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98年4月20日省政府令第79號發布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加強城市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城市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化是指在城市中進行的植樹、種草、栽花、育苗、園林設施建設及其管護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園、廣場、街旁綠地等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綠化行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城市公民都應當依法履行義務植樹和城市綠化的義務,愛護綠化成果,有權制止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六條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建設部有關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一併實施。
城市綠化規劃的編制內容和審批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的要求,結合城市詳細規劃,確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種性質用地的綠地率和人均公共綠地等控制指標。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其綠化用地面積與總用地面積比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於30%,其中居住小區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於1平方米;
(二)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不低20%;
(三)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不低30%,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防護林帶;
(四)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部隊等單位不低於35%;
(五)城市主幹道應20%以上,其他道路都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綠化。
城市內河、湖等水體岸邊應當進行綠化,重點地段應當逐步建成河濱公園、湖濱公園。
屬於舊城改造區的,可以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指標降低5個百分點執行。
第十條 單位和居住小區現有綠化用地低於第九條標準,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通知之日起1年內進行綠化。
逾期拒不綠化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綠化施工單位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反規定者支付。
第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第九條規定標準又確需建設的,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建設單位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按所缺面積補足綠化用地。建設單位不能自行補足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足,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綠化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綠化建設投資。城市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的建設和街道綠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負責;居住小區綠化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單位附屬綠地和其他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由各單位負責或者在主體工程中一併考慮。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與施工,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在城市給排水設施建設中,應當安排綠化用水的管網和設施。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經城市總體規劃和綠化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城市綠地不得隨意侵占。
第十六條 因城市規劃調整,確需占用城市規劃確定綠地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調整規劃,徵得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經原規劃批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綠地在1000平方米以內的,必須經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超過1000平方米的,必須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超過5000平方米的,必須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准占用本單位附屬綠地,且占用後本單位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標準的和占用其他綠地的,占用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易地進行綠化。
第十八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必須經公共綠地管理單位同意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地點和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城市內任何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確需砍伐、移植的,必須按下列規定報經批准後,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處砍伐或者移植喬木10株、灌木10叢或者綠籬1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超過(一)項規定限度,一次一處砍伐或者移植喬木100株、灌木100叢或者綠籬10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過(二)項規定的,須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樹木所有者進行補償,並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補植樹木。不能就地補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易地補植,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批劃定建築紅線時, 應當嚴格保護樹木。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應當與樹木主幹保持4米以上的距離,保證樹木生長不受影響。如確需砍伐或者遷移樹木的,應當事先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再劃定建築紅線。
第二十一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權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公共綠地上和街道上種植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在其用地範圍內植的樹木,歸單位所有;
(三)居住小區綠化所植樹木,所有權歸國家所有,樹木管護的收益歸管護部門;
(四)居民在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預算內安排相應的城市綠化經費。在城市維護費和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中提取的綠化費比例應不低於15%。
第二十三條 境外的苗木、花卉、種子和其他綠化物種,須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引進。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可處以10元至100元的罰款:
(一)攀、摘樹枝、花果,在樹上剝皮;
(二)損壞護樹樁架,踩踏綠籬、花壇和封閉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損壞公共綠地和園林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可處賠償額2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可處賠償額3倍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綠化用地,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罰款限額為:
(一)在非經營活動中,屬處罰公民的,不得超過200元;屬處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不得超過1000元。
(二)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八條 對不服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以10元至1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設點批文,並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對拒絕或者阻礙園林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居住區指城市居民聚居地。 本辦法所稱居住小區指由城市道路或者自然分界線所圍合、具有一定規模、配建有一套能滿足該區居民日常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居民聚居地。
第三十二條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地的賠償標準。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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