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1]

條例條款

第一條為加強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暢通和正常運營,維護高速公路投資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的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高速公路的管理,應當堅持集中、統一、安全、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是管理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行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職責。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機關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並對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屬設施以及其他影響高速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有權檢舉。
第六條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高速公路養護標準及時組織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養護和維修,確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處於良好狀態。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監控、收費等現代化管理系統和設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綜合服務能力。
第七條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毀影響高速公路安全暢通時,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及時組織修復。必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協助修復。
第八條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道路養護、設施維修等作業時,現場應當設定施工標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作業人員應當穿反游標志服;作業車輛應當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
第九條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屬設施的,應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同意,並簽訂不影響高速公路暢通的協定;可能影響到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屬設施的,應當繳納補償費用;損壞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屬設施的,還應當按原標準修復或者賠償。
第十條新建、改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牌樓或者穿越高速公路的涵洞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立項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立項建設。其淨空高度不得少於5米,總的跨度不得少於高速公路規劃確定的路基寬度。需要在高速公路埋設地下管道、管線的,其深度不得少於1米。因施工損壞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原標準修復或者賠償。
第十一條高速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外緣以外30米為建築控制區,應當設定標誌、標樁。在建築控制區內,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及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不得損壞和擅自挪動標誌、標樁。
第十二條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樑周圍200米、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範圍內,嚴禁採石、挖砂、取土和從事其他任何妨礙高速公路橋樑、隧道安全暢通的活動。嚴禁在高速公路兩側從事可能危及路基和車輛行駛安全的爆破作業。
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影響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事先報請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在緊急防汛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並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
第十四條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高速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第十五條在高速公路上及其用地範圍內,禁止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傾倒垃圾、設定障礙、挖溝引水以及利用高速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高速公路和影響高速公路安全暢通的活動。
第十六條在高速公路上除遇障礙、發生故障等必須停車的情況外,不得隨意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
第十七條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按照高速公路分道標誌各行其道。最低時速不得低於50公里,最高時速不得高於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標誌的,應當按照限速標誌規定行駛。
第十八條車輛在同一車道上行駛,後車與前車必須按照下列規定保持行車間距:
(一)時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車間距不得少於70米;
(二)時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車間距不得少於100米。
車輛在雨、雪、霧天和夜間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駛時應當減速,並加大行車間距。
第十九條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公安機關、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清障施救單位進行清障施救。公安機關負責組織搶救傷者和財產,調查事故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維持事故現場的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路產損失情況,並依法向責任人索賠,公安機關應當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做好路產損失的理賠工作。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清障施救單位進行清除。
清障施救單位由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施工影響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嚴重受阻時,公安機關會同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對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實行限時封閉。公安機關和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限時封閉前聯合發布通告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二十一條用於高速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二十二條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車輛通行費。
車輛通行費的收取標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收費標準應當公開。
車輛通行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條除依法設立的收費站收取車輛通行費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攔截車輛。
第二十四條高速公路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的經常性巡查,發現問題及時依法處理,確保高速公路暢通。
第二十五條高速公路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二)收費不給有效足額票據;
(三)拒絕提供合理服務;
(四)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五)刁難、勒索司機或者乘客;
(六)擅離職守,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發現高速公路及其設施隱患及時排除或者報告,避免重大損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搶險救援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三)檢舉、揭發或者查處嚴重危害高速公路管理秩序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
(二)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規定標準修建橋樑、渡槽、管線、牌樓、涵洞等設施的;
(三)從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業的;
(四)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擅自設定高速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
前款第(四)項規定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拆除費用由建築者或者構築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或者擅自挪動高速公路標誌、標樁的;
(二)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損壞或者影響高速公路暢通的。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影響交通安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繳納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強行通過,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逃繳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的,除補繳應繳的通行費外,加收2倍應繳票款;情節嚴重又拒不接受查處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指定地點強制其停車,接受查處後方可駛離。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較大損害,情節嚴重又拒不接受查處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指定地點強制其停車,接受查處後方可駛離。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既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期滿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或者檢舉、揭發,主管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於受理之日起15日內答覆投訴人或者檢舉、揭發者。
第三十四條高速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速公路:指按照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設有高速公路標誌和有關設施、專供車輛分道高速行駛,並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指高速公路兩側邊溝內外依法徵用的土地;
(三)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設施、照明設施、專用房屋、收費設施、檢測設施、監控設施、交通工程設施、標誌、標樁、標線、防護構造物、通訊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安全設施、測樁、里程碑、綠化林木等。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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