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律師協會

(一)召開律師大會會議; (十二)其他應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二)本會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基本信息

協會簡介

江門市律師協會成立於1996年8月7日,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實施行業管理。
江門市律師協會現有團體會員(律師事務所)52家(其中合夥所31家,個人所14家,公職所7家),個人會員(全市律師)360多名,是一個組織健全、管理規範的較大的社會團體。根據工作需要,江門市律師協會內設有七個專門委員會、兩個專業委員會、律協黨總支和執行機構秘書處;另外在下屬各市區設有七個律協工作小組。內設機構分別為: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委員會、財務委員會、律師風紀股長會、律師事務所規範化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員福利工作委員會、女律師工作委員會、青年律師工作委員會、刑事辯護專業委員會、民事代理和非訴訟專業委員會、律協黨總支、律協秘書處;外設工作小組分別為:台山市律協工作小組、開平市律協工作小組、恩平市律協工作小組、鶴山市律協工作小組、江海區律協工作小組、蓬江區律協工作小組、新會區律協工作小組。江門市現有黨員律師147人,其中社會黨員律師111人,公職法援黨員律師36人。律協黨總支下設凌志、江傑、良匠、五邑、巨信、華法、聯合7個黨支部。全市共有14名律師在各級人大、政協中任職,其中省人大代表1人、市人大代表4人、區人大代表1人;省政協委員1人、市政協委員1人、區政協委員6人。

主要職責

根據律師管理實行行政和行業“兩結合管理”模式的要求,江門市律師協會在機構設定、辦公設備、人員配備、制度建設等方面都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和加強,主要的管理職責有:
(一)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制定律師工作的發展規劃、方針,制定及完善律師執業規範、準則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
(二)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三)建立並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業;
(四)制定並監督實施會員獎勵與處分辦法;
(五)指導、檢查和督促律師事務所規範化工作;
(六)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七)處理對會員的投訴;
(八)調處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九)組織實施、監督律師的執業宣誓;
(十)協調與相關國家機關的關係,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議;
(十一)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十二)開展律師業務培訓,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律師整體執業水準和社會形象;
(十三)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對外交流;
(十四)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十五)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十六)開展律師福利事業;
(十七)受司法行政機關委託進行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年檢註冊工作;
(十八)司法行政部門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服務範圍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聘請,擔任法律顧問,為其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務;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民事訴訟案件,例如: (一)因民間借貸的履行引起的糾紛; (二)因各類契約(協定)的履行引起的糾紛; (三)因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糾紛; (四)因房屋產權問題引起的糾紛; (五)因專利、註冊商標侵權引起的糾紛; (六)因人身傷害、精神損害、名譽權侵權引起的糾紛; (七)因工傷、交通事故引起的糾紛; (八)因婚姻家庭及遺產繼承引起的糾紛; (九)因個人合夥問題引起的糾紛。 行政訴訟案件: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控、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當事人的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託,提供法律服務;
(一)公司(企業)的組建、收購、聯合、承包或合作經營;
(二)外商獨資、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的設立與運作,代辦工商登記及稅務登記;
(三)代理專利、註冊商標的申請及其跟蹤服務;
(四)代理房屋買賣與租賃、土地轉讓與出讓、技術開發與轉讓等法律事務;
(五)代理各類契約(協定)的起草、談判、修改;
(六)代理各類國際(國內)商務、民事、行政、海事糾紛的非訴訟調解;
(七)代理建設工程項目的談判、招標、投標活動;
(八)代理企業資信調查、投資安全調查、民事證據收集與調查、財產調查、保險索賠欺詐調查、商務安全調查、不正當競爭調查、假冒侵權調查、名譽侵權調查等。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和規範律師協會管理,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協會章程》和《廣東省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江門市律師協會(下稱本會)是依法設立的由在廣東省司法行政機關註冊的在江門市執業的律師及律師執業機構組成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執業機構及律師實施行業管理。
本會根據需要並經理事會會議決定可以設立律協小組。但是律協小組的成員必須是本市的執業律師及律師執業機構。
第三條 本會的宗旨是: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高律師的執業素質;維護律師和律師執業機構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
第四條 本會接受江門市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和廣東省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二章 職責
第五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制定律師工作的發展規劃、方針,制定及完善律師執業規範、準則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
(三)指導、檢查和督促律師執業機構規範化工作;
(四)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整體執業水準和社會形象;
(五)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六)組織實施、監督律師的執業宣誓;
(七)開展律師執業後的繼續教育;
(八)處理對會員的投訴;
(九)調處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制定並監督實施會員獎勵與處分辦法;
(十一)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十二)組織律師和律師執業機構開展對外交流;
(十三)組織律師和律師執業機構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十四)開展律師福利事業;
(十五)建立並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業;
(十六)協調與相關國家機關的關係,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議;
(十七)指導各市區律協小組工作;
(十八)司法行政機關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本會會員由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組成。
個人會員分為正式會員和預備會員。
第七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本市律師必須加入律師協會,成為個人會員。各律師執業機構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本會正式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同時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廣東省律師協會的會員。
第八條 取得律師資格證書或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並已領取律師實習證的正在本市律師執業機構實習的人員,應在本會登記備案,成為預備會員。
預備會員的預備期與實習期相同。
第九條 正式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會員在被司法行政機關處罰、暫緩或停止年度註冊執業期間,不享有該項權利;
(二)享有合法執業保障權;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本會舉辦的福利;
(六)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八)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十)《律師法》、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規定的相關權利。
第十條 正式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履行本會規定和法律援助義務;
(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六)按本會規定交納會費;
(七)《律師法》、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規定的相關義務。
第十一條 預備會員的權利和義務、預備會員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省律協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二)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三)對本會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傳達、學習和執行本會的各項指示、決議;
(三)教育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制定和實施內部規章制度;
(六)為個人會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八)按規定交納或代收會費;
(九)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十)組織律師按規定納稅。
第十四條 在本章程或行業規範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會員應當以社會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師職業的基本精神處理其行為,使之符合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十五條 個人會員應當通過本人執業或工作的律師執業機構向本會辦理會員登記手續,並報省律師協會備案。
異地個人會員到我市執業辦理轉所、變更執業登記時,必須提交原登記地的市律師協會或分會出具的會員關係轉移證明並填寫會員登記表,到本會辦理會員關係轉移手續,並報省律師協會備案。
第十六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的,其會員資格終止;
(一)遷出或者調離而不在本市行政區域律師執業機構執業的;
(二)未通過律師執業年度考核,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的;
(三)實習期屆滿後,既未繼續申請延長實習期,也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
(四)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本會會員資格終止手續由本會辦理,並報省律師協會備案。
第十七條 律師執業機構已註銷或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書的,其團體會員資格自動終止。
第四章 律師大會
第十八條 律師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必要時,經本會理事會決定,可以組織召開律師大會會議。律師大會會議必須有超過三分之二的律師出席,方可舉行。
第十九條 召開律師大會之前應舉行預備會議,決定本次大會的主席團,通過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主席團是律師大會會議期間的臨時權力機構。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表決、審議的事項,提出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候任人選。
第二十條 律師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本會章程和涉及行業整體利益的長期性、戰略性的重要規劃及制度;
(二)討論並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三)聽取和審議本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
(四)選舉、罷免本會理事會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
(五)審議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六)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律師大會由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組成。
第二十二條 律師大會的律師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律師大會閉會期間,律師可以單獨或聯名向本會提出議案、意見或建議。經會長辦公會議決定作為議案的,應召開常務理事會進行討論。其辦理結果應書面告知提出議案的律師;對其他意見和建議,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並以適當方式向提出意見、建議的律師反饋情況。
第五章 理事會與常務理事會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是律師大會的常設權力機構,由律師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大會負責。每屆任期四年,其行使職權至下次律師大會召開時為止。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成員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律師中選舉產生。社會執業律師須執業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地區執業三年以上始得當選理事。每屆理事會成員必須有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新成員當選。
理事會理事實行差額選舉。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職權:
(一)召開律師大會會議;
(二)選舉常務理事、副會長;
(三)在律師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 行使律師大會職權;
(四)根據上級律師管理部門行業管理規則、職業道德準則、執業行為規範和有關規章制度制定相應的管理規定等;
(五)審議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職能部門的設定;
(六)罷免、增補或更換理事;
(七)聽取會長、副會長年度述職報告,並就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
(八)罷免、增補或更換副會長、常務理事;
(九)審議、批准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的年度會費收支報告;
(十)審核、批准律師協會的年度預、決算報告。
(十一)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
(十二)其他應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經會長或常務理事會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可以舉行理事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理事實行差額選舉。
第二十九條 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權力機構,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職權。
第三十條 常務理事會至少三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研究、決定本會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會的工作。
常務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一條 會長和副會長實行差額選舉。會長、副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會長的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第三十二條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律師大會;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
(三)督促和檢查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決議的執行;
(四)簽署律師協會重要檔案;
(五)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按職責分工承擔分管工作。必要時,可受會長委託,召集、主持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會議。
會長應每年向理事會作述職報告,接受理事會評議、考核。
第三十三條 本會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作為本會權力機構的組成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職,以身作則,模範執行法律、法規和本會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本會交辦的工作、維護本會及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
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不得利用其在本會擔任的職務或享有的職權謀求個人利益或進行不正當競爭。
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應誠懇聽取會員和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督促和監督。
第六章 秘書處
第三十四條 本會設秘書處,作為本會的執行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律師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條 本會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必要時可聘副秘書長一人。秘書長、副秘書長按有關規定由常務理事會聘任。
秘書長在常務理事會的授權範圍內,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會長辦公會議。
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辦事機構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擬定辦事機構設定方案;
(四)制定、實施辦事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提請聘任或解聘除應由常務理事會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門負責人員;
(六)完成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協調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關係。
第三十六條 本會召開的各種會議,秘書處應邀請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派員列席。
第七章 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本會設立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委員會、律師風紀股長會、財務委員會等,作為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其主任、副主任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常務理事會根據需要,可以決定設立其他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本會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專業委員會的設定、調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選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專業委員會按照設立時的要求和工作目標,根據專業委員會活動規則,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開展有關業務和上級有關部門交辦的法律法規修改意見的討論。
第三十九條 各專門、專業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品行良好、聲望較高、具有相關工作經歷、經驗和專門知識的會員擔任。具體的選任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第八章 獎勵處分與糾紛調解
第四十條 本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對律師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必要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物質獎勵:
(一)對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會視情節單獨或合併給予責令改正、訓誡、通報批評、責令公開檢討或道歉、暫停會員資格、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違反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的;
(三)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五)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六)拒不執行本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七)其他本會認為應予處分的違紀行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本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會員作出處分決定,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作出處分決定前,被處分的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會員應自覺執行處分決定。拒不執行處分決定的,可加重或再行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四十六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處分應當記入檔案,並以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七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申請本會進行調解。
第九章 經費
第四十八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 會費(包括團體會費和個人會費,下同);
(二) 財政撥款;
(三) 社會捐贈;
(四) 會員贊助;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
第五十條 本會按定額收繳會費,具體收繳會費的標準和收繳方式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第五十一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於每年登記註冊前交納會費。
第五十二條 會費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二)本會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三)開展律師國內或國際交流活動;
(四)開展律師輿論宣傳;
(五)律師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的開展;
(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七)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培訓和出版書刊;
(八)對特殊困難會員給予補助;
(九)會員福利事業和文體活動;
(十)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五十三條 會費收支具體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律師協會應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計畫,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提交本會財務委員會審查,並將審計結果向理事會報告,接受會員的監督。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批准的外國和港、澳、台地區律師執業機構在本市設立的代表機構及常駐律師,根據有關法律法令的規定,受本會的監督。
第五十六條 本章程由本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章程由全市律師大會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須有大會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大會律師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必要時,由本會常務理事會提議,經本會理事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過,可對本章程作補充性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章程自二零零九年?月?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條 本章程報廣東省律師協會、江門市民政局江門市司法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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