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0號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目錄
第一條為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保障中醫事業發展,發揮中醫在社會衛生事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據我國傳統醫藥學理論、技術、方法開展的醫療、預防、保健、康復以及教育、科技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中醫是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中醫事業,必須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依靠中醫藥人員,吸收和套用現代科學技術,繼承發揚中醫藥學的特色和優勢,為人民健康服務。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實行保護、扶持、發展中醫的政策,將中醫事業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農村中醫工作的扶持與指導制度,向農村推廣簡便實用的中醫新技術、新療法。
第五條 省中醫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全省中醫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中醫管理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中醫行業發展規劃、計畫和管理制度;
(三)負責各類中醫醫療機構的行政管理和業務指導;
(四)指導中醫科研機構建設,組織中醫藥科技攻關、新藥研製開發、成果鑑定推廣;
(五)負責中醫藥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師承教育的管理,指導中醫藥學歷教育;
(六)組織中醫專業人員的培訓、考試、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管理事項。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的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財政、人事、教育、科技、醫藥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保障中醫發展工作。
第七條市(地)、縣(市)應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的要求設立中醫院。
縣以上綜合醫院應當設定中醫(藥)科室和一定數量的中醫床位。
鄉鎮衛生院應當根據需要設定中醫科(室)。鄉村醫生應當掌握一定的中醫診療知識和技術 。鼓勵建設具有特色的中醫專科醫療機構。
第八條 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到縣以上中醫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和執業登記手續。未經批准,不得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或者開展中醫醫療服務活動。
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撤銷、合併中醫醫療機構,不得改變其名稱、性質和服務範圍。
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方能從事中醫藥臨床技術工作:
(一)具有國家承認的中醫、中藥、針灸、骨傷、推拿等專業學歷的;
(二)取得中醫(藥)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
(三)經國家或省中醫行政主管部門考試、考核合格,取得從事中醫臨床技術工作資格證書的;
(四)經市(地)以上中醫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社會名醫。
第十條 省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組織實施中醫藥教育規劃,發展中醫藥教育,建立健全高等、中等中醫藥教育體系,加強成人教育和繼續教育,培養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
第十一條開辦面向社會非學歷教育的中醫學校、中醫班,由市(地)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省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支持具有較高學術水平、技術水平和豐富經驗的中醫藥人員開展師承教育。鼓勵中醫藥專家著書立說,帶徒授業。
師承教育管理辦法由省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加強中醫基礎理論和中醫套用技術研究。鼓勵和支持中醫藥科技人員套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中醫藥研究,中西醫結合,開發和推廣新技術、新成果,提高中醫診療技術和學術水平。
第十四條 開辦中醫科研機構,應經縣級以上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各類醫療機構建立的中藥製劑室及其中藥製劑的品種、劑型等,應當報縣以上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使用的中藥飲片和中成藥,必須符合國家或省制定的生產炮製規範與質量標準。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醫療、教學、科研機構開展中藥劑型改革,使中藥劑型簡便、高效、多樣化,適應人民民眾的用藥需求。
第十七條 加強中醫文獻的保護和開發、利用,鼓勵捐獻有價值的中醫文獻、秘方驗方和專門技術。
重視中醫藥特殊產品與技術保密,依法保護中醫藥智慧財產權,保護中醫藥工作者的合法權益 。
第十八條 申辦中醫醫療廣告,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有關規定進行審核,並報省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不得登載、播出、設定、張貼虛假和與審批內容不相符的中醫醫療廣告。
第十九條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醫對外學術交流與科技合作的組織管理,鼓勵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和學術團體以及中醫工作者依照有關規定開展多種形式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條鼓勵中醫藥學術團體進行學術交流,宣傳普及中醫知識,開展中醫諮詢服務,組織撰寫中醫藥學術專著,促進中醫學術繁榮。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隨著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對中醫事業的投入,並納入財政預算,使其增長幅度不低於同級財政支出的增長幅度。
鼓勵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資助中醫事業發展,建立中醫發展基金。
積極利用境外資金和捐助發展中醫事業。
第二十二條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醫經費的管理。中醫事業經費、基建經費和中醫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截留。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建立和完善社會醫療保障制度時,應當將縣以上中醫醫療機構列為社會醫療保障服務單位。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中醫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下列項目的評審或鑑定,應當組織中醫藥專家和有關專家、人員參加:
(一)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鑑定(評審)和成果評獎;
(二)中醫專業技術職稱的推薦和評審;
(三)中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和中醫藥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
(四)中醫醫療事故的鑑定。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 穩定和發展中醫藥專業技術隊伍,鼓勵中醫藥人員到農村和基層服務。
第二十六條 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執行有關規章制度和技術規程,努力提高業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獎勵:
(一)在開展中醫醫療、教育、科研、管理工作,研製開發中藥以及對外交流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資助中醫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三)挖掘、研究、利用中醫文獻和民間秘方驗方成績顯著,捐獻有較高學術價值的中醫文獻、民間特效秘方驗方和確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的;
(四)在發展中醫事業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手續,擅自開展中醫醫療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中醫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取得中醫執業資格,非法從事中醫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中醫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辦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中醫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挪用、剋扣、截留中醫經費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中醫藥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造成醫療事故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和單位按照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