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法官迴避 為了保證法官不因血緣關係、親屬關係或者其他特定關係而對其履行職責產生不良影響,在其所任職務、任職地區和執行公務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規定的一種人事管理制度。法官迴避以親屬迴避為中心,包括任職迴避、公務迴避和地區迴避三種。

法官任職迴避是指法官基於一定的血緣、親屬關係而不得在一定的崗位任職的一種限制性制度。根據《法官法》第15條的規定,法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同一審判庭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

法官的公務迴避是指法官對與本人有特定關係的案件,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本人不得參與辦理(參見[迴避])。所謂特定關係是指法官本人與案件的處理有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其他關係,實踐中主要包括:本人是案件的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本人或本人的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本人是本案的證人或者曾擔任過本案的鑑定人、辯護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等。凡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法官本人應當主動提出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在說明理由的情況下申請法官迴避。

被申請迴避的法官,除案件需要採取措施外,應當暫停執行職務。人民法院對申請迴避所作的決定,可以口頭或者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法官不停止對本案的審理。被申請迴避的法官對決定不服的,也有權提出複議。法官進行公務迴避後,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案件進行干預或者施加影響。法官的地區迴避是指對具有特定職務的法官不得在原籍任職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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