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9號
《江西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3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3月21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與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與安全生產責任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與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章 監理、試驗檢測單位的質量與安全生產責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以及對其實施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交通建設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拆除、養護大修的公路、水運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工程。
專用公路、專用航道、軍事港口、漁業港口的建設工程和搶險救災的建設工程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長江航道工程,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監管、分級負責、質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安全生產監督、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交通建設工程實行質量責任終身制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和從業人員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在工程建設期間對安全生產承擔相應責任。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應當實行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責任登記制度,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填報責任登記表。責任登記表應當納入項目工程檔案。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要求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壓縮契約約定的勘察和設計周期、施工工期。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危害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行為的,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舉報、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信箱等,依法及時處理舉報、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與安全生產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對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負全面管理責任,科學確定和保障工程建設工期,設定質量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執行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規定。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招標投標。招標檔案應當明確依法允許分包的工程範圍。
對投資規模較大、技術複雜的鄉道、村道工程項目以及鄉道、村道上獨立的隧道、特大橋、大橋工程項目應當單獨進行招標投標;其他鄉道、村道工程項目以及鄉道、村道上獨立的中橋、小橋工程項目可以合併招標投標。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招標檔案時,應當依法對施工單位安全生產的條件、信用、費用管理和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確要求。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不得作為招標競爭性報價。
高速公路、普通國道和省道工程以及國家、省重點水運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標準化要求列入招標檔案,建立施工標準化工作責任機制,制定項目施工標準化具體落實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部門批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水土保持方案中確定的具體措施列入招標檔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工程初步設計階段以及開工前組織有關單位、專家對設計單位出具的安全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並將評審結論作為確定設計和施工方案的依據。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安全風險評估情況制定綜合應急預案,組織施工、監理等單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並定期組織救援演練。
第十二條 在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報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報告工程的質量與安全生產情況。
第十三條 工程交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的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管理情況、契約執行情況進行評價。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交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未經交工驗收或者交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試運營;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整理自項目立項審批(核准)至竣工驗收完畢形成的反映工程質量、進度、費用和安全管理情況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資料,建立健全工程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檔案機構和有關部門移交。
第三章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與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六條 勘察單位應當依據勘察任務書或者勘察契約,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開展工程地質勘察。
勘察單位出具的勘察檔案應當真實、準確,滿足相應技術規範、規程和契約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對不良地質、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質等可能引發工程質量與生產安全事故的,勘察單位應當提出防治建議。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結合工程實際,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勘察檔案進行設計,出具的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註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八條 對橋樑、隧道、高邊坡、深基坑、通航建築物、大型臨時圍堰等工程,承擔初步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對存在重大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風險的部位進行專項設計,提出應對措施。
第十九條 工程項目有多個勘察、設計單位的,由建設單位確定的勘察、設計牽頭單位負責整個工程項目勘察、設計的總體協調,統一勘察、設計標準,審查勘察、設計檔案,並對勘察、設計的質量負總責。各分段勘察、設計單位對其承擔的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設計交底,並按照契約約定現場服務,處理與設計相關的技術問題,並做好後期服務。
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交工、竣工驗收時,對工程質量是否符合設計要求提出評價意見。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與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契約檔案組織施工,保障施工安全生產條件,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保證安全生產費用的投入。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招標投標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將其承包的工程轉包給他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施工單位按照契約約定或者經建設單位同意,可以將非關鍵性工程或者適合專業化隊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並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不得將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
分包契約應當經監理單位審查,並報建設單位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指定分包、指定採購或者分割工程。
分包單位應當設立工程項目管理機構,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安全和進度等實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可以將勞務作業發包給具有勞務分包資格條件的勞務分包人。
勞務分包人應當接受施工單位的管理,按照契約約定的技術規範要求進行勞務作業。施工單位和勞務分包人應當落實各項勞動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橋樑、隧道、高邊坡、深基坑、通航建築物、大型臨時圍堰等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施工安全風險評估,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施工安全風險評估結論,制定施工組織設計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按照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定期組織演練。施工單位應當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經契約約定的程式審核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技術檔案,及時、真實、完整地記錄施工過程質量檢驗檢測等情況。
對隱蔽工程以及地質條件複雜或者結構複雜的工程重點部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信息化手段記錄施工過程,並建檔保存。
施工單位應當保證建築材料質量,不得偷工減料,禁止擅自改變建築材料的規格、型號、性能和數量,並將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的規格、型號、性能、數量、生產商、銷售商和出廠合格證明資料等信息記錄存檔。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契約和批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水土保持方案,落實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破壞生態環境,導致水土流失,防止因施工引發地質災害、安全隱患;禁止施工車輛超載,避免因施工車輛超載引發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條 隧道開挖、梁板架設、沉箱安裝、水下爆破等風險較大的施工工序,施工單位應當實行項目負責人帶班生產制度。
第二十八條 對施工中的翻模、滑(爬)模等自行架設設施,以及自行設計、組裝或者改裝的施工掛(吊)籃、移動模架等設施,在投入使用前,施工單位應當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試運行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對施工現場易發生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重點監控,做好隱患排查、登記、治理、銷號等全過程記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並按照有關部門督辦要求治理。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技術交底制度,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專業特點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數量按照工程契約價配備,五千萬元以下工程不少於一人,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工程不少於兩人,一億元以上工程不少於三人。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施工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並做好檢查記錄。發現事故隱患時,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行為,應當立即制止。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並服從公安機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監理、試驗檢測單位的質量與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設立相應的現場監理機構或者配備監理人員,並配備相應的設備。
監理單位不得擅自更換監理人員。確需更換的,所更換的監理人員應當符合契約約定的資格資歷等條件,並徵得建設單位同意。
監理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監理契約段的監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監理職責:
(一)審查施工單位的施工組織設計、專項施工方案、安全生產條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安全生產費用使用計畫和計量支付申請;
(二)對危險性較大的工程編制專項監理細則,明確安全監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點;
(三)監督施工組織設計、專項施工方案的落實情況;
(四)督促、檢查施工單位的質量、安全、環保等保證體系的建立和運行情況;
(五)發現事故隱患,及時督促施工單位整改,必要時下達暫停施工指令,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第三十四條 試驗檢測單位應當在試驗檢測等級證書核定的專業和項目參數範圍內開展試驗檢測活動,提供的試驗檢測數據應當客觀、公正、準確,並依法對試驗檢測結論負責。
第三十五條 承擔工程質量試驗檢測活動的試驗檢測單位,應當在簽訂試驗檢測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試驗檢測契約報送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試驗檢測單位在同一工程項目契約段中不得同時接受建設、施工或者監理單位等多方的檢測委託。
第三十六條 試驗檢測單位設立的工地試驗室,應當將其試驗檢測項目、參數和試驗檢測人員、設備、工作場所等情況報建設單位初審。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情況報送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宣傳、貫徹有關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信用管理等監督管理制度;制定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行業規劃、技術標準;監督、指導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開展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和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交通建設工程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國家和省有關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以及從業人員的資質、資格;
(三)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質量與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評估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狀況,提出改進的措施和意見,定期發布質量與安全生產動態信息;
(四)查處違反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五)參與工程質量與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九條 省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負責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項目和航運樞紐,三級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噸級以上碼頭、船閘等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普通國道、省道工程項目,縣道、鄉道、村道中隧道、大橋及以上橋樑、二級以上公路工程項目,以及四級以下航道整治,不滿一千噸級碼頭、船閘等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外的縣道、鄉道、村道工程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
航運樞紐中的發電、堤防工程和送變電等工程項目,由水利、電力等部門負責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具備與其監督管理職責相適應的試驗檢測、安全評價能力和條件,並配有相關專業知識、業務能力的工作人員。
第四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制定監督檢查計畫。
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等措施,通過抽查、暗訪、遠程視頻監控等方式,對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開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橋樑、隧道、高邊坡、深基坑、通航建築物、大型臨時圍堰等危險性較大的工程進行重點檢查。
第四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對工程實體質量和原材料、半成品等進行抽檢;
(三)詢問被檢查的單位、利害關係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停止、糾正違反質量與安全生產規定的行為;
(五)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止施工並撤出危險區域人員;
(六)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質量與安全事故隱患實行掛牌督辦並約談被檢查單位主要負責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工程項目進行交工、竣工驗收質量檢測,必要時可以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承擔檢測任務。交工、竣工驗收質量檢測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交工驗收前出具檢測意見,在竣工驗收時對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綜合評價。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管理體系,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在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方面的信用情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評價,並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會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給予不良行為記錄:
(一)將承包的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
(二)在較大以上工程質量與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的;
(三)弄虛作假,嚴重影響工程質量或者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信用評價結果可以作為交通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評標的依據之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違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屬於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查處範圍的,由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依法進行查處;不屬於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查處範圍的,由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工程初步設計階段以及開工前組織有關單位、專家對設計單位出具的安全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的,由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勘察單位對不良地質、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質等可能引發工程質量與生產安全事故,未提出防治建議的,由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初步設計單位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橋樑、隧道、高邊坡、深基坑、通航建築物、大型臨時圍堰等工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對存在重大工程質量與安全風險的部位未進行專項設計、未提出應對措施的,由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橋樑、隧道、高邊坡、深基坑、通航建築物、大型臨時圍堰等工程開展施工安全風險評估的,由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對隧道開挖、梁板架設、沉箱安裝、水下爆破等風險較大的施工工序實行項目負責人帶班生產制度的,由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監理人員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監理契約段的監理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監理單位每人每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監理單位每人每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應當審查的內容未進行審查,或者對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未編制專項監理細則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監督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施工方案實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試驗檢測單位出具虛假試驗檢測數據的,由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以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後不予處理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江西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在江西人大新聞網公布了草案及其說明,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爾後,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交通運輸廳進行了調研。3月初,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3月9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3月13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龔建華主持召開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3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龔建華副主任參加了會議,省政府法制辦、省交通運輸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3月17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為了使法規名稱更準確,將草案標題修改為“江西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
二、根據委員意見,按照先明確適用範圍再規定排除性內容的邏輯順序,將草案第二條第三款關於交通建設工程的界定提前作為本條第二款。同時,鑒於專用公路、專用航道等不屬於本條例的調整範圍,因此,刪除了草案中的相關內容。
三、根據省人大財經委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補充了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管原則的規定。
四、關於行政監管體制,草案第四條原是授權省、設區的市、縣三級質監機構負責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監管工作。根據調研情況,我省省本級和各設區的市均成立了交通建設工程質監機構,能夠承擔監管職責;但僅有百分之四十多的縣級成立了交通建設工程質監機構,沒有能力承擔監管職責。為了切合我省實際,使法規更具可操作性,第五條將草案授權省、設區的市、縣三級質監機構的行政監管體制修改為:授權省、設區的市兩級質監機構負責具體監管工作;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質監機構負責相關監管工作。
五、草案第五條第三款關於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對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責任的規定,與本條第二款的內容相重複。因此,第六條刪除了草案第五條第三款。
六、根據省人大財經委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補充了交通建設工程檔案管理的規定。
七、根據省人大財經委和委員意見,增加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禁止轉包的內容;並在本條第二款中補充了分包單位不得再分包的禁止性規定。
八、根據委員意見,為了防止施工車輛超載行為引發安全事故,第二十六條補充了施工單位相關監管義務的規定。
九、為了明確主管部門的職責,第三十七條對草案第三十五條進行了修改,補充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職責。
十、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款關於給予有不良行為記錄者從業限制的規定,門檻過低,界定標準不清晰,後果較一般的行政處罰更嚴厲,且無上位法依據。根據調研意見,為了防止信用懲戒措施的濫用,第四十五條刪除了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款關於對有不良行為記錄的單位和相關人員不得從事有關活動的內容。
十一、為了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第七章法律責任對各處罰條款作了兩個明確:一是根據禁止性行為的規定,明確了違法行為所對應的具體條款。二是根據權責相一致的原則,明確了違法行為的處罰主體。
十二、根據調研意見,考慮到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之間的契約屬於民事契約,違約變更監理人員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不宜給予行政處罰。因此,第五十二條刪除了草案第五十條第一項。
一審時,有的委員就部門的職責分工、工程項目的合併招投標以及信用監管等問題提出了意見和建議。為此,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有針對性地進行了立法調研。有關調研情況,本次會議參閱檔案(一)作了書面報告。
此外,草案二次審議稿還對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二次審議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財經委於11月21日召開會議,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西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為做好草案的初審工作,省人大財經委就立法中的一些問題多次與草案起草部門進行了研究,並書面徵求了部分設區市的意見建議,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廣泛徵求了意見。受省人大財經委的委託,現將對草案的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一、對草案的基本看法
省人大財經委認為,加強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對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提升交通建設工程質量,促進交通運輸事業科學健康發展具有重要作用。近年來,我省交通運輸基礎設施建設快速發展。“十三五”期間,全省公路水運建設投資規模將突破3100億元,較“十二五”增長385%,交通建設任務十分繁重。加之交通工程建設發展快、規模大、周期長、作業環境複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難度大,規範標準執行不夠嚴格,違規操作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同時,我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的執法主體資格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授權。因此,為了適應我省交通運輸事業快速發展的需要,明確執法許可權、界定職責,加強安全監督管理,提升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迫切需要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我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方面的地方性法規。
省人大財經委認為,省政府提請審議的草案緊密結合我省實際,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和多次論證,比較成熟規範。同意將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對草案的修改意見
為使草案的內容更加完善,省人大財經委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總則
1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不涉及草案相關內容,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與草案的關聯性較多,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一條立法依據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2.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即:“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應當遵循政府監管、法人負責、質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則。”
3.建議草案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其第五款,即:“交通建設工程的從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工程檔案,收集、整理自項目立項審批(核准)至竣工驗收完畢形成的反映工程質量、進度、費用和安全管理情況,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材料,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檔案機構移交。”
(二)建設單位的質量安全責任
1.根據交通運輸部有關風險評估制度的規定,建議將草案第十條第一款中的“質量與安全風險評估報告”修改為“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2.建議刪除草案第十二條中“並報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審定”的內容。
(三)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安全責任
1.建議將草案第十五條中的“勘察檔案”修改為“勘察成果檔案”;並將“設計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修改為“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設計要求,註明工程使用年限”。
2.建議將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向有關從業單位進行設計交底,並按照設計契約約定現場服務,處理與設計相關的技術問題。”
(四)施工單位的質量安全責任
1建議在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後增加“禁止轉包行為。分包單位不得將其承包工程再分包”的內容。
2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制定施工應急預案”修改為“制定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應急預案”。
3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地質條件、結構複雜”修改為“地質條件複雜或者結構複雜”。
(五)監督管理
1建議刪除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五款中“項目建設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其申請辦理監督手續”的內容。
2建議將草案第四十條第一款中的“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修改為“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可以依法採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3建議將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工程組織進行交、竣工驗收質量檢測。質量檢測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同時,刪除第二款中“在交工驗收前出具檢測意見”的內容。
(六)法律責任
建議將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質量安全監督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管理部門和質量安全監督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
此外,為使表述更加嚴謹、準確,還對草案的用詞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在此不一一贅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江西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予以通過,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根據委員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研究修改。3月21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的修改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龔建華參加了會議,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交通運輸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3月21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草案二次審議稿審議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草案表決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第一條增加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作為立法依據。
二、第五條做了以下三處修改:一是為了進一步明確省、設區的市、縣三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監管範圍,第一款增加了“按照職責許可權”的限定詞。二是將第二款中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簡稱修改為“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三是為了明確被委託的主體,將第三款中“委託質量安全監督機構”修改為“委託所屬的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三、鑒於工程轉包的問題,相關上位法和我省的有關法規都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招標投標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補充了相應內容。
四、建築材料是影響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的一個重要因素,因此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補充了施工單位對建築材料質量的管理義務。
五、鑒於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四條與第四十五條均為關於信用監管的內容,因此將第四十四條與第四十五條予以了合併。
六、為了完善法律責任,第五十三條補充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時,有的委員建議對部分禁止性行為增加罰則的規定。考慮到相關上位法對這些禁止性行為已明確規定了法律責任,因此草案表決稿未作補充。
此外,草案表決稿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