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鞏固九年義務教育成果,提高義務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進一步規範學校管理,確保素質教育的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國小管理規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省範圍內義務教育階段各類教育機構。
第三條義務教育階段學籍管理實行省、市、縣(市、區)、鄉(鎮)、學校五級管理體制。
省教育行政部門對全省義務教育階段學籍管理進行巨觀指導,負責建立全省義務教育階段學籍電子管理系統。
省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對全市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籍實行巨觀管理,直接管理市直義務教育階段學籍,匯集全市義務教育階段學籍信息,及時、準確向省教育行政部門上報本轄區義務教育階段學籍信息。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本轄區義務教育階段學籍,直接管理國中段學籍,負責頒發義務教育證書;建立本轄區義務教育階段學籍管理系統,及時、準確向省轄市教育行政部門上報本轄區義務教育階段學籍信息。
鄉(鎮)負責轄區內國小段學籍管理,負責頒發國小畢業證書。其管理機構可設在鄉(鎮)中心學校,建立健全轄區內國小段學籍檔案,向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按時報送國小段學籍信息。
學校是學籍管理的基本單位,負責學生從入學到畢業各個環節的具體管理工作。有條件的學校應逐步實行學籍電子管理,使義務教育階段學籍管理現代化。學生學籍和相關的統計資料(如新生花名冊、畢業生花名冊等)應按年度分類整理,及時歸檔。
下一級學籍管理部門應每學期向上一級學籍管理部門上報一次學籍信息。
第四條義務教育階段學籍管理,應有利於貫徹落實《義務教育法》,有利於九年義務教育的普及與提高,有利於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免試劃片相對就近入學,有利於調動兒童少年就學和社會各界助學、辦學的積極性,有利於保持社會穩定。
第二章 入學與註冊
第五條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均實行秋季招生,公辦中國小由教育行政部門劃定招生區域,實行免試劃片相對就近入學。學生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學校報到,並辦理入學註冊手續。
第六條民辦學校(含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按民辦機制運作的改制學校、分校等,下同)由學校按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招生辦法招收新生,新生名單等學籍數據及時報轄區教育行政部門註冊備案,納入義務教育階段學籍管理。
第七條學生因病或其它特殊情況不能如期報到辦理入學手續的,須在開學一周內由其監護人向學校書面申請辦理延期入學手續,學校保留其入學資格。
第八條公辦學校嚴禁招收“擇校生”,嚴禁舉辦復讀班,不得舉辦任何形式的重點班。舉辦各種類型的實驗班,國小應報省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國中應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要合理配置和利用教育資源,義務教育階段要逐漸向小班額過渡。現階段,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儘可能按標準班額(國小40至45人,國中46至50人)設定,國小班額最多不得超過50人,國中班額最多不得超過56人。
第三章 轉學、休學與復學
第十條學生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準予轉學:家長工作調動、家庭住址遷移,或因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在原所在學校就讀者。
第十一條學生轉學由監護人向所在學校提出書面申請,學校同意並開具轉學證明,由學生監護人攜帶轉學證明、學籍檔案和家庭戶口遷移、家長工作調動等有關證明到轉入學校辦理入學。轉入學校按照相對就近入學的原則接收轉入學生。轉出、轉入學生均需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一般應在寒、暑假辦理轉學手續。
第十二條學生由公辦學校申請轉入民辦學校就讀,原就讀學校及教育行政部門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學生因病需長期治療超過三個月不能堅持學習者,憑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醫療單位證明,或其它特殊情況超過三個月不能堅持學習者,由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學校同意,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予休學,並給學生開據休學證。一學期內因事、因病請假時間累計超過上課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亦可準予休學。
第十四條休學期限為一年。學生休學期間,學校保留學籍,休學期滿仍不能復學者,監護人提出申請,可繼續休學,連續休學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五條學生休學期滿要求復學,需憑休學證明幫縣級以上醫療部門的康復證明或其它證明向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批准,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後方可復學。復學學生一般應隨下一屆學生學習。
第四章 輟 學
第十六條義務教育階段新生無故不報到,或在校生無故不到校學習超過一周的視為輟學。
第十七條教師發現學生輟學後,應立即向學校報告,由學校及時派員找學生監護人問明情況,並做說服動員工作。說服動員後三日內(不含雙休日)仍不返校的,學校填寫輟學情況報告單,向當地政府報告。政府接到報告後兩日內向監護人發出輟學生返校通知書,對仍不返校的,當地政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對學生監護人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學生強制返校。
第十八條實行義務教育階段輟學月報制度,鄉(鎮)中心校應把轄區內小學生的輟學情況、國中應把本校學生的輟學情況每月向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一次。
第十九條對有輟學情況不及時上報的教師、校長,對學生輟學勸導或強制返校工作不力的校長或政府工作人員,有關部門應對其進行嚴肅處理。
第五章 借 讀
第二十條凡學生不在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劃片就近入學,到其它公辦學校就讀的,均屬借讀生。
第二十一條學校不得擅自接收借讀學生。學校在完成所轄區域義務教育任務並有剩餘教育資源的前提下,經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接收一定數額的借讀生。
第二十二條借讀生所需材料包括借讀申請和借讀證明。借讀生辦理程式為:借讀學生原所在學校同意外出借讀並出據借讀證明,借讀學校同意接收借讀。
第二十三條借讀生在借讀學校不辦理正式學籍。借讀生的學籍由原所在學校建立並保留。
第二十四條長期在非戶口所在地經商、務工人員的子女,申請在暫停地附近學校入學或借讀,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應及時給與安排。
第二十五條學生在借讀期間,與當地學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章 跳級、留級與畢業
第二十六條學習成績特別優秀的學生,由監護人提出申請,經學校考察同意可以跳級。學生畢業時視為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學生跳級由學校報上級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義務教育階段原則上不予留級,個別學生在學習期間成績較差,學習確有困難,學生本人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學校同意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準予留級,留級學生的學籍應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嚴格控制留級生數量,留級率控制在2%以內,國小、國中畢業班學生不得留級。
第二十九條國小畢業班的學生,經考核合格,發給國小畢業證書。所有國小畢業生均應升入國中就讀。
第三十條國中學生修業期滿,由縣(市、區)以上(含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發給義務教育證書。其中,畢業成績及格(含補考及格),操行合格,體育合格者,在義務教育證書中註明畢業。語文、數學、外語中經補考仍有一門不及格者;操行不合格者;體育不合格者在義務教育證書中註明肄業。
第七章 考試與考核
第三十一條學生成績考核包括學業和操行兩個方面。學業方面按照課程方案的有關規定進行考核;操行方面根據學生的思想覺悟、道德品質及在學習、勞動、生活中的表現等進行考查評定。
第三十一條學生學業成績的考核,採取平時考查與考試兩種方法。平時考查包括課堂提問、作業檢查、實驗和操作演示等;考試指期末考試。
第三十三條國小畢業考試由鄉(鎮)統一命題,國中畢業考試由縣(市、區)統一命題,但均不得統一印製考卷、統一評卷,由學校自行組織考試。
第三十四條考試要按照教學大綱要求命題,不得命偏題、怪題和超綱題。考試可採取閉卷、開卷兩種形式。國小學科成績採用優秀、良好、及格與待及格的計分辦法(亦可採用其它等級計分辦法),國中可採用百分制(六十分為及格)。
第三十五條學期成績總評不及格的學科,應予以補考,補考一次仍不及格者,在學生自願的原則下,可進行多次補考。學期成績雖及格,但學生本人對該科成績不滿意,經本人申請亦可一次或多次重考,直至本人滿意為止。補考或重考的最好成績視為學生的最終成績。
第三十六條單科成績特別優秀的學生,由任課教師推薦,學生本人及監護人提出申請,經學校批准,可以單科免考。
第三十七條學生操行評定一學期進行一次,主要用寫評語的方法評定。評語由班主任徵求其他教師的意見寫出。經學生代表討論,最後與學生本人見面並同意後方可為學生的操行評定。評語要能全面反映學生的品行,指出主要優點、不足和今後努力方向。評語應多用鼓勵性語言,少用結論性評價。
第三十八條學生期末評價包括學業成績和操行評語兩部分,由班主任分學期填寫在學生學籍表上。學生的學業成績只通知本人,不公布、不排隊。
第八章 獎勵與處分
第三十九條對在德、智、體、美、勞等諸方面表現突出的學生應予以獎勵。
獎勵分為“三好學生”、“優秀學生幹部”、“優秀少先隊員”、“優秀共青團員”或其它單項獎等。
獎勵分為校級、縣(市、區)級、省轄市級和省級。高一級獎勵必須在低一級獎勵中產生。
對在思想、學習、工作、文體、勞動、社會活動等某一方面表現突出的學生,可評單項獎。
學生所受獎勵除頒發證書和一定的物質獎勵外,要計入學生學籍檔案。
第四十條對違反紀律和犯有錯誤的學生,要耐心教育,動之以情、曉之以理,熱情幫助他們改正錯誤,必要時可進行適當的批評或處分。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三各。學校不得對受處分的學生體罰或變相體罰,不得以任何理由勸其退學或開除學籍。
對學生給予處分的,由學校教導處或政教處告知被處分學生,充分聽取學生本人及其監護人的意見,舉行由教師、學生代表參加的聽證後申報,由學校校務會議決定,經校長簽署後公布。
學生處分決定存入學生學籍檔案,處分撤銷後,應及時將處分記錄從學生學籍檔案中撤出。
第四十一條對於觸犯法律,被公安機關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學校不得取消其學籍。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緩刑、假釋、判處非監禁刑罰的學生,學校應繼續讓其留校學習,並採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機關做好教育、挽救工作。解除刑事強制措施、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允許其及時復學。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依據《河南省義務教育階段學籍管理辦法(試行)》,各省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訂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的最終解釋權在省教育廳。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