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號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長 郭庚茂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垃圾、電子廢棄物處理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工作。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積極推進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收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勵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產業化和經營性服務。
第五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規模和處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六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定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新建住宅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定責任人為開發建設單位;已建商品住宅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定責任人為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
(二)單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定責任人為產生單位;
(三)城市集貿市場、廣場、機場、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影劇院、公園、遊園等公共場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定責任人為場所主管部門或者經營管理單位;
(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定責任人為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3個月內依法向所在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關閉經準予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關閉的,必須經所在地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實際制定。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等要求,將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委託取得服務許可證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運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有密閉收集、運輸能力的單位也可以自行運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區和沒有納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統的新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生活垃圾產生量和種類:
(一)居民生活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建設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
(二)單位生活垃圾。由產生單位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取得省轄市或者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第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第十六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台賬。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報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發事件應急方案,並報所在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必須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處置。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應當符合國家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技術規範、規程、標準,並保持處置設施、設備運行正常,維護場所內外環境整潔。
第十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排放的污水、廢氣、殘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處理場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間,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對處置設施和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檢測,檢測內容、檢測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向所在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交檢測報告。
第二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要求,規範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行為。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隨意堆放、傾倒、拋撒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城市生活垃圾;
(四)將分類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處置。
第二十一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性服務的,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由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省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對不按規定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應當督促責任單位及時整改解決;對不能及時整改解決的,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清掃、收集、運輸、處置。
第二十三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與環衛職工簽訂並履行勞動契約,改善職工工作條件,保障職工作業安全,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金,逐步提高職工工資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管理人員的檢查。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隨意堆放、傾倒、拋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關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
(二)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的;
(三)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處置單位未保持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進行城市生活垃圾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
(二)處置單位未按規定要求提交檢測報告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台賬或者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未報送處置報表的;
(四)將分類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處置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時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納垃圾處理費金額1至3倍罰款,但對單位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對個人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性服務的,按照約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收費範圍和標準的;
(二)截留、擠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
(三)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城市生活垃圾不能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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