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省境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管理及相關的機械製造、科研設計等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散裝水泥工作的主管機關;各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散裝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管理工作,業務上受上級散裝辦領導。各級散裝辦應配備專職負責人,實行目標責任管理。
第四條 各級散裝辦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發展散裝水泥的法規、政策,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四)負責散裝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教育、職工培訓、統計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套用;
(五)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六)協同有關部門做好預拌混凝土的推廣套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散裝水泥工作的組織領導。各級財政、金融、物價、建材、建設(城建)、交通、公安、鐵路、物資、技術監督(標準計量)、統計、環保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分工積極支持、配合各級散裝辦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工作。
第六條 對發展散裝水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包括粉磨站,下同)必須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其散裝率比例和實現期限由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新建、擴建或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須按散裝率70% 以上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擴初設計審查時,須有同級散裝辦參加;未達到發放能力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九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配置散裝水泥均化、化驗等設施、設備,確保出廠的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單位應加強計量管理,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散裝水泥計量管理的規定。
第十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設備製造和管理的單位、個人,必須按國家和省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報送統計報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散裝辦及有關部門,應協同技術監督(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散裝水泥質量和計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確保裝卸、運輸、儲存、使用設施、設備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或施工單位,應配置與使用散裝水泥相適應的設施、設備;未配置相應設施、設備的,不準參加投標,有關部門不予辦理開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鼓勵發展水泥熟料粉磨、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和水泥製品企業,散裝水泥使用率應達到80%以上。
第十五條 交通部門對散裝水泥專用汽車(含混凝土攪拌車、流動罐自裝卸運輸車、氣卸式散裝水泥罐車,下同)和散裝水泥船舶徵收的有關規費,應予適當優惠。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專用汽車進入市區和城鎮的交通控制路段時,各級公安交警部門應給予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便利,以保障建設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七條 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包括紙袋、塑編袋、複合袋等,下同)水泥的,按銷售(含自用)量徵收每噸5元扶持散裝水泥發展費(以下簡稱扶散費)。
向外省購入袋裝水泥的,由鐵路、交通(港務、航管)部門按提貨單載明的數量向收貨單位或個人代征每噸20元扶散費,全額上繳主管散裝辦。
第十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銷售散裝水泥的,按散裝水泥(包括集裝袋、箱)銷售量,每噸提取22元節約包裝費(以下簡稱節包費),其中4元上繳主管散裝辦、9元支付用戶、9元企業自留。水泥生產企業散裝率超過50%以上的,每超過一個百分點,由主管散裝辦從其上繳的節包費中每噸返還0.10元。
第十九條 在本省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辦理投資方向許可證時,由縣級以上散裝辦委託投資或施工許可證發放單位,按工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元或按水泥預算定額每噸10元的標準,收取限制使用袋裝水泥費(以下簡稱限袋費);建設工程竣工時憑使用散裝水泥的有關證明退還限袋費本息( 重點工程和重點項目可在單項工程竣工時退還);散裝水泥使用量占水泥總用量比例50%以下的,不予退還;達到50%至80%的,按實際使用量退還;超過80%的,全部退還。
水泥製品和預拌混凝土企業,由主管散裝辦按上年水泥使用量收取每噸5元限袋費(上年度散裝使用率達到90%的,經主管散裝辦核准可免交); 散裝水泥使用率超過80%的,限袋費本息全部退還;未達到80%的,不予退還。
因施工環境、散裝水泥供不應求等客觀因素和其它特殊情況只能使用袋裝水泥的,經主管散裝辦核准可以免收限袋費。
第二十條 扶散費、節包費、限袋費統稱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由縣級以上散裝辦直接徵收或由其委託有關部門代征。各級散裝辦徵收專項資金的具體範圍和分工,由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各級散裝辦徵收專項資金,必須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統一使用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浙江省發展散裝水泥專用收費票據》。
第二十一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於次月5日前向主管散裝辦繳納上月的專項資金。鐵路、交通(港務、航管)部門,應於次月5日前將上月代征的專項資金解繳主管散裝辦。
第二十二條 縣級散裝辦收取的專項資金總額中5%上繳市(地)散裝辦,其中50%由市(地)上繳省散裝辦;市(地)散裝辦收取的專項資金總額中2.5% 上繳省散裝辦。縣級散裝辦於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上繳;市(地)散裝辦於7月2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上繳。
第二十三條 專項資金必須用於發展散裝水泥事業,依法嚴格管理,接受各級財政、審計的監督檢查。各級散裝辦收繳的專項資金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調、攤派、挪用。專項資金使用範圍:
(一)建設和購置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設備;
(二)散裝水泥的科研、技術開發、信息交流;
(三)散裝水泥的宣傳、培訓、管理、獎勵等。
第二十四條 用於散裝水泥設施設備的專項資金實行滾動使用。專項資金的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專項資金用於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的,還須按國家規定的項目審批程式和管理許可權報批。
各級散裝辦的辦公經費,年初必須編制年度經費預算計畫,經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報上級散裝辦備案,按核定的計畫指標控制使用。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專項資金,其收費項目和標準需要調整的,由省財政、物價、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物價或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足額或拒絕繳納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處以違反規定金額20%的罰款,並按違反規定金額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散裝辦要協助技術監督(標準計量)、統計、財政等部門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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