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保障軍事設施的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築、場地和設備,屬於軍事設施:
??(一)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錨地;
??(三)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七)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從國家安全利益出發,共同保護軍事設施,維護國防利益。
??有軍事設施的地方,有關軍事機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互相配合,協調、監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軍事機關做好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縣級人民武裝部應當充分發揮民兵和預備役人員在保護軍事設施工作中的作用。
??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依照規定職責做好本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駐軍單位負責組織、落實本單位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各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教育公民增強國防觀念,保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制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第五條 本省所有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
??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任何組織或個人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六條 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實行分類保護、確保重點的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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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
????第七條 國家採取特殊措施重點保護的軍事設施區域為軍事禁區。國家採取嚴格措施保護的軍事設施區域為軍事管理區。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確定,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許可權如下:
??(一)空中軍事禁區和特別重要的陸地、水域軍事禁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
??(二)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直接管轄區域的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由南京軍區、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劃定;
??(三)其他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由南京軍區和省人民政府共同劃定。
??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的具體劃定工作,由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負責承辦。劃定具體範圍時,應當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駐軍單位參加。
??第九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需要。
??第十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一般與軍事設施的房地產管理範圍相一致。軍事設施有特殊保護要求需要適當擴大劃定範圍的,應當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並逐級報南京軍區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因涉及房地產、捕撈海域、養殖場所等引起爭議,一時難以解決的,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可以暫按歷史形成的軍地雙方實際管理範圍和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下列軍事禁區可以在其外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
??(一)禁區面積較小,在禁區內採取防護措施不足以保證軍事設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禁區內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
??(三)禁區內軍事設施有特殊技術要求的。
??軍用洞庫的軍事禁區外沿與軍事管理區相連的,一般不再劃定外圍安全控制範圍。
??水域軍事禁區的水上部分,不劃定外圍安全控制範圍。
??第十二條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劃定,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儘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土地及其附著物的原所有權、使用權不變。
??第十三條 軍事禁區需要劃定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應當在報經南京軍區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後與軍事禁區同時劃定。
??第十四條 軍事禁區及其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軍事管理區範圍的調整,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擴大,需要徵用土地、林地、水面、灘涂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的文物、風景名勝和自然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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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軍事禁區的保護
????第十七條 陸地軍事禁區應當按照劃定的範圍,在外沿修築圍牆或設定鐵絲網等障礙物,水域軍事禁區應當設定障礙物或界線標誌。
??第十八條 禁止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或航空器進入禁區。確需進入的,須經軍區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批准。
??經批准進出軍事禁區的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隨帶的物品、器具,應當接受軍事禁區管理單位的嚴格檢查和登記,並應當按批准的時間、範圍和形式活動。
??第十九條 禁止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對禁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確需進行上述活動的,須經軍區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批准。上述活動所獲的資料,送經原批准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使用。
??航空器進入陸地、水域軍事禁區上空執行遙感、物探等專業飛行任務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應當在外沿設定安全警戒標誌。標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式樣製作,標誌設定地點由軍事禁區管理單位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定。
??第二十一條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當地居民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不得進行爆破、射擊以及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經軍區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批准,可以劃定對外開放通道。外國人和其他境外人員可以經由對外開放通道通行,但不得滯留。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不得安排外商投資項目。
??第二十三條 對非法進入軍事禁區或在禁區內超越批准的時間、範圍和形式活動,或在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軍事禁區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在危及軍事設施安全或值勤人員生命安全等緊急情況下可以使用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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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軍事管理區應當按照劃定的範圍,在外沿修築圍牆、設定鐵絲網或界線標誌。
??第二十五條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需要進入軍事管理區的,須經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許可,並應當按許可的時間、範圍和形式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對管理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確需進行上述活動的,須經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批准。上述活動所獲的資料,送經原批准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使用。
??航空器進入軍事管理區上空執行遙感、物探等專業飛行任務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七條 劃為軍事管理區的軍用機場、港口、碼頭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與地方合用的,應當劃定各自使用區域,分區管理。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需要進入軍用區域的,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在軍事管理區內的名勝古蹟確有對外開放價值的,經軍區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批准,可以有控制地對外開放。
??第二十九條 在軍事管理區內,經軍區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批准,可以劃定對外開放通道。外國人和其他境外人員可以經由對外開放通道通行,但不得滯留。
??在軍事管理區內,非經軍區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批准,不得安排外商投資項目。
??第三十條 對非法進入軍事管理區或在管理區內超越許可的時間、範圍和形式活動,不聽制止的,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劃為軍事管理區的軍用機場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圍劃定淨空區域。在淨空區域內,禁止修建超高建築物和影響機場通信、導航的其他設施。淨空區域外圍的建築物影響飛機起落安全的,應當設定障礙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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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其他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標誌、封閉偽裝或採取其他措施予以保護。無軍隊駐守、已封閉偽裝的軍事設施,可以按規定委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予以看管。
??第三十三條 在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附近,需要進行採石、取土、爆破等活動的,應當事先徵得團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或看管軍事設施的有關單位同意,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四條 在軍用通信、輸電線路附近建築施工、築路、興修農田水利、植樹造林、砍伐林木、運輸超高超大物件、架設線路、輔設管道或進行水下作業等活動,可能危及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安全的,應當事先徵得團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同意,並在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方可動工。
??對危及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安全的樹枝,軍用通信、輸電線路管理單位可以與有關部門協商後予以無償剪除。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和軍用輸油、輸水管道兩側規定距離內修築建築物。
??禁止與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或軍用輸油、輸水管道接線、接口。確需與軍用鐵路專用線接線的,須經軍區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批准;確需與軍用公路專用線或軍用輸油、輸水管道接線、接口的,須經主管軍事機關批准。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保留的舊機場內空閒土地,經主管軍事機關同意,可以耕種或作其他臨時使用。耕種範圍必須離開跑道和滑行道兩側三米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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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軍事設施的共同保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並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建設項目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可能影響軍事設施安全、保密或使用效能的,應當主動徵求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涉及相鄰兩個以上省(市)的,應當徵求軍區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地下、水下軍事設施的位置資料。地方進行建設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地下、水下軍事設施予以保護。
??建設項目確實不能避開軍事設施,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或改作民用的,經省人民政府與軍區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商定後,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九條 在國家重點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內一般不再新建、擴建軍事設施。確需新建、擴建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和軍區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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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機構與職責
????第四十條 省、市(地)和轄區內有軍事設施的縣(市、區)應當設立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委員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駐軍團級以上單位的負責人員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員若干人。
??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軍事機關。
??第四十一條 省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負責指導、檢查轄區內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市(地)和縣(市、區)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及調整應當報上一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並檢查執行情況;
??(二)負責協調解決軍事禁區及其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軍事管理區劃定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三)檢查了解軍事設施保護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制訂保護軍事設施的具體措施,協調本轄區有關部門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處理保護軍事設施與地方經濟建設、居民生產生活等方面發生的矛盾;??
??(四)組織和開展保護軍事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表彰保護軍事設施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制止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埽?
??(五)定期總結、交流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經驗,建立軍事設施資料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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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軍事設施的;
??(二)盜竊、搶奪、搶劫軍事設施的裝備、物資、器材的;
??(三)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設施秘密的;
??(四)泄露軍事設施秘密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不聽制止的;
??(二)在軍事禁區內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不聽制止的;
??(三)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或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從事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
??(四)毀壞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圍牆、鐵絲網、界線標誌的;
??(五)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秩序的。
??對前款第(二)項行為並可依法沒收所用器材、工具;前款第(二)項、第(五)項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造成軍事設施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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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主管機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