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
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1993年12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環境保護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控制源頭、綜合治理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方針,強化環境監督管理,對當地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參與綜合平衡,將有關的污染防治費用納入政府預算,並制定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擬定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和計畫,參與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國土規劃、區域開發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制定或者審核;
(三)統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四)負責管理環境監測和環境監理工作,定期公布環境質量狀況;
(五)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推廣國內外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先進技術,開展國際間環境保護的合作和交流;
(六)調查處理環境污染、破壞事故以及糾紛,並按照規定許可權審理環境行政複議案件;
(七)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級計畫、經濟、城建、規劃、公安、工商行政、衛生、土地、礦產、灘涂、農業、林業、漁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及海洋、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等管理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本部門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不得向社會轉嫁污染,謀取自身的經濟利益。對於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在保護和改善環境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綜合經濟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畫,調整影響環境質量的不合理的布局、產業結構、產品結構。
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擬定本系統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畫,管理本系統的環境保護工作,對所屬單位的環境保護進行檢查考核,重視和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的研究,開發推廣環境保護實用技術。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環境保護教育列入規劃和計畫。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對環境保護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推行標準化建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環境監測工作,其監測數據應當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環境的依據。
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監測數據以及環境糾紛監測數據的爭議,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技術仲裁。
第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和充實環境監理機構。環境監理機構必須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鄉鎮企業發達的地區、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環境監理站(所)。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和技術改造等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的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凡對環境有影響以及對環境質量要求較高的建設項目必須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制度,做到先評價後建設。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和未按照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規劃、計畫、土地、銀行、工商行政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設計部門不得先行設計。
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證開展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遵守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評價收費標準收費,並對評價結論負責,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考核。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標準部門對國家環境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擬定地方環境標準,對國家環境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擬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環境標準,地方環境標準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並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制定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環境標準和本省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以及大氣環境質量控制區、城市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和農業環境保護綜合整治區、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對國家規定用於環境保護的資金,應當予以落實併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應當積極開闢新的資金渠道,增加對環境保護的投入,提高環境保護投資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環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並提高使用
效率。
第十五條 在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 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維護生態良性循環。從事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環境破壞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生態環境綜合整治費。
第十七條 合理使用和保護耕地,提高農田地力,採用合理的排灌和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貧瘠化、鹽漬化。
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圍湖造田和擅自圈圍、侵占、填堵水面、沼澤、灘涂、窪地;禁止向農田和漁業水體排放有害廢水。
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推廣沼氣,開展農作物和其他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農藥生產、貯運、經銷、使用,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禁止經營、使用和進口國家規定禁止使用和撤銷登記的農藥;合理使用化肥、農用薄膜、植物生長激素等物質,防止對農業環境和農產品造成污染和損害。
第十九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園林、農田、果園、茶場、漁業水體等區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堆放、棄置和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垃圾、含病原體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確需堆放、棄置和處理的,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
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對可以利用工業廢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灌溉、施肥、投餌和改土的,應當對有關水體、土壤以及農產品進行定期監測,防止土壤、水體和農產品污染。
嚴格控制向蠶桑生產區域排放含氟氣體或者其他有害氣體和粉塵。
第二十一條 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毒殺、採伐、加工、收購、出售國家和本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省人民政府申報國家級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監督引起生態環境變化的重大經濟活動,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本省生態環境考核指標和考核辦法。對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三條 重點保護長江江蘇段、太湖、洪澤湖、■(音同隔)湖、陽澄湖等水域的水環境,綜合整治運河江蘇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級水利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統一規劃和管理,在建設水利工程和進行調水、蓄水、排水時,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維護下游水環境的自淨能力,防止水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嚴格保護飲用水源,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嚴禁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建設有污染的項目、設定排污口或從事養殖業。已建成的必須限期轉產、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中應當包括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劃、目標和任務的內容;在城鄉建設中必須加強園林、綠化和風景區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工作,有計畫地建設煙塵控制區、環境噪聲達標區,健全城市排水管網,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廠,開展固體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加強集中供熱、燃氣等市政公用配套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環境區域綜合
治理。
開發區和工業小區的建設,必須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污染集中控制。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油煙、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
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技術改造,應當採用能源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並對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凡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防治污染以及其他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否則不準投產。嚴禁以試生產為由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條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正常運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需要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覆,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三十一條 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特別是造紙、化工、印染、製革、軋綱、水泥、煉油、磷肥等企業,應當限期治理。難以治理的,責令其關、停、並、轉。
限期治理決定,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相應的人民政府作出。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並如期完成治理任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檢查和驗收的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二條 根據本省環境質量狀況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逐步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和相鄰地區環境質量的要求確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以及控制措施,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凡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目標,造成鄰近地區環境污染加劇或者環境功能下降的,應當向鄰近地區支付補償費。
實行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必須執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其排污總量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第三十三條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繳納排污費;向環境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地方財政專項管理,主要用於治理污染。
第三十四條 從國外、境外引進技術和設備,必須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禁止將列入國家控制名錄中的有毒、有害廢物從國外、境外轉移到本省處理、處置,防止污染轉移。
對於因特殊需要須進口廢物作為原料、能源或者進行再利用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程式進行申請、登記、審批、報驗。
第三十五條 有害廢物的收集、運輸、綜合利用、處理、處置必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有害廢物的運輸轉移執行轉移報告單制度;有害廢物處理、處置設施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禁止將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生產或者使用。
禁止為謀取自身經濟效益接受有毒、有害的物質和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
嚴禁未經處理和許可向環境棄置、排放有害廢物,嚴禁將有害廢物和一般廢物混合收集、運輸、處理、處置。
第三十六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必須嚴格管理放射性廢物,並按照有關規定將放射性廢物交由省放射性廢物管理機構集中收貯,不得自行處置。
第三十七條 產生噪聲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防治措施,將噪聲控制在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以內。禁止在市區使用大功率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禁止在商業活動中採用高大聲響的辦法招徠顧客;禁止夜間從事噪聲超標的建築施工作業。
第三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報告本轄區內發生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事故。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以及處理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違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
(二)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並造成損失的;
(三)拒絕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五)不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
(六)引進不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設備和有毒、有害廢物的;
(七)不執行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
(八)轉移和接受產生嚴重污染生產設備的;
(九)興辦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的;
(十)不執行限制噪聲作業時間規定的;
(十一)長期以試生產為由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無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運輸、處理、排放有毒、有害廢物或者放射性廢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四)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有關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四條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一萬元的,須經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五萬元的,須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二十萬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罰款許可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國庫。對單位的罰沒款,一律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
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造成土地、森林、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破壞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以及與環境保護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決定
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具體情況,決定對《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和充實環境監理機構。環境監理機構必須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二、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限期治理決定,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相應的人民政府作出。”
三、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以及處理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四、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五、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國庫。對單位的罰沒款,一律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