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監察條例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將土地違法案件的查處結果,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監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準確、及時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以及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土地監察工作。
市(地)、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監察工作。
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設立的鄉(鎮)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監察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依法對土地監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監察、計畫、財政、農業、林業、規劃、審計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和配合土地管 理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五條 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並納入政績考核的內容。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應予以抵制,並向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
對舉報土地違法行為、協助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 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土地監察與監督

第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下列事項依法實施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年度建設用地計畫執行情況;
(三)建設用地的審批、徵用和使用情況;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情況;
(五)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情況;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收繳和征地費及有關資金的收繳、使用情況;
(七)土地權屬登記和發證情況;
(八)土地開發利用和土地復墾情況;
(九)依法應監察的其他事項。
農業、林業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基本農田和林地保護情況的監督。
計畫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年度建設用地計畫執行情況的監督。
財政、物價、審計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征地費和有關資金的收 繳、使用情況的監督、審計。
第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履行土地監察職責,按國家有關規定行使檢查權、調查權、制止權、行政處罰(處理)權和行政處分建議權。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本轄區的土地管理工作進行全面檢查,並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專項檢查。
土地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 。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報告轄區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以及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的查處情況。
第十一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實施違法、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有權直接予以撤銷、變更 。
第十二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實施違法、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督促其糾正。下級人民政府不糾正的,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銷、變更。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實施違法、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和同級土地管理部門土地行政行為的監督、檢查。對下級人民政府或同級土地管理部門的違法、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督促其糾正或依法予以撤銷、變更。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支持並監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對土地管理部門不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或查處不力的,應督促其糾正。土地管理部門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遇到干擾、阻撓的,有關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擾,保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監察部門應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的監察,並及時調查處理。
監察部門接到土地管理部門移送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需給予行政處 分的建議書,應按管理許可權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通報土地管理部門。

第三章 立案與查處

第十七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管轄全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市(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 件;
(二)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四)認為應直接處理的其他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八條 市(地)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九條 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違法案件。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除外。
對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違法案件,由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督促和指導下級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需要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可報請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土地違法行為或接到土地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應及時進行調查,經調查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需要依法處理的,應予以立案,不得採用任何方式推諉不辦。
第二十二條 符合立案條件的土地違法行為,承辦人員應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本級土地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批准後立案。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違法案件進行調查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主動配合,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經調查有土地違法行為,並正在進行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向違法單位或個人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聽候調查處理。
當事人接到《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後,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 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予以制止;對繼續違法搶建部分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有權予以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查封用於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築材料。
第二十五條 土地違法案件調查結束後,土地管理部門應分別下列情形依法處理: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需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土地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決定 書》;
(二)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作出《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
(三)對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需給予行政處分的,作出《行政處分建議書》並附調查報告和 有關證據,移送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處理;
(四)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重大或典型的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應予以通報。
第二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違法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經立案機關的主管領導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將土地違法案件的查處結果,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土地監察隊伍和人員

第二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監察隊伍,根據土地監察任務配備土地監察人員,具體辦理土地監察日常工作。
土地監察隊伍負責人由土地管理部門主要領導兼任。
土地監察人員須經業務培訓、考核合格後,取得《土地監察證》。
第二十八條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佩戴統一標誌,並出示《土地監察證》。土地監察人員在調查取證時不得少於兩人。
不按前款規定行使職權的,被監察人有權拒絕接受監察。
第二十九條 土地監察人員應恪守職責,秉公辦事,清正廉潔,嚴格執法。
第三十條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和阻撓,不得打擊報復。
土地監察隊伍負責人需要調動工作、任免的,有關部門應徵求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意見。
第三十一條 開展土地監察和辦案所需的經費,由土地管理部門報請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法批准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無效,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未按批准檔案規定的出讓條件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無效,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未依法辦理使用土地審批手續或未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而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使用權證書無效,並予以註銷,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管理許可權給予 行政處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土地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決定書》或《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後,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機關應依法督促當事人履行。
第三十六條 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應依法公開拍賣或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應全部上交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 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變相私分。
第三十七條 阻撓、干涉、妨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監察權,或對土地監察人員、舉報人打擊報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土地違法行為隱瞞不報、不查,或在處理土地違法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活動中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及時糾正;造成損害的,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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