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務,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及其他犯罪。
第四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和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社會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六條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監督、指導,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章 職責和措施
第七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制定、實施內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措施,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畫和廉政建設責任制;
(二)開展內部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加強對隸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監督;
(三)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公共採購等重點崗位、環節的監督與管理;
(四)建立、完善任職和公務迴避、經濟責任審計、領導幹部個人重大事項報告等制度;
(五)實行信息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六)按職責查處職務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犯罪的,及時移交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七)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八條國家機關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嚴格執行財經管理制度和幹部離任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監督;
(二)建立健全廉潔準入、失信懲罰制度,促進政府、企業和個人信用體系建設;
(三)推進電子政務建設,建立健全網上審批、網上招標、網上招生等技術預防系統;
(四)規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建立、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
(五)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招標時可以向檢察機關查詢投標人行賄犯罪檔案;
(六)加強行政程式制度建設和行政層級監督,建立依法行政情況考核制度;
(七)建立健全案件辦理的監督制約機制和司法糾錯機制,依法及時糾正司法過錯行為;
(八)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九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遵守法律、法規,嚴格執行企業經營決策、分配、財務、工程招標投標等方面的有關規定、制度;
(二)建立投資、資產處置、資金運作、物資採購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三)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和監事會制度,加強對經營管理和財務活動的監督;
(四)加強對人事、財務、採購等重點崗位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不得任用、聘任不具有法律規定資格的人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十條檢察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依法查處職務犯罪;
(二)收集、分析、處理職務犯罪信息;
(三)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
(四)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制宣傳、警示教育和預防措施諮詢活動;
(五)建立和完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制度,受理行賄犯罪檔案查詢;
(六)在重點行業、領域與有關單位共同建立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機制;
(七)檢查、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八)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十一條監察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調查處理監察對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二)開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廉政建設責任制;
(四)收集、分析、處理行政違紀信息;
(五)檢查、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六)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
(七)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依法開展審計監督,實行單位負責人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二)加強對內部審計的監督和指導;
(三)開展財經法制教育;
(四)收集、分析、發布、處理財經違紀信息;
(五)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設立的監察或者審計等部門,在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指導下承擔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工作。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有關部門和幹部培訓院校在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培訓時,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為培訓內容。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通過對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活動,對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公民進行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
第十五條新聞媒體依法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和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列入年度述職報告,接受評議和考核。
第三章 監督和保障
第十七條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對有關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進行督促、檢查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說明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工作中發現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的,應當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以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並抄送其主管部門;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和審計建議同時抄送同級檢察機關;必要時,檢察建議等相關建議抄送同級監察機關、審計機關。
被建議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反饋給提出建議的機關,並報送主管部門。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被建議單位整改工作的督促與指導。
第十九條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發現有關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或者書面建議其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責令其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在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反饋給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處理或者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控告和舉報,受理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控告、舉報屬實、有功的,有關機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控告人、舉報人。
控告人、舉報人因為舉報而使本人及其親屬的人身或者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保護,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的年度財務預算。國有公司、企業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公司、企業的年度財務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對違反行政紀律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致使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單位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而隱瞞不報或者不移交檢察機關處理的;
(三)干擾、妨礙或者拒不配合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四)不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造成後果的;
(五)對控告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不依法保護控告人、舉報人的;
(六)其他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依照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受委託從事公務的組織、單位,參照本條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參照本條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