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環境保護派出機構,依法對分管範圍內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其限期治理:

引言

河北省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

《河北省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月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省 長  郭庚茂

正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維護公眾的環境權益,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海洋、放射性和電磁輻射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和本系統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污染防治工作責任制,制定任期內環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標和年度實施計畫,並將環境污染防治和環境質量改善情況作為對領導幹部進行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財政預算中安排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經費,用於保障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並建立健全政府、企業和社會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參與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環境保護派出機構,依法對分管範圍內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和水利等有關部門按規定的職責,負責環境污染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環境保護管理人員,並加強對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本省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與上一級人民政府簽訂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責任書的要求,控制和削減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將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具體分解到排污單位。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污染嚴重的地區確定為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並提出重點監管區的環境治理目標。重點監管區未達到環境治理目標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擴建能夠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第八條 列入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建成後需要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九條 按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的規定需要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前,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將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並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有關項目設計檔案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負責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應當規定允許排放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標準和排放方式等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許可證實施的範圍和核發程式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採用下列方式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和向環境排放污染物:

(一)將未經處理超過規定標準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環境或者從污染物處理設施排入環境;

(二)在非緊急情況下將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排入環境;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

(四)在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不及時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五)違反水污染物處理工藝採用稀釋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向環境或者城市污水、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城市污水、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標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可以與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簽訂協定,委託其代為處置污染物或者運行污染防治設施,並在協定簽訂之日起7日內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單位不得委託未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代為處置污染物或者運行污染防治設施。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並保證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損壞自動監控設備。自動監控設備出現故障時,排污單位應當立即修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的自動監控設備納入全省環境污染監控系統,並可以將該設備取得的經環境監測機構核實的監測數據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台賬。台賬應當載明污染防治設施的主要參數和運行、維護情況及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將其用於生產經營的場所、設施、設備租賃或者承包給他人的,應當在租賃、承包協定中約定污染防治義務。未約定的,由出租、發包單位承擔污染防治義務。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能夠產生嚴重環境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設施、設備。

城鎮建成區內按規劃屬於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賃給他人用作能夠產生噪聲、振動、油煙、粉塵、異味的飲食、娛樂行業的經營活動用房。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實施跨行政區域的河流交界斷面水環境質量的監測工作,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河流交界斷面相鄰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協調聯動機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水環境安全。

河流交界斷面的水環境質量達不到本省規定的控制指標的,相鄰行政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在現場檢查時可以進行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並在發現排污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情況下,對產生污染物的設施和相關物品採取暫扣、封存措施。

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出具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清單,交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簽名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註明情況。

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期限,並告知當事人,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採取以同一事由對同一標的再次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變相延長期限。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間對排污單位作出處理決定。

對被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其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二)排放重點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

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採取限產、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達到限期治理決定所規定的排放要求,並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能夠增加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限期治理期限屆滿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後,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檢查驗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主動公開環境信息,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和對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權,鼓勵、支持公眾參與環境污染防治及有關社會監督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當地主要媒體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指標的污染嚴重企業名單。列入污染嚴重企業名單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體系和應急處置機制。

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環境污染突發事故應急方案,並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單位的名單,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並公布。

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發生後,排污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並按規定迅速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環境污染突發事故可能危及周邊地區公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地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三)對違法排污行為查處不力或者包庇、縱容違法排污行為的;

(四)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後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整頓:

(一)按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的規定需要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前未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二)排污單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三)為能夠產生嚴重環境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設施、設備的;

(四)將城鎮建成區內按規劃屬於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賃給他人用作能夠產生噪聲、振動、油煙、粉塵、異味的飲食、娛樂行業的經營活動用房的;

(五)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的排放未達到限期治理決定所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阻礙環境保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在環境糾紛發生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夥鬥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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