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輻射污染的防治,保障環境安全與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電離輻射和電磁輻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離輻射,包括核設施,核技術利用,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以及放射性廢物等所產生的輻射;所稱電磁輻射,包括信息傳遞中的電磁波發射以及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所產生的輻射。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納入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加強對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網路,增加財政投入,提高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能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監管許可權分工,對本轄區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公安、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採取聯席會議等形式,定期研究解決輻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問題,實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輻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普及輻射污染防治的科學知識,增強公眾輻射污染防治意識。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開展與其業務相關的輻射污染防治知識宣傳。
第六條 對輻射污染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衛生、公安等部門投訴、舉報。
對有關輻射污染行為的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衛生、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調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
人。
第二章電離輻射污染防治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電離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領取輻射安全許可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還應當獲得放射診療許可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報同級公安、衛生部門。
第八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退役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核設施實施監督性監測。核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專門監測機構,配合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性監測。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有關監測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並通報核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第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鈾(釷)礦的開發利用和退役進行監督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實施前已經終止開發利用的鈾(釷)礦,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污染治理、場所修復和保護等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嚴格控制對廢棄鈾(釷)礦區的開發利用。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指導。
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及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成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管理人員,負責輻射安全和防護工作。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建立輻射安全和防護管理規章制度、輻射工作檔案和台賬,配備必要的輻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定期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在一小時內向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工作人員組織職業健康體檢以及輻射安全和防護知識培訓,建立職業健康監護和培訓考核檔案,經體檢、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工作人員定期組織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發現個人劑量異常的,應當對有關人員採取保護措施,並在接到監測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報告發證的環境保護、衛生部門調查處理。個人劑量監測由具有法定資質的單位承擔,環境保護、衛生部門不得指定監測單位。
第十三條 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在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之間轉讓。轉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在轉入前報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轉入單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轉讓批准檔案的,轉出單位不得轉讓。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線等探傷裝置。確需轉移使用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接受使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的,應當於活動實施前十日內,持輻射安全許可證複印件,向使用地、移出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活動結束後二十日內,向原備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註銷手續。跨省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使用X射線等探傷裝置的單位需要將X射線等探傷裝置轉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的,應當於活動實施前十日內,持輻射安全許可證複印件,向使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活動結束後二十日內,向原備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註銷手續。
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線等探傷裝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作業控制區和監督區,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採取防護措施。使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現場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應當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措施,設定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治安防範設施,落實治安保衛責任制,加強對放射源的安全保衛。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前款所列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監
督、指導。
第十七條 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產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場所、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及其場所、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場所,終結運行後應當依法退役。退役前,有關單位應當編制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批覆要求落實各項退役措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為完成退役。
第十八條 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單位在放射源閒置三個月或者廢棄後,應當在一個月內按照廢舊放射源返回契約的約定,將廢舊放射源交回原生產單位;確實無法交回原生產單位的,應當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使用Ⅳ類、Ⅴ類放射源的單位在放射源閒置三個月或者廢棄後,應當在一個月內按照國家規定將廢舊放射源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貯存,並承擔貯存費用。使用放射源的單位臨時存放閒置、廢棄放射源的設施、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採取防火、防盜、防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
產生其他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的規定,將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貯存,並承擔貯存費用。
第十九條 產生低放射性廢渣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造、管理廢渣暫存庫。暫存庫應當防雨、防滲,滿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禁止隨意堆放、掩埋、傾倒、轉讓低放射性廢渣。低放射性廢渣應當在六個月內送交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進行最終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低放射性廢渣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和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的建設。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和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由省級財政預算安排。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和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的監督管理,設定安全警示標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廢舊放射源等放射性廢物貯存和低放射性廢渣處置費用,按照鼓勵送交貯存、處置的原則確定收費標準,具體收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未得到安全處置的廢棄放射源等放射性廢物,能夠確定放射性廢物所有人的,由設區的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放射性廢物所有人依法處理;無法確定放射性廢物所有人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處理方案,督促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省、設區的市、縣(市)財政負擔。
第二十二條 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加工建築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築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產品出廠時,應當進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檢測,出具檢測報告。銷售者不得銷售無檢測報告的產品。
石材集中銷售市場的舉辦者,應當配備放射性檢測設備,提供檢測服務。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條規定產品的質量監督。
第二十三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遵守質量保證監測規範,避免對患者和受檢者一切不必要的照射;發現設備異常,可能造成超劑量照射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報告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和衛生部門。
第二十四條 金屬冶煉企業回收冶煉廢舊金屬,應當進行放射性監測,如實記錄監測結果;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不得入爐冶煉,並立即報告所在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財政等部門,編制本轄區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輻射事故應急所需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的供給,加強輻射事故應急宣傳教育、日常培訓和實戰演練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制定輻射事故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發生輻射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方案,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並在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和公安部門報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超劑量照射的,還應當同時向衛生部門報告。
接到輻射事故報告的環境保護、公安、衛生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並消除事故影響,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逐級上報至省環境保護、公安、衛生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公眾,避免損害擴大。
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和監測的專業人員,應當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三章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廣播電視發射台(站)、雷達等大型電磁輻射設施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統籌
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並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中明確對電磁輻射防治的要求,防止電磁輻射污染。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審批意見的要求和國家有關規定,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
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及防護要求的電磁輻射設施、設備依法予以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第三十條 擁有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和主要技術參數,並提供防治電磁輻射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主要技術參數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申報登記。
第三十一條 擁有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採取防治電磁輻射污染的措施,保持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確保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產生的電場、磁場或者電磁場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及防護要求。拆除或者閒置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擁有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上及其作業場所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視發射台(站)、雷達等大型電磁輻射設施的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防治電磁輻射的要求,與醫院、學校、幼稚園、居民住房和通信、導航、軍事等敏感建築和設施的保護距離,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按照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和城鄉規劃管理的規定,廣播電視發射台(站)、雷達等大型電磁輻射設施需要劃定電磁輻射防護區的,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部門劃定。電磁輻射防護區內不得新建醫院、學校、幼稚園、居民住房和通信、導航、軍事等敏感建築和設施。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建成的大型電磁輻射設施,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的,應當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經採取措施後仍達不到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拆除或者搬遷。
第三十四條 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無線電台(站)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階段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明確台(站)的建設規模、總體布局和環境保護措施等內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審批意見的要求進行建設。建設過程中建設規模和總體布局等發生重大變化時,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前款規定的項目正式投入運行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驗收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驗收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電磁輻射環境保護驗收合格證,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 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禁止措施,定期評估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防護性能。發現防護性能存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整改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處置職責的;
(五)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或者發現異常情況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 第二款、第二十三條 規定,發現個人劑量異常不報告,或者發現設備異常可能造成超劑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報告的,由環境保護或者衛生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轉入單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轉讓批准檔案,而轉出單位轉讓的,由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轉出單位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將X射線等探傷裝置轉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或者註銷備案
的,由使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四款規定,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線等探傷裝置,未按照國家規定劃定作業控制區和監督區,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採取防護措施的,由使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在退役前未報批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即退役的,由有權審批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產生其他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將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貯存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輻射安全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 規定,產生低放射性廢渣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建造廢渣暫存庫或者暫存庫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隨意堆放、掩埋、傾倒、轉讓低放射性廢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在六個月內將低放射性廢渣送交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進行最終處置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未配備放射性檢測設備,提供檢測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未如實記錄放射性監測結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規定,不按照規定報告輻射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不正常使用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拆除、閒置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二款規定,未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上及其作業場所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是指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電磁輻射設施、設備。
(二)電磁輻射污染,是指電磁輻射設施、設備在環境中所產生的電磁能量或者強度超過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現象;
(三)電磁輻射防護區,是指電場、磁場、電磁場可能超過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需指導利用的區域。
第四十九條 輻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職業衛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江蘇省職業病防治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