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

社團法人

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的對稱。是指為實現一定目的,由一定數目社員結合而設立的法人。基本特徵是以社員為成立的基礎,屬於人的聚合體。社團法人的設立須有一定數目的社員,須建立組織機構,制定章程,並須經法定機關進行登記後,才可取得法人資格。有些社團法人則須經主管部門許可,方能成立。社團法人的意思機關為社員大會,執行機關為董事或董事會。有些社團法人還須設定監察機關。根據社團法人成立的目的,可將其分為營利社團法人和公益社團法人。

概念

美國學者格雷對社團法人作過經典定義:社團是國家已授予它權力以保護其利益的人的有組織的團體,而推動這些權力的意志是根據社團的組織所決定的某些人的意志。

社團法人(簡稱社團),乃人的組織體而享有人格者。社團成立前須先設立,設立人究須幾人,其他法律設有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如“公司法”第二條、“工會法”第六條),民法未設明文,解釋上至少須有二人,最多則無限制。法人亦得為設立人。社團設立行為,我通說認系共同行為,即各設立人以創造社團,使其取得法律上人格為共同目的,而為的平行意思表示的一致。

社團經設立後,尚須經主管機關的許可,辦理登記,而取得法人資格。此通常需要經過一段相當期間。對於此種處於設立登記程式中的社團,學說上稱為設立中社團。此種設立中社團尚未具有權利能力,不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在此過渡階段中,系由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或承擔義務,其地位相當於無權利能力社團。

我國的概說

在我國,“社團法人”屬於學理上的分類,屬於“私法人”中的一類。以法人成立的基礎為標準,私法人包含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

按照法人的設立目的為標準,還可以將私法人分為公益法人(如中國慈善總會)和營利法人(如公司),我國立法分類中的基金會屬於財團法人,其他的法人基本上都屬於社團法人。其中公益法人相當於事業單位法人和公益性社團法人,它們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合夥企業法》第3條),並且不能作為保證人(《擔保法《第9條)。

與財團法人的區別

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區分意義在於,前者以人為基礎,後者以特定財產為基礎,導致以下差別;

設立行為的差別。社團法人的設立行為,限於生前行為,並使二人以上所為的共同行為,表現為以設立法人為目的的訂立設立契約並制定章程的行為,簡稱社團章程行為;財團法人的設立行為,是行為人所為的捐助行為,簡稱捐助行為,不限於生前行為,可以使死因行為。捐助行為,性質上屬於無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得於生前為之,是為生前捐助行為,應訂立捐助章程,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故為要式行為。捐助行為亦得以遺囑為之。此種遺囑捐助,無另定章程的必要。

設立程式的差別。財團法人一般以追求公益事業為目的,其設立在多數國家較為嚴格。社團法人內部形態不一,依法適用不同的設立程式,其中非營利社團法人在許多國家只需登記即可。

設立人地位的差別。社團法人的設立人在社團法人成立後,取得社團法人的社員資格。財團法人的設立人完成財團法人設立後,未必與財團法人有聯繫。

變更和解散的條件不同。在社團法人,社員可以依決議自動加以變更,還可以依決議資源解散。在財團法人,其目的、章程及組織的變更、管理方法的修改,或者解散,須由特定機構(如法院或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不存在自願決議的變更或解散。

內部組織不同。社團法人以社員大會為意思機關或權力機關,董事會或理事會系依據其指示進行管理,為自律法人。財團法人則無社員大會或意思機關,只有一個管理機關,依章程目的進行管理,屬他律法人。財團法人有時設有受益人。

我國民事立法迄今未採用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的稱謂。學說上將屬於企業法人的各種公司及屬於社會團體法人的各種協會、學會,解釋為相當於傳統分類中的社團法人。現行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基金會管理條例》,將各種基金會歸入社會團體法人,相當於傳統分類中的財團法人。

1.

設立行為的差別。社團法人的設立行為,限於生前行為,並使二人以上所為的共同行為,表現為以設立法人為目的的訂立設立契約並制定章程的行為,簡稱社團章程行為;財團法人的設立行為,是行為人所為的捐助行為,簡稱捐助行為,不限於生前行為,可以使死因行為。捐助行為,性質上屬於無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得於生前為之,是為生前捐助行為,應訂立捐助章程,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故為要式行為。捐助行為亦得以遺囑為之。此種遺囑捐助,無另定章程的必要。

2.

設立程式的差別。財團法人一般以追求公益事業為目的,其設立在多數國家較為嚴格。社團法人內部形態不一,依法適用不同的設立程式,其中非營利社團法人在許多國家只需登記即可。

3.

設立人地位的差別。社團法人的設立人在社團法人成立後,取得社團法人的社員資格。財團法人的設立人完成財團法人設立後,未必與財團法人有聯繫。

4.

變更和解散的條件不同。在社團法人,社員可以依決議自動加以變更,還可以依決議資源解散。在財團法人,其目的、章程及組織的變更、管理方法的修改,或者解散,須由特定機構(如法院或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不存在自願決議的變更或解散。

5.

內部組織不同。社團法人以社員大會為意思機關或權力機關,董事會或理事會系依據其指示進行管理,為自律法人。財團法人則無社員大會或意思機關,只有一個管理機關,依章程目的進行管理,屬他律法人。財團法人有時設有受益人。

我國民事立法迄今未採用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的稱謂。學說上將屬於企業法人的各種公司及屬於社會團體法人的各種協會、學會,解釋為相當於傳統分類中的社團法人。現行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基金會管理條例》,將各種基金會歸入社會團體法人,相當於傳統分類中的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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