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令2009年第12號
【頒布時間】2009-12-31
【失效時間】
【法規來源】
【全文】
河北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2號
《河北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陳全國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的數量及其他存在的危險能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設施和場所。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具有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及時協調、解決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防範安全事故發生。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重大危險源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職責範圍內重大危險源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信息管理系統,掌握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危險源信息,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控。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定,對下列範圍內的重大危險源進行辨識:
(一)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質的貯罐區或者單個貯罐;
(二)儲存民用爆破器材、煙火劑、煙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質的庫區或者單個庫房;
(三)生產、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煙火劑、煙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質的生產場所;
(四)輸送可燃、易爆、有毒氣體的長輸管道,中壓以上的燃氣管道,輸送可燃、有毒等危險流體介質的工業管道;
(五)蒸汽鍋爐,熱水鍋爐;
(六)易燃介質和介質毒性程度為中度以上的壓力容器;
(七)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有煤塵爆炸危險、水文地質條件複雜、煤層自然發火期小於6個月、煤層衝擊傾向為中等及以上的煤礦礦井;
(八)金屬非金屬地下礦井,包括瓦斯礦井、水文地質條件複雜的礦井、有自燃發火危險的礦井、有衝擊地壓危險的礦井;
(九)全庫容大於一百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大於三十米的尾礦庫;
(十)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重大危險源。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辨識情況確認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並對確認結果負責。
第九條 依據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定,重大危險源的等級按其危險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劃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有安全評價資質的機構對確認的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承擔評估任務的評價機構應當出具安全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估任務的評價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安全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及所作結論負責。
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評估的主要依據;
(二)重大危險源的基本情況;
(三)危險、有害因素的辨識與分析;
(四)發生事故的可能性、類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影響的周邊單位和人員;
(六)重大危險源等級;
(七)安全管理和技術措施;
(八)評估結論與建議。
第十二條 一級重大危險源每1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二級重大危險源每2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三級、四級重大危險源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重大危險源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估:
(一)實施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
(二)生產工藝、材料及生產過程、設施等發生變更的;
(三)外部環境因素髮生重大變化的;
(四)發生安全事故的;
(五)國家有關規定發生變化的。
第十三條 重大危險源的辨識、安全評估與分級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尚未制定的,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制定。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評估後的重大危險源及時登記建檔。
登記建檔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單位地址、聯繫人、聯繫方式;
(二)重大危險源的基本情況;
(三)重大危險源相關技術資料;
(四)檢測及監控措施;
(五)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
(六)重大危險源安全評估報告;
(七)重大危險源的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後5日內,依照有關規定將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情況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的主要內容發生改變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更新檔案並上報備案。
第十六條 對不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備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核銷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予以註銷。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破產或者關閉前,必須排除重大危險源,使本單位不存在重大危險源。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技術措施。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負責人,指定專人負責重大危險源的監控,並落實監控責任。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重大危險源的等級,建立相應的安全監控系統或者安全監控設施,保證安全監控系統或者監控設施的有效運行。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重大危險源現場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定期對重大危險源的工藝參數、危險物質、危險能量和安全設備進行檢測,並做好記錄。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及時改進和完善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提高重大危險源安全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具有一級、二級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及相關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技能培訓,使其熟悉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後果及應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並對由於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規定施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重大危險源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如實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止重大危險源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檢查中發現重大危險源存在安全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責令限期改正。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重大危險源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舉報。接到報告、舉報的部門應當按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導致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重大危險源存在安全事故隱患不依法處理,導致事故發生的;
(二)接到報告、舉報後,未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