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不包括建築垃圾、工業廢棄物和醫療廢物。
第四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規劃區域內生活垃圾處置的管理工作。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等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積極推進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收集。
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勵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產業化和經營性服務。
第六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規模和處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七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八條按照合理布局、區域統籌的原則,鼓勵規劃建設區域性垃圾焚燒發電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協同處置設施建設,通過建設大中型中轉設施,增強城市生活垃圾收運能力,提升城市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比例。
第九條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營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暫住人口等,均應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十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要加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徵收。鼓勵由供水、供氣、供電企業採取代扣代繳等方式統一收費,確保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足額徵收。
第十一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範,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至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認可的處置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後,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
(四)用於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十二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的單位,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堆放或者焚燒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十三條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綠地、休閒區等公共區域進行可回收物分揀、貯放。
處置有害垃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頒發的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並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於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500萬元,規模大於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焚燒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和焚燒發電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取得規劃許可檔案;
(三)採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並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安全生產、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焚燒發電處理設施應安裝線上監測系統,並與環境保護部門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聯網;
(七)生活垃圾填埋處理設施和焚燒發電處理設施建成後必需通過環保驗收;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十六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備、設施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和規定,改善職工的工作條件,採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職工的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十八條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市場運作的原則,按照先易後難、循序漸進、分步實施的步驟推進,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全流程體系建設,逐步實現資源回收全利用、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回收利用、處理設施建設和運營等政策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人員配置和資金投入,落實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
第二十條分類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分類收集後的有害垃圾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的要求,由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建設危險廢物貯存點負責臨時貯存。
第二十一條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垃圾。指可循環利用的垃圾,主要包括廢紙、廢塑膠、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玻璃、廢紙塑鋁複合包裝等。
(二)易腐垃圾。指單位和個人日常生活中產生的易腐性垃圾,主要包括相關單位食堂、賓館、飯店等產生的餐廚垃圾,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產品內臟等。
(三)有害垃圾。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廢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螢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四)其他垃圾。除可回收垃圾、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分類投放:
(一)可回收垃圾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易腐垃圾應當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相關單位或個人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7號)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辦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號)等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式,核發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其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對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管理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的獎勵辦法和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