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切實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的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所承擔的村(包括村民小組,下同)提留和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勞務(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國務院授權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費用。
前款規定的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要求農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要求農民承擔勞務和費用的,農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 浙江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各市(地)、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制定有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的規範性檔案;
(二)監督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三)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五)查處違法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 會同有關機關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六)培訓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支持和配合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共同做好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須出示有關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須如實提供涉及農民負擔的帳目和其他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隱匿。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八條 農民直接承擔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含鄉村企業繳納的利潤),以鄉為單位,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其中鄉統籌費不得超過2%。
第九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
(一)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 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
(二)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 合作醫療保健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必要的管理開支。
村幹部的報酬,根據當地社員的收入水平,結合工作實績,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對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村經濟合作社社長和村會計可實行定額補助;其他人員可實行誤工補貼。定額補助標準和誤工補貼辦法,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工作需要制定,報縣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鄉統籌費專款用於本鄉範圍內鄉村兩級辦學(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
(一)鄉村兩級辦學經費,用於民辦教師工資、福利、修建校舍、添置教學設備,其數額不得超過鄉統籌費的70%。嚴禁變相向農民、在校學生收取“教育集資費”等。
(二)用於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鄉村道路建設、開辦鄉村敬老院、有線廣播、文化、衛生等民辦公助事業的費用,具體比例由鄉人民政府根據當年需要在年初作出安排。
第十一條 戶口在農村,年滿18周歲至55周歲的男性勞力,年滿18周歲至50周歲的女性勞力,除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減免外,都應承擔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十二條 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公路修建、修繕校舍等。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應承擔五至十個義務工。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工日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安排。
第十三條 農村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有條件的地方,經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增加。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也可以按農民承包的土地面積或勞動力向其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繳納。
不承包土地的農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應在稅後向經營所在地的村合作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其繳納的標準最高不得超過稅後利潤的7%。具體標準由縣(市、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經村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評定,可適當減免村提留,但減免部分應計算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5%限額比例之內。
第十五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應全年統算統收,可一次或分收穫季節提取和籌集。
第十六條 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本人自願也可以以資代勞。但不得強行要求以資代勞。
以資代勞的資金,必須用於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使用範圍之內,不得移用。
應當承擔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勞力,因病或傷殘者不能承擔的,經村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十七條 村提留,由村合作經濟組織使用管理。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村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備案。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商鄉、村合作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編制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討論通過後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預、決算方案,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根據通過後的預算方案細算到戶。
第十八條 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由鄉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按規定用途開支,不得改變其集體資金的性質和用途,不得與鄉財政經費混淆,不得用於彌補鄉財政赤字。
鄉統籌費中用於鄉村兩級辦學的經費,由鄉教育經費管理委員會按規定的範圍、項目安排使用。
第十九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應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嚴禁挪用和平調,接受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農村合作經濟審計機構應加強對村提留、鄉統籌費、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使用情況的審計。
第二十條 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時,必須出具由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收款票據,否則農民有權拒絕交付。
第四章 其他費用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涉及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必須由省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物價、財政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上述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有關部門要嚴格按照已批准的項目和標準收取,並出具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非經營性收費票據,否則農民有權拒絕。
第二十二條 向農民的集資,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堅持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
集資項目的設定和範圍的確定,必須經省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禁止向農民集資。
第二十三條 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只準收取工本費。工本費標準需經省物價、財政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核定。
第二十四條 除國家規定建立的基金外,在農村建立各種基金,須經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向農民發行有價證券、報刊和書籍,應當遵循自願原則,任何單位不得攤派。
任何行政、事業單位在農村設立機構、派駐人員、執行公務,所需經費應由派出單位承擔,不得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二十六條 向農民罰款,應嚴格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農民參加保險,應遵循自願原則,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為農民和合作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應堅持自願、互利、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收取服務費的標準除按規定須經物價、財政、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外,可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村提留、鄉統籌費、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標準的,由上一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設定的收費、集資和基金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其批准檔案同時廢止。有關責任人員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向農民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如數退還所收的款項,並可處所收款項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非法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沒收牌、證、簿冊和非法收入,並可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並可對責任單位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同時提請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如數退還多收的款項,並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農民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完成合理負擔的,村合作經濟組織應對其批評教育,限期履行。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要求履行義務、增加農民負擔的,農民和村合作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都可以向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控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分別或同時處以責令其限期如數退還財物、賠償損失、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妨礙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標準工日是指以當地一個普通勞動力所具有的體力和技能勞動八小時的工作量。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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