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時間
1999年1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6月22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職業病防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監督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把職業病防治的目標和任務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對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職業病防治的主管部門,負責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
各級工會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施民眾監督,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負有全面責任。從事有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單位應當建立職業病防治責任制,
有關內容應當訂入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並保證職業病預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經費。
第七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了解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和所採取的防治措施的權利,享有獲得職業病預防、保健、治療、康復的權利,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應當遵守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第二章預防
第八條 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等工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其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並符合國家和本省的衛生標準等有關規定。
涉及有害作業的建設項目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組織參加。
第九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將有害作業轉移給無相應衛生防護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
無相應衛生防護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有害作業。
第十條 生產或者引進有毒工業新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中毒救治與防護方法等資料。
第十一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採取有效的綜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使作業場所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衛生標準的規定。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確保衛生防護設施正常運轉,並定期維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的有害作業場所配備應急防範裝備和醫療急救用品,並確定專職或者兼職急救人員。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嚴格管理有劇毒物、放射源或者產生放射線的作業和儲存場所,並在醒目位置設定特殊標誌和警語。
第十三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根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自行對本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測定,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測定,並定期向勞動者公布測定結果。
第十四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建立職業衛生檔案,包括生產工藝流程、職業危害因素的測定和監測結果、勞動者職業性健康檢查結果等有關內容。
第十五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定期的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和知識培訓,為其提供合格的衛生防護用品和設施。
第十六條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超過國家標準而未採取治理措施,又無必要衛生防護措施的,勞動者有權拒絕操作。
勞動者對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
第三章監測和檢測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負責對有害作業單位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的衛生檢測、評價。
衛生檢測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檢測標準和技術規範,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重複檢測。
第十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接受職業病危害因素的衛生檢測、評價。有害作業單位對衛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請復檢。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系統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第二十條 職業病危害因素的衛生檢測結果是評價和認定有害作業場所是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依據。
第四章健康檢查
第二十一條 建立職業性健康檢查制度。職業性健康檢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職業性健康檢查的對象、項目、周期等,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組織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定期的職業性健康檢查,並及時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動者本人。對從事有害作業的契約制工人(包括農民契約工),應當在解除契約前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
第二十三條 有害作業單位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與該禁忌相關的有害作業。
第五章鑑定與處理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的鑑定,由勞動者或者其所在單位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對設區的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診斷鑑定結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
第二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組織應當將鑑定結論送交勞動者及其所在單位,並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職業病報告。
第二十七條 發生急性職業中毒和其他急性職業病事故時,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向所在地衛生及有關部門報告。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發生急性職業病事故需要醫療救援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
醫療救援費用由事故責任單位支付,責任尚未分清時,由事故發生單位先行墊付。
第二十九條 急性職業中毒和其他急性職業病診治終結疑有後遺症或者慢性職業病的,應當由職業病診斷鑑定組織予以確認。
第三十條 勞動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應當向勞動鑑定組織申請勞動能力鑑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治療、療養和定期複查,並及時調換工作崗位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條 各級職業病診斷鑑定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式,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做到客觀、公正、及時,嚴禁弄虛作假。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職業病防治實行分級管理,在其職權範圍內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起草、制定地方職業病防治規劃和有關技術操作規範;
(二)開展職業病防治知識及本條例的宣傳教育,指導並監督有害作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有關負責人和勞動者的職業病防治培訓工作;
(三)對有害作業單位執行本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的情況,實施衛生監督,對衛生監測進行技術指導;
(四)對職業性健康檢查、職業病的報告實施監督和技術指導;
(五)對職業病事故進行衛生學調查,參與事故的處理;
(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調查取證,實施行政處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監督員,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其聘任、解聘、管理等,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衛生監督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三十五條 衛生監督員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進入作業場所,調查取證,收集有關資料。被監督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匿資料。
衛生行政部門以及衛生監督員對涉及被監督單位秘密的技術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以及衛生監督員對可能引起急性職業病事故和存在其他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給予指導。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急性職業病事故,或者可能發生重大職業病事故並拒絕採取治理措施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責令其停業整頓;對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職業危害嚴重,造成重大職業病事故,而又無治理價值的有害作業單位,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關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將有害作業轉移給無相應防護設施的單位或者個體生產經營者的;
(二)涉及有害作業的建設項目的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有關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屬於有關行政部門職權處罰範圍的,由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職業病診斷鑑定組織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病,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或者其他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引起的,並屬於國家規定範圍的疾病。
本條例所稱職業危害因素,是指在生產勞動或者其他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危害勞動者健康的化學、物理、生物等因素的總稱。
本條例所稱有害作業,是指職業危害因素超過國家標準或者可能引起職業病的作業。
本條例所稱工業新化學品,是指在我省首次生產、引進的工業化學品。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 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以外的用人單位,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其職業病防治活
動,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