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處罰,屬處罰公民的,不得超過200元;屬處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不得超過1000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萬元;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基本信息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法規正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江西省人民政府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以下簡稱政府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處罰,屬處罰公民的,不得超過200元;屬處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不得超過1000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萬元;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制定的政府規章中關於罰款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合的,應當依照本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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