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改,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改,2016年9月22日廢止。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防止建設項目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區域開發項目和其他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

第三條 建設項目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

第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全面考慮建設地區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採用能耗物耗較小、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採取綜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護環境。

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條 禁止新建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制定或者制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負責核發和審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

(三)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

(四)參與審查或者審查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檔案中有產環境保護的篇章;

(五)監督、檢查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施工情況;

(六)組織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竣工驗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計畫、經貿、建設、規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預審,監督、檢查防治污染設施的施工、運轉和使用情況,參加防治污染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三章 項目設立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九條 建設項目立項前,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說明,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報告審批手續。

第十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立項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報送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環境影響說明。計畫、經貿等有關部門批准立項的檔案,按照有關規定抄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立項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不需進行可行性研究的,應當在建設項目設計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

環境影響報告的形式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十二條 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國家限額以上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小型基本建設項目和國家限額以下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特殊情況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建設項目的污染程度確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

區域開發項目應當在總體規劃建設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由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編制。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或者委託的方式,擇優選擇環境影響評價單位。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或者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單位填寫。

第十四條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擔任務,遵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並對評價報告的質量負責。

對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同時遵守我國認可的國際金融組織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污染及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作出評價,並規定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六條 對環境和當地生產及居民生活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徵詢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單位和居民的意見,並將具體意見編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經建設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後,應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屬於企業自主立項、外商投資的建設項目及無行業主管部門的建設單位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可以直接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區域開發管理機構編制的區域開發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報批准區域開發建設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准的,不得在該區域內設立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應分別在三十日、十五日內,對環境影響報告的結論進行審查,決定批准或者簽署意見。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審批後,需要改變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生產工藝和排污狀況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的程式重新編報環境影響報告。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向建設、規劃、土地、銀行、水利、電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的審批手續時,應當報送環境影響報告的批准檔案或者登記證明。否則,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項目建設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

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應當徵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三同時”預審單。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必須將防治污染設施納入施工計畫,並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檔案。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的,應當徵得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對施工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振動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的破壞,應當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並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防治或者恢復。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前,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報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並確定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限後,方可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轉。

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經試運行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改進。

建設項目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間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指標,造成嚴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建設項目即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轉的,必須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轉。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滿前三十日內,建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防治污染設施竣工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並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轉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生產或者使用,並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擅自新建禁止建設的項目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編報環境影響報告和辦理“三同時”預審單擅自施工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改變防治污染設施設計檔案而施工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逾期未提交防治污染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該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違反本條例造成評價結論嚴重錯誤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中止評價或者吊銷評價證書,收繳其評價所得費用。

第三十條 區域開發管理機構未按規定編報區域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其開發建設,限期補報。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壞後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被處罰後,並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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