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統計管理條例

江蘇省統計管理條例為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而制定,適用於江蘇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各種聯合經濟組織和個體生產經營戶,港澳台同胞、華僑、我省在省外、國外投資的企業事業組織。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各種聯合經濟組織和個體生產經營戶,港澳台同胞、華僑、 外商投資的企業事業組織,我省在省外、國外投資的企業事業組織。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 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監督檢查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 應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遵守和貫徹統計法律、法規, 保證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五條

加強基層統計工作,健全統計網路。

(一)

鄉、鎮人民政府專職綜合統計人員, 與本級有關單位的統計人員聯合組成統計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

(二)

城市街道辦事處配備專職或兼職綜合統計人員, 居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其職責比照《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履行。

(三)

大中型企業事業組織健全統計機構或配備專職綜合統計人員, 負責本單位和組織指導下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綜合統計人員, 業務上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綜合統計人員, 業務上受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主管部門統計機構或綜合統計人員的指導。

第七條

重大省情的普查,需要動員各方面力量進行的, 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八條

各部門對企業事業組織的全面考核和檢查驗收, 應包括統計基礎建設和統計管理工作的內容, 並有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主管部門的統計人員參加。

第九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必須嚴格履行統計法律、 法規規定的職責,實行工作責任制,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 全面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機密。

第十條

統計業務人員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考核。對合格者,發給《統計上崗合格證書》;對不合格者,有關部門要組織培訓, 經考核仍不合格的,應調離統計業務崗位。
經考核合格的統計人員,不應隨意調離統計崗位。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可在不突破編制的原則下,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配備統計檢查員, 履行《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職責。 統計檢查員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給國家統一印製的《統計檢查證》。

第十二條

制發統計報表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一)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報表,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重要的統計報表,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二)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發到本系統內的統計報表, 須經本部門領導人批准,並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發到本系統外的, 須經同級人民政論統計機構批准。

(三)

臨時辦事機構一般不制發統計報表。確需制發的, 須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

(四)

經批准的統計報表,必須在報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表號、 批准或備案機關、批准文號,左下角標明填報截止期限。 不符合上述規定或超過截止期限的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五)

主管部門報上級主管部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統計報表,須同時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六)

企業事業組織發生變化,致使報表報送單位和渠道變更時,須報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 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擅自或強行要求修改。 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來源有錯誤,應責成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核實訂正, 對擅自或強行要求修改的,統計機構領導和統計人員應予抵制,並向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據實報告。
經檢查發現不真實的統計資料,報送單位必須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絕密、機密、秘密或非秘密未公布過的統計資料, 未按規定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發表。個人或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 未徵得本人同意,不得對外發表。

第十五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門、 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

虛報、瞞報、拒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

遲報、錯報、漏報經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

擅自製發統計報表、自行對外發布統計資料、 違反統計資料保密規定的;

(四)

利用職權授意、強制統計人員弄虛作假,刁難、打擊、 報復統計人員,包庇、袒護統計違法行為的。
對有上列行為之一而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 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 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虛報、瞞報、偽造、 篡改統計資料或者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 並可以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 具體罰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統計機構領導人和統計人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 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從嚴處理。
對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作鬥爭, 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人員,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行為, 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檢查;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統計違法行為, 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協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檢查;沒有主管部門, 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檢查。重大統計違法行為,由省、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檢查。

第十九條

統計檢查人員檢查統計違法行為時, 應出示《統計檢查證》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證明。統計檢查員執行任務時, 有權向被檢查者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者應按期據實負責答覆; 逾期不予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二十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對統計違法案件, 應在三個月內查明情況並提出處理意見。重大統計違法情況, 應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告。
有關部門、 單位接到主管檢查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處理意見通知後》後,按管理許可權和法定程式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對不嚴肅處理的或施延不處理的,由通知書發出機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 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