隊和沿海地區、島嶼的基幹民兵年齡可以按規定適當放寬。
??挑選基幹民兵,由基層武裝部按規定的政治條件進行審查,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民兵組織:
??(一)農村鄉(鎮)、行政村;
??(二)符合條件人員夠編一個基幹民兵班或一個民兵排的城市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
??(三)其他具備建立民兵組織條件的單位。
??單位已建立人防專業分隊、交通戰備專業分隊的,未編入專業分隊的符合民兵條件的人員應當按規定組建民兵組織。
??具備建立民兵組織條件的城市工交、財貿等系統,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系統組建民兵組織。
??第十六條 民兵編組應當符合便於領導、便於活動、便於執行任務的原則。城市一般以企業事業單位、街道為單位編民兵排、連、營、團,農村一般以行政村為單位編民兵連、營。具體編組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基幹民兵應當單獨編組,根據人數編班、排、連、營、團。
??第十七條 基幹民兵組織建設應當符合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合理布局,突出重點,控制規模,保證質量。
??基幹民兵組織規模和各類人員的比例應當符合規定要求。沿海地區、島嶼和其他有特殊情況的地區和單位,女民兵比例可以適當提高。
??第十八條 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根據戰備需要和現有武器裝備,在基幹民兵中組建民兵專業技術分隊。一個單位一般編一種專業技術分隊。沿海地區、島嶼、重點人防城市、交通樞紐和其他重要目標所在地,應當組建民兵高炮營、團或相應的民兵專業技術分隊。民兵專業技術分隊可以跨單位編組。
??民兵專業技術分隊、人防專業分隊、交通戰備專業分隊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分別編組,歸口管理。
??第十九條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要目標所在地、大中型企業以及沿海地區、島嶼的戰備重點鄉(鎮),應當按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在基幹民兵中組建應急分隊。
??民兵應急分隊的規模和數量,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確定。
??第二十條 基幹民兵連(營)建制的變動,應當報軍分區批准;基幹民兵團和省定點的民兵應急分隊及民兵專業技術分隊連以上建制的變動,應當報省軍區批准。
??第二十一條民兵幹部由政治思想好、身體健康、年紀較輕、有一定文化知識和軍事素質、熱愛民兵工作的人員擔任。
??民兵幹部一般從退役軍人中選拔。
??第二十二條民兵幹部由本單位提名,由基層武裝部或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按規定許可權任命。
??企業事業單位民兵連以上軍政主官,由本單位負責人兼任;鄉(鎮)、街道民兵組織軍政主官由人民武裝幹部和本單位負責人兼任;農村行政村民兵連以上軍政主官,一般應當是村的領導成員。
??基幹民兵連以上軍政主官由人民武裝幹部和本單位負責人兼任。
??第二十三條民兵組織應當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每年整頓一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落實年度基層民兵組織整頓工作,集中點驗,並組織檢查驗收。

第四章民兵政治工作

??第二十四條民兵政治教育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基層武裝部和民兵組織負責組織實施。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國共產黨的基本路線教育、國防教育和反和平演變教育為重點,進行民兵性質任務、優良傳統、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形勢戰備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時間、內容與方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各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和基層武裝部應當加強民兵思想政治建設,提高民兵政治素質,增強民兵國防觀念和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的自覺性,組織和發動民兵帶頭參加兩個文明建設,完成民兵工作任務。
??第二十六條市(地)、縣(市、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和基層武裝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民兵思想、文化等活動陣地的建設,組織民兵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和生產技能,因地制宜地開展以勞養武活動。

?第五章民兵軍事訓練

??第二十七條民兵年度軍事訓練任務,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根據各地區、各單位基幹民兵數量和民兵擔負任務的需要,統籌安排,突出重點,逐級下達。因特殊情況需要減少、免除當年訓練任務或調整專業兵訓練比例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批准。
??第二十八條民兵軍事訓練應當以技術、戰術基礎訓練為主,提高民兵執行任務的基本軍事技能。對民兵專業技術分隊和沿海地區、島嶼、重點人防城市的民兵,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進行必要的套用訓練。
??第二十九條民兵軍事訓練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組織實施。難度較大的專業技術兵軍事訓練,可以由軍分區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共同組織實施。
??駐軍單位應當積極協助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開展民兵軍事訓練。
??第三十條民兵軍事訓練的對象和時間,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民兵軍事訓練應當根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規定,建立健全教學、訓練、檢查考核、總結評比、登記統計、獎懲等制度,實行規範化訓練。
??第三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應當根據《民兵軍事訓練大綱》規定的標準對參訓民兵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或總評成績不合格的,應當補訓補考。
??第三十三條縣(市、區)應當逐步建立民兵軍事訓練基地;民兵比較集中的城市,應當逐步建立民兵軍事訓練中心。民兵軍事訓練基地(中心)及其配套設施建設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
??民兵軍事訓練基地(中心)應當健全管理制度,逐步完善教學、訓練、生活等設施,保障軍事訓練的需要。
??民兵軍事訓練基地(中心)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軍分區負責管理。
??第三十四條民兵軍事訓練應當在民兵軍事訓練基地(中心)集中進行。未建立民兵軍事訓練基地(中心)或集中訓練確有困難的,經軍分區批准,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統一組織分片設點訓練。
??第三十五條民兵軍事訓練的教材、器材及其他必需物資,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分級負責保障。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幫助解決有關實際問題。
??民兵軍事訓練教材、器材,應當嚴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農村民兵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由鄉(鎮)人民政府採取平衡負擔的辦法,按當地同等勞力的收入水平給予誤工補貼。
??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由所在單位照發工資和獎金,福利待遇不變。
??民兵參加軍事訓練的一伙食補助和住返差旅費,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民兵武器裝備管理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加強民兵武器裝備的安全管理和技術管理,確保武器裝備安全、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條市(地)、縣(市、區)應當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配有民兵武器裝備的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和海防民兵固定哨所,應當建立武器室。民兵武器庫(室)應當按規定配備專職看管人員,完善報警、消防、防盜等安全設施,健全管理制度。
??民兵武器庫(室)看管人員的選配,應當按有關規定事先報經市(地)、縣(市、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審查批准。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建造、維修所需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民兵武器室(含民兵高射武器庫)的建造、管理經費,由保管武器的單位解決,或按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民兵武器裝備應當在民兵武器裝備庫(室)集中保管;民兵軍事訓練期間,可以臨時配發到民兵軍事訓練基地(中心)保管;因執勤、訓練需要配發給民兵或民兵組織的,應當報經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批准。經批准保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裝備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紀律和操作規程,妥善保管民兵武器裝備,不得遺失、損壞。
??民兵武器裝備保管,應當健全登記統計、擦拭保養和檢查等項制度。具體保管辦法由省軍區規定。
??第四十條民兵武器裝備的報廢審批許可權,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民兵武器裝備的報廢和銷毀,由省軍區統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動用民兵武器彈藥的批准許可權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擔負戰備執勤、社會治安勤務需動用民兵武器彈藥的,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申請,經軍分區審核後,報省軍區批准;
??(二)民兵軍事訓練需動用民兵武器彈藥的,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批准,報軍分區備案;
??(三)民兵應急分隊執行任務需動用民兵武器彈藥的,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批准,報上一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備案;
??(四)除獸害需動用民兵武器彈藥的,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提出,經軍分區審查,報省軍區批准;
??(五)緊急情況下需動用民兵武器彈藥的,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向上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報告。
??民兵武器彈藥的發放,應當嚴格登記制度,加強管理,確保全全。執行任務完畢,應當及時清點,上收入庫。
??第四十二條民兵武器裝備不得擅自製造、裝配、出售、出租、出借或用作交換其他物資。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配合人民武裝部門,把民兵武器裝備庫(室)納入重點保衛目標,落實聯防方案,依法打擊盜竊、破壞民兵武器裝備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四條經常擔負戰備執勤和社會治安勤務的民兵,由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配備必要的物資器材和交通工具。

第七章民兵執勤

??第四十五條民兵執勤的主要任務是:
??(一)配合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擔負海防戰備勤務,保衛海防安全;
??(二)協助公安機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有關部門保護重要目標,保衛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三)參加本地區、本單位的治安保衛活動,配合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
??(四)參與國防工程的管理維護工作;
??(五)擔負搶險救災和其他適合民兵特點的突擊性任務;
??(六)戰時參軍、參戰、支前,或堅持就地鬥爭。
??第四十六條組織民兵擔負勤務,應當根據任務需要,並愛惜民力,嚴格控制。使用民兵擔負勤務的審批許可權如下:
??(一)使用民兵擔負戰備勤勞,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按級上報批准;緊急情況下,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報告上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
??(二)使用民兵擔負社會治安勤務,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備案;
??(三)使用民兵擔負守護鐵(公)路、橋樑、隧道、倉庫、電站、重要軍事設施等重要目標勤務,由目標歸屬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提出申請,報省軍區批准;
??(四)使用民兵應急分隊執行任務,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批准;
??(五)在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範圍內使用民兵擔負搶險救災、保護生產和其他適合民兵特點的突擊性任務的,可以由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自行決定,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備案。
??民兵擔負上述勤務一般不攜帶武器彈藥;需要攜帶的,按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民兵執勤的組織工作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民兵擔負戰備執勤,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組織實施;
??(二)民兵擔負社會治安勤務,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負責組織指揮;
??(三)民兵擔負守護重要目標勤務和執行突擊性任務,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組織指揮,有關單位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海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設立,由軍分區根據戰備需要提出申請,報省軍區批准。
??海防民兵固定哨所及其配套設施建設和維修管理的經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解決。
??第四十九條民兵擔負勤務的報酬或補助,由使用單位支付。民兵擔負海防戰備勤務、社會治安勤務和搶險救災等突擊性任務的報酬或補助,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共同解決。
??海防民兵固定哨所執勤民兵的補助,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參照守護重要目標執勤民兵補助費標準解決,低於當地同等勞力平均生活水平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補足。
??民兵守護重要目標執勤點所需生活、工作設施和醫療、傷亡撫恤等經費,由目標歸屬單位解決。
??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自行組織的民兵活動,所需費用自行解決。
??第五十條民兵在參戰、執行戰備執勤任務、參加軍事訓練和維護社會治安中傷亡的,其優待、安置和撫恤,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獎勵和處罰

??第五十一條民兵、民兵組織和人民武裝幹部,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組織或參加民兵活動,完成各項民兵工作任務,為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和預備役建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組織或參加民兵戰備執勤、維護社會治安活動,為保衛海防安全或保持本地區政治、經濟、社會穩定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組織或參加搶險救災活動,為保衛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民兵組織建設、政治教育、軍事訓練、武器裝備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五)組織民兵帶頭參加兩個文明建設,做出顯著成績的。
??獎勵經費從民兵事業費中開支。
??第五十二條民兵、民兵組織和人民武裝幹部在參戰、支前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軍隊參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三條公民違反本辦法拒絕參加民兵組織,拒絕、逃避預備役登記,民兵違反本辦法拒絕、逃避軍事訓練和執行任務,經教育不改的,按以下規定處理,並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一)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
??(二)城鎮待業青年、農村青年,由有關部門在一年內取消其招乾、招工和升學報考資格,不發營業執照,不出具外出務工經商證明;
??(三)由基層武裝部提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外給予一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第(三)項同第(一)項或第(二)項可以並處。處理結果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備案。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拒絕建立或擅自取消民兵組織,拒絕完成民兵工作任務的單位,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罰,對該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超越審批許可權、使用範圍動用民兵或民兵武器彈藥的,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 則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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