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統計條例

《江蘇省統計條例》是為了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規範統計行為,維護統計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而制定的法規,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4年1月16日通過,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3日,根據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政策全文

江蘇省統計條例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統計調查

第三章統計資料公布和使用

第四章統計調查對象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機構和人員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規範統計行為,維護統計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與統計監督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統計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統計機構,加強統計隊伍建設,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確保統計工作正常開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下簡稱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構建統計公共信息系統和業務平台,支持和實現資源共享、業務協同。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全省統計信息化建設進行統一規劃,推進統計信息蒐集、處理、傳輸、存儲技術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制定統計信息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建立和完善統計資料備份系統,保障統計資料安全。

第六條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信用制度,定期將政府統計調查對象依法履行統計義務的信用信息提供給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依法規範民間統計調查,引導從事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社會中介機構等民間統計調查組織(以下稱民間統計調查組織)參與政府統計調查活動,發揮其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扶持統計調查行業組織,發揮其聯繫政府、社會的作用,促進行業的自律和有序發展。

第二章統計調查

第八條地方統計調查應當按照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包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互相銜接,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複。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應當進行必要性、可行性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科學合理設定統計指標。與人口、社會相關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合理設定分性別統計指標。

第九條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與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與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獨制定或者與其他部門共同制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變更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以外,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經國家統計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公布;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的,由審批機關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公布。

第十一條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未經批准或者雖經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組織實施。緊急情況下,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臨時性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前款所稱的緊急情況,是指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對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作為政府統計調查的基礎。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對基本單位名錄庫進行日常維護和更新。機構編制、民政、工商行政、稅務、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提供。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信息技術設備,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使用計算機網路報送等方式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應當告知政府統計調查對象在規定期限內補正:

(一)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方式報送統計資料的;

(二)以紙介質方式報送統計調查表,沒有填表人、統計調查對象單位負責人簽字,或者未加蓋單位公章的;

(三)以數據電文方式報送統計資料,沒有電子簽名等身份識別標誌的;

(四)發現報送的統計數據有錯誤的;

(五)其他按照統計調查制度應當補正的情形。

第十五條政府統計調查對象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時間報送統計資料的,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催報。政府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在催報規定的期限內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負責人,應當支持和保障政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法定職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二)要求政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四)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的人員打擊報復;

(五)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制度,規範統計方法,統一指標口徑,避免政府部門統計數據的重複、交叉和不一致,保障統計數據的客觀真實。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按照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規定,委託民間統計調查組織進行統計調查,實施數據蒐集、核實、整理、分析和相關培訓等活動。

民間統計調查組織應當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和範圍內實施統計調查。未經委託,民間統計調查組織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門的名義實施統計調查。

第十九條接受委託實施政府統計調查活動的民間統計調查組織,主管統計業務的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與統計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職稱。

第二十條民間統計調查組織者開展民間統計調查活動時,應當向調查對象表明身份,告知調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調查對象接受調查,不得冒用政府統計調查的名義組織實施調查,不得欺騙、蒙蔽調查對象。

民間統計調查組織者對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調查對象身份的信息和數據應當予以保密,未經調查對象同意,不得對外提供、泄露。

第三章統計資料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以外,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開展地方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公布統計資料時,應當同時公布主要統計指標含義、調查範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調查樣本量等信息;引用其他機構或者部門資料的,應當註明資料來源。

第二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計畫、財政預算,以及制定重大經濟社會發展政策等使用統計資料的,應當以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的統計資料為準。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供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民間統計調查組織者發布民間統計調查資料應當客觀真實,不得偽造、篡改,同時應當說明調查目的以及主要統計指標含義、調查範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調查樣本量等內容;引用其他組織、個人或者機構資料的,應當註明資料來源。

新聞媒體和其他單位、組織對外發布信息引用民間統計調查資料的,應當準確引用,並註明民間統計調查組織者名稱,不得偽造、篡改民間統計調查資料。

第四章統計調查對象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政府統計調查對象依法獨立填報統計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獨立填報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抵制,並可以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政府統計調查:

(一)未書面告知統計權利和義務的;

(二)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未經批准或者雖經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

(三)統計調查表未標明法定標誌或者法定標誌不完整的;

(四)統計調查表超過有效期限的;

(五)現場調查時,統計人員未出示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的。

第二十六條政府統計調查對象發現他人對外提供、泄露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其身份的資料,或者將上述資料用於統計以外目的的,有權舉報。

第二十七條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以外,社會公眾有權查詢統計資料。

在統計資料法定保存期限內,政府統計調查對象可以查詢其報送的統計資料以及相關信息。對查詢結果有疑問的,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解答和說明;確屬錯誤的,應當予以訂正。

第二十八條政府統計調查對象可以通過簽訂契約,委託民間統計調查組織代理統計調查活動。委託契約應當自簽訂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由委託方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政府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以及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三十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以業務活動或者生產經營中形成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為依據,記錄統計台賬、編制統計調查表,並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原始記錄、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等統計資料應當留存歸檔。

第五章機構和人員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從事統計工作的機構或者明確承擔綜合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配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在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部門、本行業的統計工作。

國家級和省級開發園區根據經濟和人口規模,明確承擔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配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負責統計資料的蒐集、整理、匯總、上報以及催報、查詢和數據核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經濟和人口規模,明確承擔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配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負責本區域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履行政府綜合統計的職能。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

第三十三條政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蒐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政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應當對統計人員開展統計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其綜合素質。

統計人員應當接受統計繼續教育,提高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

統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和保障統計人員接受統計繼續教育,參加統計專業培訓。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條例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六條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政府統計活動、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政府統計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職責範圍內的統計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涉嫌統計違法的材料,協助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第三十八條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明確承擔統計執法檢查職責的內設機構,配備相適應的統計執法檢查人員。

第三十九條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可以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查詢對象收到統計檢查查詢書後,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如實書面答覆,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未經批准或者雖經批准但未依法公布,擅自組織實施的;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拒絕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的;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不如實蒐集、報送統計資料,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或者要求政府統計調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不依法履行統計監督檢查職責或者不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政府統計調查對象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責令補正,給予警告;拒不補正的,對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政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民間統計調查組織超出委託許可權或者範圍實施統計調查活動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接受委託實施政府統計調查活動的民間統計調查組織,主管統計業務的負責人不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與統計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職稱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民間統計調查組織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責令停止調查,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強迫調查對象接受調查的;

(二)冒用政府統計調查的名義組織實施調查的;

(三)欺騙、蒙蔽調查對象的;

(四)未經調查對象同意,對外提供、泄露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調查對象身份的信息和數據的。

民間統計調查組織者冒用政府統計調查的名義組織實施調查,情節嚴重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當公布統計資料而未公布,或者公布統計資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責令停止發布、公開更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民間統計調查組織者發布偽造、篡改的民間統計調查資料,發布時不按照要求說明相關內容,或者不註明資料來源的;

(二)新聞媒體和其他單位、組織對外發布信息引用民間統計調查資料未註明民間統計調查組織者名稱,或者偽造、篡改民間統計調查資料的。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涉外民間統計調查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5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的《江蘇省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適用範圍。

當前民間統計調查機構及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發展迅速,已經成為社會統計活動的重要力量和基本構成。國家統計局、基層部門和專家都提出有必要對民間統計調查活動規範進行探索。考慮到統計法已經授權國務院制定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條例(草案)》僅從遵守現行相關法律、法規的角度,將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基本規範作為統計監督管理的內容予以規定。為此,《條例(草案)》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與統計監督管理(第二條)。另外,有關部門提出,本條例適用範圍應當包括國家統計局派駐我省的調查機構所從事的政府統計活動。統計法規定國家統計局派出調查機構負責實施國家統計調查,其所從事的政府統計活動不屬於地方管理事務,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我們未將其列入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二)關於統計數據的真實性。

保障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是統計的核心問題,也是統計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兩次修改的重點內容。《條例(草案)》對上位法中已明確規定的內容不再重複,著重結合我省實際,通過建立統計調查對象依法履行義務的統計信用制度(第六條)、統計資料依法補正制度(第十五條)、催報制度(第十六條)、查詢制度(第四十條)等,對保障統計數據真實性等內容進行了體現江蘇地方特色的補充和細化。

(三)關於基本單位名錄庫。

建立基本單位名錄庫,確立統計調查對象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統計調查關係,是全面掌握統計調查對象基本情況的最基本的途徑。《條例(草案)》要求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全省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對基本單位名錄庫進行維護,機構編制、民政、工商、稅務、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相關行政記錄(第十二條)。同時,要求政府統計調查對象在依法設立或者變更後三十日內,到政府統計機構建立或者變更統計調查關係(第十三條)。

(四)關於統計中介服務。

統計中介服務,是指社會中介機構接受行政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委託代理政府統計事務。目前,全省有120家社會中介機構從事統計中介服務。統計中介服務是政府統計的延伸,對於減輕基層統計機構和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加強統計基礎建設具有積極作用。為此,《條例(草案)》確定了統計中介服務的法律地位,明確了社會中介機構可以從事的統計業務範圍,即可以接受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委託,代理政府統計調查和其他統計事務(第十七條);也可以接受政府統計調查對象委託,代理政府統計事務(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進而對統計中介服務提出了基本要求(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四十三條),以明確統計中介服務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障統計數據的質量。

(五)關於民間統計調查活動。

隨著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民間統計調查逐步發展和壯大起來。民間統計調查的靈活性使之成為政府統計的有益補充。在立法調研中,不少部門、地方和專家都提出,由於缺乏統一的規定,民間統計調查行為不規範,民間統計數據公布也比較隨意,建議對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予以規範。考慮到民間統計調查的立法權屬於國務院,《條例(草案)》僅從保護調查對象合法權益、加強統計管理的角度,針對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中的常見問題,作了一些最基本的規定,要求民間統計調查組織者在調查時,應當向調查對象表明身份,告知調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調查對象接受調查,不得冒用政府統計調查的名義組織實施調查,不得欺騙、蒙蔽調查對象,對調查對象的相關信息和數據負有保密義務(第十八條)。同時,參照政府統計資料的公布方式,對民間統計調查資料的公布提出了具體要求(第二十三條)。

(六)關於政府統計資料的公布與使用。

政府統計資料的公布與使用是社會關注的熱點,也是影響政府公信力的重要因素。《條例(草案)》對《統計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細化和完善,力求明確責任,增強操作性。根據“誰調查、誰發布”的原則,進一步明確了政府統計資料的公布主體,並對政府統計資料的公布方式提出了具體要求(第十九條)。未採用國家、部門統計標準的統計指標,或者非經依法制定統計調查項目取得的政府統計資料,不得向社會公布(第二十條)。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經過上一級政府統計機構審核確認(第二十一條)。在政府統計資料的使用方面,要求編制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財政預算,以及制定重大經濟社會發展政策需要使用統計資料的,應當以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的統計資料為準(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七)關於政府統計調查對象的權利和義務。

政府統計調查對象依法履行法定統計義務,是確保統計工作有效運行、及時取得國家管理所必需的全面、準確統計資料的基礎。同時,加強對統計調查對象合法權益保護的呼聲也高。本著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條例(草案)》專設“統計調查對象權利和義務”一章。鑒於統計法對政府統計調查對象的義務已經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條例(草案)》側重規定了政府統計調查對象的權利,如依法拒絕調查的權利(第二十四條),獨立填報統計資料和抵制、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權利(第二十五條),限制使用統計資料的權利(第二十六條),查詢政府統計資料和訂正錯誤統計資料的權利(第二十七條)、委託社會中介機構代理統計事務的權利(第二十八條)。同時,細化了統計調查對象依法提供統計資料的義務(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並要求承擔經常性政府統計調查任務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任用、聘用具有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或者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第三十一條)。

(八)關於基層統計機構和人員。

加強基層統計機構和隊伍建設是統計事業長遠發展的根基,對於提高統計數據質量,特別是源頭數據質量至關重要,也是目前基層比較迫切的立法訴求。我省經濟發達且人口密集,相較於其他省份,我省鄉鎮、街道、開發園區經濟總量和人口規模都要大得多,確需相適應的機構和人員承擔統計工作。《條例(草案)》根據統計法和國家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基層統計機構和人員現狀,規定國家級和省級開發園區、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經濟和人口規模,明確承擔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配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

內容解讀

解讀一

問:我國有哪些統計法律法規?

答:我國統計法律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統計行政法規包括《統計法實施細則》、《全國農業普查條例》、《全國人口普查條例》、《全國經濟普查條例》等等,統計規章有《部門統計分類標準管理辦法》、《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統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統計從業資格認定辦法》、《涉外調查管理辦法》等,還包括地方性統計法規,如《江蘇省統計條例》。

問:《江蘇省統計條例》出台的背景是什麼?

答: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以及政府統計工作的改革、創新,要構建覆蓋統計工作各個方面和各個環節的統一完備的統計法律制度,就需要對統計法律法規不斷地補充和完善,才能發揮其規範和保障的作用。《江蘇省統計條例》的出台,就是適應新形勢的要求,用法律制度來規範、引導和保障統計事業科學發展。它是我省在國家層面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制定的適合本省實際的地方性統計法規,是根據我省統計工作實際情況對《統計法》的補充和完善。這樣,我省就形成了以《統計法》為中心,統計行政法規相配套,地方性統計法規、統計規章為補充的統計法律制度體系,為統計事業的發展提供了重要的法治保障。

問:《江蘇省統計條例》在立法內容上有哪些創新?

答:《條例》在立法內容上注重從江蘇統計工作實際出發,彌補、完善上位法(《統計法》)的不足,重特色、重創新、重補充、重細化,80%以上的條款內容都是對上位法的突破創新和補充完善,建立統計調查關係、建立統計信用制度、規範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依法代理政府統計事務等條款都是創新性的條款。

問:《條例》在保障統計數據真實性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 統計數據質量是統計工作的生命線,如何保障統計數據質量是地方統計立法必須考慮的首要問題。《條例》主要根據《統計法》規定,從對統計數據真實性負有直接責任的三個法律主體角度提出了要求。一是領導人的責任。《條例》突出強調了“一把手”的責任,明確了領導人對統計數據沒有審定權,更沒有調整權。某些重要統計數據在上報或公布之前報送“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負責人”,是讓領導提前知悉,以便及時把握形勢,進行決策。如果有關領導人據此審定統計數據,甚至要求政府統計機構修改調整統計數據,就違反了法律規定,構成統計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政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的責任。《條例》明確了政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不得憑空捏造虛假的統計資料,也不得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按照自己的意願提供虛假統計資料。也就是說,未經調查對象同意確認,任何違背調查對象意願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的行為都構成違法行為。三是政府統計調查對象的責任。政府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條例》以及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遲報、拒報統計資料都是違法行為。

問:不按調查制度的規定統計,是不是統計違法行為?

答:統計調查制度是統計工作的業務基礎。統計工作就是通過科學規範統一的統計調查制度來蒐集整理大量統計信息,從而反映經濟社會發展全貌和運行態勢。目前國家和地方制定的統計調查都是以檔案形式下發,效力等級較低,違反制度規定是否構成違法,在執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較大爭議。根據基層統計部門的呼聲,結合執法實踐,《條例》第一次賦予統計調查制度以重要的法律地位,將統計調查制度作為調查對象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提供統計資料的依據之一,將調查制度設定的義務列為調查對象的法定義務,因此違反了調查制度的規定就構成了統計違法行為。

問:如果發現了統計違法行為,統計局會採取什麼措施?如何執法?

答:我省各級統計局將嚴格履行《統計法》和《江蘇省統計條例》賦予的監督檢查職責,嚴肅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在認真查處調查對象統計違法行為的同時,對於一些地方和單位領導非法干預統計數字,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執法犯法、參與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更要堅決查處,決不手軟,堅決捍衛統計法律的尊嚴,確保統計數據真實可信。這次《條例》已經明確,要建立統計信用制度,定期將政府統計調查對象依法履行統計義務的信用信息提供給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供社會公眾查詢。省、市統計局正在著手建設統計信用體系,力爭儘早將統計信用作為統計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加大對統計嚴重失信行為的懲戒力度,提高統計失信成本,使守法者一路綠燈,違法者寸步難行。

問:假如社會公眾發現了統計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哪些渠道反映?

答: 市統計局歡迎社會公眾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和監督,並提供三種舉報渠道。一是以書面形式直接向市統計局舉報。二是撥打市統計局舉報電話;三是通過市統計局網站舉報信箱。市統計局在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方面,態度是非常堅決、非常明確的,我們承諾,對民眾舉報或媒體反映的各種統計違法違紀問題,不管涉及什麼地方、什麼單位、什麼人,都將嚴肅查處,堅決做到發現一起、查處一起,絕不手軟。大家也可以直接向國家、省統計局舉報。

問:《條例》對保護統計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有哪些規定?

答: 保護統計調查對象合法權益是我省《條例》的創新條款,專門拿出一章對此作出規定,充分體現了立法為民的原則。統計調查對象合法權益主要體現在五個方面:一是獨立填報權。明確調查對象具有獨立填報統計資料的權利,對干涉獨立填報權利的行為,有權進行抵制、舉報。二是拒絕非法調查權。規定對非法調查表、過期調查表、統計調查表沒有法定標誌的等五種統計違法行政行為,調查對象有權拒絕調查。三是明確限制使用統計資料的權利。《條例》從保護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隱私角度出發,規定“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其身份的資料”,“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四是查詢、訂正統計資料的權利。調查對象對自己報送的統計資料,享有查詢和訂正的權利。有疑問的,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要給予解答。五是委託代理統計事務的權利。調查對象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履行上報統計資料的法定義務。

問:領導人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及《江蘇省統計條例》具體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答:《條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二、要求政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四、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的人員打擊報復的;五、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問:企業統計人員是否必須持有從業資格證?

答:企業統計人員必須持有從業資格證。《條例》規定,承擔經常性政府統計調查任務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任用、聘用具有統計從業資格或者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也就是說,承擔經常性政府統計調查報表任務的企業的統計人員必須持有統計從業資格證書。

問:《統計法》和《江蘇省統計條例》對數據的公布和使用有哪些規定?

答:依據《統計法》和《江蘇省統計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統計數據應當依法公開,但對於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公開。各級統計機構和廣大統計人員都要嚴格按照《統計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要求,依法生產數據,依法發布信息,不斷提高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全力做好統計詮釋和統計知識普及工作,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監督,切實保障人民民眾對統計工作的知情權、建議權和信息獲取權。在政府統計資料公布與使用方面,《條例》也對《統計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細化和完善,主要在數據公布範圍、統計信息部門共享等方面提出新的要求。例如,《條例》根據《統計法》相關規定,明確,除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其身份”的個人信息以外,其他統計資料都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這項規定順應了“大數據”推動“大統計”的時代要求,政府統計資料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有助於確立政府統計機構“數據”樞紐的地位。

問:什麼是民間統計調查組織?《條例》對社會中介機構代理政府統計事務有哪些創新規定?

答: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統計工作也在不斷改革創新和發展。近些年來,不少地方出現了市場調查、市場諮詢機構等專業的民間統計調查組織,也出現了統計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還有部分高校、研究機構的一些調查組織。這些機構相對於政府統計機構來說,統稱為民間統計調查組織。委託社會中介機構代理統計事務也是常見的民事行為。但是,政府統計事務能否委託社會中介機構代為辦理,統計調查對象能否委託他人代為履行上報統計資料的法定義務,現行的統計法律、法規還未作出具體規定。《條例》根據黨的十八大精神和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在這方面作出了創新性規範。一方面明確了政府可以向社會機構購買服務,地方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採購的形式,委託民間統計調查組織開展數據蒐集、核實、整理、分析和相關培訓等政府統計事務;另一方面也明確了調查對象可以通過簽訂契約的形式,委託社會中介機構代理統計事務。民間統計和政府統計都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統計事業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條例》確定民間統計調查的法律地位,對引導規範其健康發展意義深遠。同時《條例》也明確,政府統計機構對民間統計調查活動負有監督檢查的責任,對民間統計違法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解讀二

2014年1月16日,江蘇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統計條例》,5月1日起正式實施。《江蘇省統計條例》共51條,在立法內容上重特色、重創新、重補充、重細化,僅用10條篇幅對上位法進行了必要重申或引用,80%以上的條款內容都是對上位法的創新、補充和完善,多項條款的內容為全國地方統計立法的首創。其中,填補《統計法》空白的創新性條款為11條,主要是建立統計調查關係、建立統計信用制度、規範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依法代理政府統計事務等條款;補充和完善《統計法》的實用性條款為30條,主要是約束政府、部門和單位領導人的規定、規範政府統計行為、保護政府統計調查對象權益、加強基本單位名錄庫等統計基礎建設和統計信息化建設等條款。

一、《條例》更加注重“科學”理念,體現政府統計嚴謹的操守

(一)明確法律主體,保障數據真實。《條例》主要根據《統計法》規定,從對統計數據真實性負有直接責任的三個法律主體的角度,分別提出不同要求。

1.突出“一把手”的責任。《條例》第十七條對《統計法》作出重要補充,增加了各級政府、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一是“主要負責人”是“支持和保障政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法定職權”的“第一責任人”。《條例》第十七條對《統計法》第六條提及的“負責人”,細化為“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負責人”,強調了“一把手”的責任,這是對上位法的重要補充,對於依法保障統計數據真實性具有重要意義。二是領導對統計數據沒有審定權,更沒有調整權。獨立調查、獨立上報是《統計法》和《條例》賦予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的法定職權”,領導人對統計數據既沒有審定權,更沒有調整權。三是對有關統計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作出補充細化。

2.強化政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的責任。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是生產、加工統計資料的責任主體。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保障統計數據真實性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條例》第三十五條根據《統計法》的有關規定,進一步強化了政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職責,在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3.強調政府統計調查對象的責任。統計調查對象是提供原始統計資料的義務主體,能否履行法定義務是保障源頭數據真實可靠並決定巨觀統計數據真實性的重要因素

(二)細化補充,嚴格規範政府統計行為。嚴格規範政府統計行為是依法行政對統計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根據《統計法》相關規定,《條例》在統計調查管理、統計資料公布和使用等方面,作了補充和完善。一是規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管理。在規範地方調查項目管理方面,《條例》對《統計法》作出重要補充和細化,明確地方統計調查項目要科學合理設定、依法批准公布。二是保障統計調查順利實施的制度措施。在保障統計調查順利實施方面,《條例》對《統計法》作出重要補充和細化,明確調查對象配合聯網直報是其法定義務,授權地方統計局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制度等。

(三)科學配置,保障統計有序開展。《條例》對統計基層基礎建設作了規定。一是統計機構和人員的設定。統計幾乎涉及所有行業,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是政府統計活動的實施主體。為此,條例規定國家級和省級開發園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經濟和人口規模,明確承擔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配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應當任用、聘用具有統計從業資格或者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二是科學設定統計台賬。調查對象應當以業務活動或者生產經營中形成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為依據,記錄統計台賬、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編制報表。三是提升統計信息化建設。明確職責分工、方向和重點。第一次通過立法的形式明確統計信息化的責任,這是我省《條例》的創新。著力實現統計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

二、《條例》更加注重“開放”理念,明確民間統計調查是政府統計的有益補充

(一)立足創新,規範民間統計調查。民間統計和政府統計都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統計事業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條例》在全國率先對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作出創新性規範,雖然僅限於對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監督管理,但在內容上彌補了上位法的空白,其意義是深遠的。一是明確民間統計調查是政府統計的有益補充。二是明確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基本要求。三是明確民間統計調查資料發布、使用的基本要求。四是明確政府統計機構負有監管民間統計調查的責任。五是明確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法律責任。

(二)有法可依,依法代理政府統計事務。社會中介機構等民間統計調查組織接受行政機關或者企事業單位的委託,代理政府統計調查事務,對於減輕基層、部門以及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促進統計基礎建設具有重要意義,《條例》共有5條的篇幅作出創新性規範。一是代理政府統計事務的法律依據。二是政府及其部門的委託代理。三是政府統計調查對象的委託代理。四是接受委託開展政府統計事務的基本要求。五是有關法律責任的追究處理。

(三)整合資源,共享統計信息。一是擴大數據公布的範圍。《條例》規定除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其身份”的個人信息以外,其他統計資料都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這項規定順應了“大數據”推動“大統計”的時代要求,政府統計資料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有助於確立政府統計機構“數據”樞紐的地位。二是依法公布統計調查制度。未經依法公布的統計調查制度,調查對象可以拒報。三是統計信息部門共享。部門掌握大量行政記錄,有效整合相關部門的信息資源,實現資源共享,避免政府統計調查對象重複提供資料,從而減輕其負擔,提升其配合度,提高統計調查的質量,確保統計工作有效運行。

三、《條例》更加注重“為民”理念,強調政府統計機構、統計調查對象和社會公眾的責任和義務

(一)體現立法為民,保護統計調查對象合法權益。《條例》設專門一章對保護統計調查對象合法權益作出規定,充分體現了立法為民的原則,也體現了國際通行規則,這是我省對全國統計立法作出的重大貢獻,對於推進統計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義。

1.明確獨立填報權。《條例》第二十五條明確調查對象具有獨立填報統計資料的權利,對干涉獨立填報權利的行為,有權進行抵制、舉報。

2.明確拒絕非法調查權。《條例》第二十六條則從政府統計機構依法行政的角度,規定對5種統計違法行政行為,調查對象有權拒絕調查。

3.明確限制使用統計資料的權利。《條例》第二十七條從統計調查對象權利角度,對限制使用調查對象資料作出重要規定。“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其身份的資料”,主要指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主要是指未經調查對象同意,利用其資料進行評比、排序,甚至編制資料出售等行為。

4.明確查詢、訂正統計資料的權利。《條例》第二十八條明確政府統計調查對象在資料法定保存期限內可以查詢自己已經報送的資料,有疑問的,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要給予解答,如發現錯誤並經核實,應當同意其訂正,以確保統計調查對象提供資料的真實性。五是明確委託代理統計事務的權利。根據《民法通則》等法律規定,調查對象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履行上報統計資料的法定義務。

(二)建立統計信用制度,方便社會公眾獲取真實信息。

建立並完善統計誠信體系,是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保障源頭數據質量的重要手段。《條例》第六條作出創新性規範,確立了統計信用制度的法律地位。

1.依法建立統計信用制度。《統計法》等統計法律、法規沒有對建立統計信用制度提出明確要求,為彌補這個法律空白,《條例》第六條明確要求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信用制度,並將之納入社會誠信體系建設,擴大統計信用在社會誠信體系中的影響力。

2.加強統計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管理,《條例》第六條對統計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管理作出規範,要求政府統計機構定期將統計信用信息提供給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供社會公眾查詢使用。

堅決貫徹執行好新《條例》,將有利於規範統計工作,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統計工作水平,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統計的信息、諮詢、監督職能,更好地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優質的統計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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