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江西省實際,制定本條例。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江西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民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基本信息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
第三章 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四章 學校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六章 扶持與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由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9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9月22日
江西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民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民辦學校)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和引導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於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依法對民辦學校進行指導、服務、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二章 設立

第六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執行。
第七條 申請舉辦民辦學校分為籌備設立和正式設立兩個階段;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定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
申請籌備設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規定向審批機關提交有關材料。
第八條 設立民辦學校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普通高等本科、師範和醫藥類高等職業院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師範和醫藥類以外的高等職業院校、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普通中等專業學校,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機構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高級中學和職業、成人中等專業學校,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五)初級中學,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中在設區的市市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六)國小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七)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和民辦技工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體育、醫藥等特殊類別中等教育以下的民辦學校,經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核同意後,報相應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合作辦學的,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城市學前教育學校由所在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農村學前教育學校由鄉鎮人民政府登記註冊,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審批機關應當依法公示有關民辦學校設立的審批事項、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目錄等,對受理的設立申請,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依法作出審批決定。對涉及多個辦學層次的設立申請,可以由高層級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並作出審批決定。
審批機關作出審批決定後,應當將審批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申請人。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批准正式設立的,發給辦學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審批機關應當將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的名稱、章程、地址、辦學層次、類別、規模、招生範圍等信息,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推行教職工代表大會、校務公開等民主管理和監督制度;完善教學、科研、人事、財務、安全等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定相適應的教師隊伍,並根據教學、科研的實際需要,培養骨幹教師和學科帶頭人。
鼓勵民辦學校從省外引進教師和學校管理人才。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戶口遷移和社會保險等手續。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建立教職工工資專戶制度,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為教職工繳納基本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
鼓勵民辦學校為教職工購買補充養老保險,以提高教職工的退休待遇。
第十四條 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培養目標和市場需求,自行設定專業、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並將所設定的專業、開設的課程、選用的教材報審批機關備案,但設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報批的專業除外。
民辦職業院校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突出職業院校的特色,加強實踐和實訓環節教學,建設相應的實驗實訓基地,合理安排課程結構比例,完成國家規定的實踐教學課時。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民辦高等學校的學歷教育招生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納入本省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計畫管理;發展改革、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其辦學條件核定招生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民辦學校招生創造公平、公正的環境,為外地的民辦學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實行地區封鎖,不得濫收費用。
民辦學校不得採取支付生源組織費的形式組織生源,生源學校不得向民辦學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生源組織費。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完成全部課程、考試或者考核成績合格的受教育者,發給學歷證書。具有學位授予資格的民辦高等學校,對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受教育者,還應當發給學位證書。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對完成學習任務的受教育者,發給非學歷證書。
對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學生,經依法批准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鑑定合格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給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通過創建文明校園、文明班級、文明宿舍,評選文明學生等活動,加強精神文明建設,提高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素質。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和完善與受教育者的溝通聯繫機制,對受教育者的意見、建議和申訴,應當及時予以處理;並按有關規定,通過減免學費、安排勤工助學崗位等形式,資助家庭貧困的受教育者;通過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幫助受教育者就業。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加強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內部安全保衛制度,加強對學校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維護學校正常秩序,並配合有關部門查處影響學校正常秩序、危害師生人身財產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文化、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周邊環境的治理,維護學校周邊安全。
第二十條 有條件的民辦學校,可以依據保險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鼓勵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願的前提下,民辦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學校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將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分別登記建賬。
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對民辦學校資產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民辦學校應當聘任具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擔任會計。其中,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3年以上經歷。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制定或者調整學歷教育的學費、住宿費等收費項目標準,應當提出書面申請,按學校類別和隸屬關係報教育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並由審核機關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民辦學校可以自行確定非學歷教育的學費、住宿費等收費項目標準,並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民辦學校申請制定或者調整學歷教育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國務院價格、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提供有關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在招生時,應當通過設立公示欄、公示牌、公示牆等形式向社會公示收費許可證、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公示後不得擅自變更。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按月或者學期收取費用;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按學期或者學年收取費用;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按學期或者學年收取費用,不足一學期的,按培訓周期收取費用。任何民辦學校不得跨學年預收費用。
民辦學校收取費用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出具收費票據。收取的費用應當納入學校財務統一核算,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受教育者退學、轉學的,學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退還費用。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促進提高辦學質量。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對民辦學校的辦學條件、辦學水平、財務狀況等進行考核評估;對考核評估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督促民辦學校限期整改,並將考核評估結果及整改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設立學校的審批機關備案。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應當與報設立學校的審批機關備案的內容一致。
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招生簡章應當載明學校名稱、學校性質、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地址、辦學條件、培養目標、招生專業、招生辦法、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事項。民辦學校對貧困生有學費減免規定和其他救助辦法的,應當在招生簡章中明示。
民辦學校開展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與招生簡章、廣告等向社會承諾的相一致。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申訴人。
第二十九條 實行民辦學校信用記錄公告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民辦學校從事辦學活動的信用情況,向社會公布。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相關網站上建立民辦學校信用記錄查詢系統,提供公眾查詢。
第三十條 鼓勵社會中介組織為民辦學校提供服務。
社會中介組織可以接受民辦學校的委託,開展行業人力資源需求預測;進行民辦學校設立條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的評估;為民辦學校的教學改革、專業設定、課程開設、教材選用和教師培養、畢業生就業等提供服務。
社會中介組織對民辦學校的評估,應當客觀公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抽查社會中介組織的評估報告,並將抽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行業自律組織依照其章程,開展民辦學校之間的業務交流與合作,加強民辦學校行業自律制度建設,促進民辦學校依法規範辦學。

第六章 扶持與獎勵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負責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本級財政部門批准後使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民辦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新建、擴建民辦學校,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的基本建設,在耕地占用稅、契稅及建設規費等方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提供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服務以及轉讓技術等技術性服務方面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民辦職業學校,普通高級中學、初級中學,國小和學前教育學校,接受境外無償捐贈的直接用於教育的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學習用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承認學歷的大專以上全日制民辦高等學校進口國內不能生產的直接用於科學研究或者教學的科研、教學用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與公辦高等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鼓勵企業捐資助學。企業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民辦教育事業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全額扣除;企業用稅後利潤在本地投資辦學的,與其投資額相對應的企業所得稅地方所得部分,由財政部門獎勵給企業,全額用於辦學。
第三十七條 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八條 鼓勵公辦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民辦學校任教,鼓勵技師、高級技師到民辦學校任實習指導教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事等有關部門對從公辦學校到民辦學校任教的教師,可以通過人事代理、保留人事關係和有關待遇等措施,推進公辦學校教師與民辦學校教師之間的合理流動。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定、業務培訓、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科研項目和課題申報、社會活動等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的權利。
第四十條 民辦學校受教育者在升學、考試、競賽、就業、參加先進評選、乘坐交通工具、社會優待、醫療保險、社會活動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戶籍在本省的民辦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和中等專業學校的畢業生,可以在其學校所在地參加高中入學考試、高等學校入學考試。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民辦學校受教育者參加統一考試時,在收費及有關組織管理工作中應當與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對待。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供電、供水等企業依法向民辦學校收取費用時,按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標準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剋扣或者拖欠教職工工資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不繳或者少繳教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民辦高等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核定的招生計畫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費用,並可按超計畫招生所收費用的2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採取支付生源組織費的形式組織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七條 生源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民辦學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生源組織費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其收取的生源組織費,予以沒收,並可按其所收費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組織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過程中,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可按其所收費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跨學年預收費用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向民辦學校收取費用高於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標準的,由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多收費用,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受理設立申請,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覆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的;
(三)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侵犯民辦學校及其教職工、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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