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60號發布
2001年11月8日省政府令第107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維護國家對水資源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從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戶),必須依照本辦法交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 下列取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一)城鄉居民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自行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且未經綜合利用的;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臨時取水的;
(四)農田灌溉取水的;
(五)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條 困難企業可以按月減免水資源費。困難企業的認定標準,由省水行政、財政、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按附表規定執行。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調整,由省水行政、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省、設區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的許可權徵收水資源費。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取水屬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按本辦法的規定徵收水資源費。
未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市轄區,其水資源費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界河取水或者跨行政區域取水,其水資源費的徵收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收,但火電廠循環冷卻取水、水電廠發電取水按發電量計收。
取水戶應當在取水設施上安裝合格的量水設備。無量水設備的,按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銘牌最大日取水量計收。
第八條 水資源費按月徵收。取水戶應當在每月10日前向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上月的水資源費。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應當持有同級物價主管部門發放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水資源費專用收費票據。
水資源費專用收費票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領取並發放。
第十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10%上交設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90%自留;設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徵收的水資源費,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門,90%自留。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並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使用範圍:
(一)水資源的綜合調查、評價、供需平衡、規劃;
(二)水資源的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推廣;
(三)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四)水政監察和執法;
(五)獎勵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科研、節約用水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六)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從徵收的水資源費中提取5%作為業務管理經費。
第十三條 水資源費的使用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款計畫,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安排使用,並接受財政、審計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取水戶逾期不交納水資源費的,每逾期1日按2‰加收滯納金。
第十五條 取水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交納或者不足額交納水資源費的;
(二)拒不安裝或者安裝不合格的量水設備的。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和徵收水資源費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期滿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對坐支、截留、挪用或者不按本辦法規定上交和使用水資源費的,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查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徵收水資源費工作中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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