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為加強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制定《麗水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2年麗水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2月23日麗水市人民政府令第73 號公布。《辦法》分總則、市容管理、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公共環境衛生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55條,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6日發布的《麗水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政府令第41號)予以廢止。

麗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73 號
《麗水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王永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麗水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促進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各街道、中心鎮建成區、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以及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遵循統一管理、分工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蓮都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機構、麗水經濟開發區建設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市區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市區市容的監督管理,並對違反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
市區各中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蓮都區人民政府、麗水生態產業集聚區(開發區)管委會對所轄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應當加強領導、協調和監督。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行業指導。
市、區工商、財政、交通運輸、水利、公安、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負責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等專項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七條 市、區文廣出版、教育、衛生、旅遊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以及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增強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條 提倡和鼓勵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制訂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社區。
鼓勵和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積極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九條 蓮都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機構、麗水經濟開發區建設管理部門要不斷完善監督考核機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對在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蓮都區人民政府、麗水生態產業集聚區(開發區)管委會分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蓮都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麗水經濟開發區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制度。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或者舉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市區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美觀。
市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其造型、裝飾等應當與所在區域的環境相協調,體現城市特色。
第十二條 已制定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區域的建築物,開設門窗以及進行其他改變外立面行為的,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得違反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區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吊掛或者堆放有礙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區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桿、樹木、路牌等公共設施上晾曬、吊掛物品。
在市區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外立面上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篷等應當符合有關規範要求,並保持整潔、完好,確保全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重大慶典、公益活動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不得遮蓋路標、街牌等。
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十五條 市區道路及公共汽車站牌、候車亭、崗亭、交通標誌、郵政信箱(筒)、消防栓、窨井蓋、電(欄)桿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按照行業規範建設,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六條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毀壞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清洗。
市區雕塑、街景藝術品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毀壞的,設定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七條 市區照明燈光、廣告燈光、景觀燈光和建築物、構築物外牆玻璃的設定,應當符合市區景觀照明專項規劃以及城市容貌標準和環保節能要求,並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市區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和《戶外廣告設施技術規範》的要求。
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的商店招牌、電子顯示箱、燈箱、畫廊、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設定單位負責戶外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區道路、橋樑、公園、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展示商品。
各級政府可以按照法定程式劃定臨時經營場所,供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者從事經營。臨時經營場所的劃定不得影響市容、交通、安全等。
第二十條 從事車輛清洗或者維修、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灑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在市區道路上運輸砂石、水泥等散裝貨物或者液體、垃圾、糞便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帶泥運行。
市區道路上的公共汽車、計程車等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美觀。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挖掘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挖掘道路和井下施工作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圍欄和警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批准利用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體育等群體性活動的,活動期間舉辦單位必須保持公共場所整潔。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定足夠的臨時公共廁所、臨時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垃圾等廢棄物;舉辦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臨時設定的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三條 蓮都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機構、麗水經濟開發區建設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劃設定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桿、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張貼。

第三章 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國家環境衛生設施標準,將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規劃納入市總體規劃。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總體規劃要求,在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中確定垃圾(糞便)處理場、工程渣土專業消納場、垃圾中轉站、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蓮都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機構、麗水經濟開發區建設管理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市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中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經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設計,不得阻撓建設。
第二十六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住宅區建設等區域性綜合開發建設時,應當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其設計方案應當徵求蓮都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或者麗水經濟開發區建設管理部門的意見。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並報蓮都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蓮都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機構、麗水經濟開發區建設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在街道兩側按照規定標準組織設定廢物箱。
汽車站、火車站、大型商場、文化體育設施、旅遊景點及其他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廁所,並按國家規定設定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八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有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對公眾免費開放,並由專人負責保潔。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提倡沿街機關、事業單位免費對外開放其廁所。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拆除、關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相應方案,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核准,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予以建設。關閉、閒置、拆除垃圾處置設施的,還應當報經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第四章 公共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聘請物業、環境衛生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託的物業、環境衛生服務企業負責,未聘請物業、環境衛生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所在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商店、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車站、碼頭、停車場、公車始末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市區範圍內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等公共活動場地,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八)已收儲但未利用的地塊,由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道路、橋樑、公共廣場、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垃圾處理場等公共區域,由蓮都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機構、麗水經濟開發區建設管理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
第三十二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確保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
(一)在環境衛生責任區內定時清掃路面、清理綠化帶內垃圾,清除積水,隨時保持地面乾淨;
(二)及時清除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水域雜物,保持水面清潔;
(三)管理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化糞池、儲糞池,並及時清理;
(四)保持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五)按規定清運、處理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垃圾和糞便;
(六)保持環境衛生責任區內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和附屬設施的清潔;
(七)勸阻、制止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並向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八)其他環境衛生責任。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蓮都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機構、麗水經濟開發區建設管理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三十三條 公民應當維護市區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亂堆亂放房屋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
(六)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市區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病死畜禽、有害廢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處置場所。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設定符合規定的遮擋圍欄、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整潔、完好。
施工單位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並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及時清運、處置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不得沿途丟棄、遺撒、隨意傾倒。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剩餘建築材料,平整場地。
第三十六條 市區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因栽培或者修剪樹木、花草等作業產生的樹枝、樹葉等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因水、電、通訊等設施建設(維修)或者清理窨井所產生的淤泥、石塊等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理,不得隨意堆放,保持作業場地整潔。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污水等,應當由有資質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進行收集、中轉、運輸、處置。
單位產生的廢棄物,由單位負責收集、運輸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收集、中轉、運輸、處置。任何單位不得向市區江、河、湖、塘等水域拋棄、傾倒廢棄物和排放污水。
第三十八條 在市區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飼養寵物和信鴿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市區道路、學校、車站、碼頭、公園、商場、影劇院、展覽館、體育館、住宅小區等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三款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影響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清理,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設定或者管理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設定戶外設施影響市容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對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戶外設施的設定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造成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泄漏、遺撒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環境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採取措施的,可以代為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為設定,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可以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的,可以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三款規定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的路線、時間清運建築垃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沿途丟棄、遺撒、隨意傾倒建築垃圾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作業單位不及時清除因栽培或者修剪樹木、花草等作業產生的樹枝、樹葉等廢棄物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令即時清除,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飼養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鴿,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6日發布的《麗水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政府令第4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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