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6號
《河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於2011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3月30日
河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201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6號公布 ,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科學決策與管理、技術創新與服務、成果轉化與推廣、科學技術普及與交流、人才培養與引進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應當堅持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科學發展指導方針,圍繞實施科教興冀、人才強省戰略,構建特色區域創新體系,建設創新型河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領導,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擺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協調機制,整合科學技術資源,研究解決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性資金投入,落實促進自主創新的優惠政策,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管理和統籌協調,研究提出科學技術發展戰略和政策、措施,擬訂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年度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計畫,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科學技術進步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建立和完善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制度和措施,營造尊重智慧財產權的社會環境,依法保護智慧財產權,激勵自主創新。
鼓勵企事業單位和科學技術人員開發、引進和套用自主智慧財產權,提高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的能力。
第八條 推進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與企業的合作,形成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促進科技資源最佳化配置、開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加大投入力度,發展科學技術普及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公民參與和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社會力量在本省設立科學技術獎項,獎勵科學技術人員和科學技術創新活動。
第二章 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圍繞本區域內優先發展的產業和領域、加快自主創新成果的轉化與推廣,組織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套用活動,帶動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促進傳統產業升級和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自然科學基金,用於資助基礎研究特別是套用基礎研究工作,培養科學技術人才和創新團隊;設立研究開發平台建設的引導專項資金,用於資助公益類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大型基礎設施條件改善。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並逐年增加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專項資金,用於資助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應當安排重大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用於支持重大科技成果在本省、市轉化和產業化;應當安排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用於資助農業科技成果集成配套、轉化和推廣。必要時,可以設立其他專項資金,用於資助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軟科學研究工作,開展多學科、多層次、綜合性的研究活動,發揮研究成果在重大決策、科學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區域經濟發展,建立與北京、天津及經濟發達地區科學技術合作和協同互補發展機制,推動區域經濟發展。
鼓勵省外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企業等結合河北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申請承擔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計畫項目。
支持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企業與軍工單位合作,在本省開展軍民兩用技術雙向轉移活動。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或者企業積極承擔、參與國家重大科學技術項目的研究開發和推廣。
第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與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業融資平台,完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長效機制。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業務,在信貸等方面支持科學技術套用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鼓勵保險機構根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和智慧財產權質押業務的需要開發保險品種。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根據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引進先進技術、裝備,開展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活動。
利用財政性資金引進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依照有關規定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大農業科學技術投入和人才引進,支持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進行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套用,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快農業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為現代農業生產提供綜合配套的社會化科學技術服務體系,支持農村建立民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為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提供科學技術服務,對農民進行科學技術培訓,提高農村勞動力吸納新技術的能力,促進農業先進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支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發展的優惠政策,引導、扶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設與發展。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認定製度、財政性資金採購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制度,定期公布自主創新產品目錄,提高政府採購中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的比重。
對符合政府採購技術標準和自主創新產品目錄並首次投放市場的產品,政府採購應當優先購買。
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重大裝備和產品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承諾採購自主創新產品的比例,建立使用首台(套)自主創新裝備的風險補償機制。政府投資的重點工程採購國產設備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要求。
外省企事業單位及個人在本省實現產業化形成的自主創新產品,符合條件的列入本省自主創新產品目錄,享有與本省自主創新產品政府採購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鼓勵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產品和服務標準制定相結合,引導其共同推進重大技術創新產品、服務標準的研究、制定和採用,對含有制定國家或行業產品和服務標準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優先給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科學技術基礎條件資源調查,並建立以下科學技術資源共享信息系統:
(一)科學技術研究基地、科學儀器設備;
(二)科學技術文獻、科學技術數據、科學技術自然資源、科學技術普及資源;
(三)專業技術服務資源、科學技術人才資源。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科學技術資源的分布、使用情況。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研發公共服務平台,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提供科學技術資源信息查詢、科學技術服務推介等服務,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支持科學技術創新活動。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企事業單位及社會力量創辦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從事科技信息服務、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轉移、技術開發與服務等活動,推進技術市場的培育和發展。
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扶持政策,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套用活動應當遵守科學技術保密制度,保護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學技術秘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反倫理道德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
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企業技術創新活動,促進企業成為研究開發投入的主體、技術創新活動的主體和創新成果套用的主體。企業應當加強技術創新能力建設,建立技術創新制度。
第二十八條 鼓勵企業與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合作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聯合建立企業研究開發機構、產業技術聯盟等技術創新組織。
第二十九條 鼓勵企業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設立研究開發專項資金,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企業由於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可以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研究開發經費應當高於當年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點五,擁有國家級和省級技術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的大中型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應當高於百分之三,高新技術企業應當高於百分之五。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面向企業的融資服務機制,為企業自主創新與成果產業化提供貼息、擔保。金融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範圍內對企業自主創新項目給予重點支持。
對企業已經研究開發並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技術開發項目,可予以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立項資助。
第三十一條 鼓勵發展創業風險投資事業,扶持科技型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創業風險投資引導資金,支持興辦創業風險投資企業,引導金融和社會資金進入創業風險投資領域。建立風險投資補償機制,支持符合條件的創業風險投資企業通過債權融資方式增強投資能力。
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兩年以上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其投資額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權持有滿兩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的產業政策,套用科學技術進行節能減排、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保護生態環境,淘汰落後設備、技術和工藝。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有利於技術創新的分配製度,完善激勵獎勵機制。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對在技術創新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一次性獎勵的,從當年工資總額外單獨列支,給予長期獎勵的,核入工資總額基數。
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情況應當納入企業負責人業績考核的範圍。
第四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調整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建立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從事套用基礎研究、產業共性關鍵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為經濟社會和公共利益服務。
支持國家在本省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參與本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發揮引領作用。
第三十五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制定發展規劃,穩定科學技術研究隊伍,加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能力建設。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現代院所制度,實行院長或者所長負責制,建立科學技術委員會諮詢制和職工代表大會監督制等制度。院長或者所長的聘用應當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向社會公開招聘。
建立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技術創新與服務績效考核機制。
第三十六條 深化公益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改革,建立穩定支持機制,提高公益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創新和服務能力。
支持開發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轉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增強自身發展能力,帶動行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技術進步。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轉制,享受國家和本省相關優惠政策。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自行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七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實行科學技術資源共享並向企業開放,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高效利用。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場館或者設施,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三十八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或者以任何形式和名義參加、支持迷信活動。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建設,建立科學技術人才培養機制,圍繞本省需求和優先發展的重點學科、重點產業、重大項目和具有競爭優勢的領域,培養創新創業人才,培育優秀創新創業團隊。
加強技能型人才的培養,支持高等學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企業、社會教育機構等聯合培養技能型人才。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才引進機制,創造有利於人才引進、使用、成長的環境和條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積極引進人才。
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引進的學科帶頭人、高端頂尖人才和急需人才,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支持,簡化辦理程式,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引進扶持計畫。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服務基層、服務企業的激勵機制。支持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選派科學技術人員深入基層和企業開展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活動。
科學技術人員在被選派到基層和企業服務期間,原單位應當保留本人崗位和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工資、專業技術職務晉升和崗位變動與原單位在職人員同等對待。對有突出貢獻的,應當優先申報晉升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與企業聯合提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計畫立項資助。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科學技術人員發揮作用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逐步提高工資和福利待遇,並為其接受繼續教育、發揮特長、合理流動創造條件,對有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優厚待遇。
在艱苦、偏遠地區或者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應當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補貼的規定,提供其崗位或者工作場所應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護。
第四十三條 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分類考核評價體系。對從事技術開發和成果轉化的科學技術人員進行考核、評定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應當重點考核、評價所產生的經濟和社會效益。各類科學技術專家的推薦和選拔、人才計畫的實施、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立項和結題,應當注重考核、評價技術開發和成果轉化等相關指標。對在農村專門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科技工作者,應當以其技術推廣實績作為職稱評聘的主要依據。
第四十四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國有企事業單位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轉化人相應報酬:
(一)以股權投入方式進行轉化的,可享有不低於該成果所占股份百分之三十的股權;
(二)以技術轉讓方式將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轉化的,可享有不低於轉讓所得的稅後淨收入百分之三十的收益;
(三)自行實施轉化或者以合作方式實施轉化的,自項目盈利之日起五年內,每年可以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收益。
第四十五條 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計畫、人才計畫、省自然科學基金等,應當規定一定比例擇優資助青年科學技術人員的研究開發活動。
第四十六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辦科技型企業。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孵化器、大學科技園、農業科技園、技術轉移機構等應當為科學技術人員創業提供條件。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科學技術人員創辦科技型企業的,所在單位應當按約定為其繼續提供科學技術研究實驗和生活條件。
第四十七條 省外科學技術人員來本省從事創新創業活動,對學科帶頭人或者帶有重大科技成果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為其創造條件、提供方便。用人單位應當對引進的高級科學技術人員優先給予安家、生活補助。
省外科學技術人員辭職後到本省工作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承認其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以及獲得的各種榮譽、稱號,工齡連續計算。
第四十八條 科學技術人員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原始記錄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應當辦理驗收手續,視為結題,不影響其繼續承擔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為承擔和參與科學技術項目的人員建立誠信檔案,作為對科學技術人員聘用專業技術職務、審批科學技術人員申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依據。
第五十條 科學技術人員不得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科學技術協會和其他科學技術社會團體開展學術交流、諮詢服務、科學技術普及活動給予支持,發揮其培養專門人才、推進學科建設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規劃,應當將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創新體系建設、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建設、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實施等作為重要內容,體現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基本要求。
第五十三條 建立健全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本參與的科學技術投入體系,提高全社會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占本省生產總值的比例,與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省級一般預算安排的科學技術經費增長幅度,應當高於當年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兩個百分點;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科學技術經費支出占財政預算支出的比重應當高於百分之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財政性科學技術經費投入及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財政性科學技術經費投入及使用情況。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財政、科學技術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考核和監督機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
第五十五條 遵循統籌規劃、最佳化配置的原則,整合和設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實驗基地。經認定的國家、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實驗基地,按有關規定享受相應支持鼓勵政策。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專家信息庫,制定完善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計畫、自然科學基金、專項資金計畫、科學技術獎勵的專家評審制度。
建立科學技術項目績效評價體系,加強對科學技術項目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統計監測、考核評價體系,實行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項目承擔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撥付財政性科學技術經費的;
(二)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經費的;
(三)不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在對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考核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五)侵害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科學技術人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科學技術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外,由有關行政部門記入誠信檔案,並自該行為被記入誠信檔案之日起五年內取消直接責任人員申報科學技術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獎項的資格:
(一)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二)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
(三)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第六十條 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中,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反倫理道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