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複議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設區市發展改革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發改委)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省發改委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做出行政複議決定,以及省發改委作為行政複議被申請人,上級行政機關要求提供有關行政行為依據、材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設區市發展改革機關是指設區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物價局。
第四條 省發改委依據《行政複議法》及本辦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省發改委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機構包括省發改委法制工作機構和價格調控處。省發改委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不涉及價格的行政複議事項,省發改委價格調控處具體辦理涉及價格的行政複議事項,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審查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發展改革機關違反《行政複議法》和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受理行政複議引發的有關行政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對省發改委作為行政複議被申請人,上級機關要求就有關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答覆的事項,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專業處室會商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機構等有關處室,形成《行政複議答覆意見書》,並提交相關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對設區市發展改革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設區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省發改委申請行政複議。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設區市發展改革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省發改委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八條 行政複議申請人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方式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書面申請的,《行政複議申請書》為原件;
(二)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申請人或行政複議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委託人)已在行政複議工作人員依法製作的《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上籤字確認。
行政複議申請人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方式申請行政複議的,暫不予接受,行政複議工作人員接到該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的,應當提示該申請人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或者到指定場所申請,申請人拒絕的,視為未申請。
第九條《行政複議申請書》和《行政複議申請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委託代理人的姓名、職業、住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聯繫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申請複議的具體要求;
(四)主要事實和理由(包括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日期。
複議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或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委託人)簽字或蓋章,並附有必要的證據。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的複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或其他有效證件的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申請人授權委託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申請人與委託人的合法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十條 下列情形不作為申請複議處理:
(一)對發展改革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控告或者對工作人員的態度作風提出異議,或者其他信訪事項;
(二)對發展改革機關的業務政策、工作制度、工作方式和程式提出異議的;
(三)請求解答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發展改革機關制定(參與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
(四)對發展改革機關做出的行政處分或人事決定不服的。
第十一條 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經省發改委審查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省發改委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同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十二條 省發改委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後,應當在五日內按照《行政複議法》進行審查,並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申請人的複議申請書內容不符合第七條規定或複議申請材料不齊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內容以及補正的期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補正期間不計入申請人法定申請期限。
複議申請符合法定的受理條件,但不屬於省發改委受理範圍的,應當向申請人傳送《行政複議告知書》,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
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內,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視為受理。收到行政複議申請超過五日後,不得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除依法決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材料和告知申請人應當向其它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的外,行政複議申請自省發改委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 省發改委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複議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一)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行政行為;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四)申請複議的事項屬於《行政複議法》第六條規定的範圍;
(五)複議申請在法定的申請期限內提出;
(六)未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七)符合省發改委的受理許可權;
(八)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申請不具備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省發改委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機構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5日內依照法定程式向申請人傳送《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五條 省發改委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機構依法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在7日內依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同時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並向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傳送《行政複議中止通知書》:
(一)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而本機關對該規定無權處理的;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合法,但本行政複議機關對該依據無權處理的。
依照前款規定依法轉送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複印存檔。
第十六條 省發改委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機構依法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中止複議,並在7日內依照法定程式向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傳送《行政複議中止通知書》:
(一)有權部門對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正在採取處理措施的;
(二)申請人為公民,已經死亡,需要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繼續參與行政複議的,或者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終止,尚未確定其權利繼受人的;
(三)本行政複議案件必須以另一案件的審查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件尚未審結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中止行政複議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依法中止複議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立卷存檔。
中止情形消失的,省發改委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機構應當在7日內恢復行政複議程式,並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七條 省發改委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機構依法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終止複議,並在7日內依照法定程式向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傳送《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經複議機關同意的;
(二)申請人為公民,已經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聲明放棄複議權利的;
(三)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終止,沒有權利繼受人或者權利繼受人放棄複議權利的;
(四)複議事實已經消除的;
(五)受理後發現申請人已經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六)受理後發現申請人已經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其他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且該行政
(七)受理後發現被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系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做出,而本複議機關並非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終止行政複議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終止複議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立卷存檔。
第十八條 省發改委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機構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 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進行答辯的事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過程和情況;
(三)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文號、具體條款和內容;
(五)做出答覆的時間。
書面答覆應當加蓋被申請人的單位公章。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和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向省發改委申請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並依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向省發改委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機構提出申請,出示身份證件;
(二)省發改委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機構經過審查認為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查閱;
(三)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查閱時,應當有複議機構工作人員在場;
(四)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不得塗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查閱的上述材料;未經複議機構同意,不得進行複印、翻拍、翻錄。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如案情複雜、書面審查無法查明案情的,也可以採取當面聽取當事人意見、實地調查、邀請專門機構進行檢驗、鑑定等方式。
第二十二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請人或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也不得以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後發現的事實或情況作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省發改委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省發改委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決定停止執行的,應當製作《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做出前提交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口頭申請的,由複議工作人員記錄,申請人核閱後,應當在記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五條 省發改委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做出行政複議決定。
複議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做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是複議決定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決定撤銷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除外。
第二十六條 省發改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省發改委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及時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省發改委做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省發改委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省發改委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行政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發改委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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