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53號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已於2008年12月2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社會就業更加充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促進就業以及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勞動者就業、就業服務與管理等與促進就業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不得實行就業歧視。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多渠道增加就業崗位,改善創業環境,促進創業帶動就業,加強失業調控,努力減少失業。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落實促進就業的目標責任制度,分解落實新增就業、控制失業率、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就業、消除零就業家庭和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等目標任務,並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主動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促進就業的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省就業工作重大問題的研究、統籌和協調,組織對全省促進就業工作進行考核和監督檢查。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促進就業工作的需要,建立相應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就業調控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城鄉統籌發展,建立覆蓋城鄉全體勞動者的促進就業體系,加快形成城鄉平等的就業制度,為城鄉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服務。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區域發展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調整經濟結構時,應當把擴大就業作為重要內容或者目標因素。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提供土地、資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設項目,應當將就業崗位變化作為確定重大投資項目和安排政府投資的重要因素予以統籌兼顧。
需要政府審批或者核准的生產經營性項目的投資人申請立項時,項目申請報告中應當包括項目建成後就業崗位預測內容。立項批准後,項目投資人應當將就業崗位預測情況提供給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企業因土地徵用而直接受益的,應當優先安置被征地農民就業。
被征地農民享受有關就業扶持政策和免費就業服務所需的資金,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當地的土地有償收益中,按每個被征地農民不低於1000元的標準一次性安排劃出,與就業專項資金統一使用,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加大資金投入,在同級財政預算中足額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就業工作。
就業專項資金用於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鑑定、特定就業政策和社會保險等補貼,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等創業扶持,以及公共就業服務扶持等。
第十三條 省級財政通過專項轉移支付的方式對各地就業專項資金給予適當補助,並重點向經濟薄弱地區傾斜。省級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資金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對因經濟形勢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就業的行業、企業,以及失業問題突出的困難地區、困難行業,及時採取專項政策措施,保持就業穩定。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開展跨地區勞務協作,對外出就業人員開展信息引導、就業服務和轉移就業培訓。
第十六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裁減人員周期計算辦法以及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等情形的界定標準。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的,應當依法制定裁減人員方案,並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被用人單位裁減的人員未能就業的,應當及時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力調查統計制度。統計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勞動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進行調查統計,調查統計結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統計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力資源調查統計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調查統計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章 就業援助
第十八條 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的登記失業人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作為就業困難人員對其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女40周歲以上、男50周歲以上的;
(三)特困職工家庭的;
(四)殘疾的;
(五)城鎮家庭零就業和農村零轉移家庭貧困戶的;
(六)連續失業1年以上的;
(七)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被征地農民;
(八)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就業困難人員。
第十九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就業困難人員申報登記制度,完善就業困難人員認定、退出動態管理機制,加強職業技能培訓,開展個性化就業指導服務,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零就業家庭至少有1人就業,實現當年內動態消除零就業家庭;零就業家庭有登記失業高校畢業生的,應當採取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措施優先確保其就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登記失業人員中就業困難人員的情況,合理確定公益性崗位範圍,加大政府購買公益性就業崗位的力度。
公益性崗位安排就業困難人員,應當簽訂勞動契約、繳納社會保險費,按照實際招用的人數,給予崗位補貼。補貼後的公益性崗位工資水平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崗位補貼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就業困難人員享受崗位補貼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補貼期限可延長至退休。
第二十二條 公益性崗位和各類企業招用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按照實際招用的人數,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對就業困難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後申報就業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給予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險補貼。
第二十三條 對公益性崗位和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補貼標準,按照其為所招用人員繳納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費,對單位繳費部分給予全額補貼,個人應繳納部分仍由個人負擔;對符合條件的就業困難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按照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給予不低於1/2、不高於2/3的社會保險補貼。
社會保險補貼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對就業困難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補貼期限可延長至退休。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面向社會徵集創業項目,組建創業項目資源庫,向創業者廣泛推介。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有創業願望和具備創業條件的城鄉勞動者的開業指導,提供項目開發、創業培訓、創業諮詢、跟蹤扶持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創業培訓,提高全民創業能力。對有創業意願的失業人員、城鎮新增勞動力和農村富餘勞動力開展創業能力培訓,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培訓補貼。
鼓勵和推動擔保機構對經信用社區推薦,參加創業培訓取得合格證書,完成創業計畫書並經專家論證通過,符合小額擔保貸款條件的借款人,降低反擔保門檻或者取消反擔保。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並多渠道籌集創業投資引導資金,重點支持創業孵化基地建設等工作,採取低價或者免費租賃等方式提供經營場地,為失業人員創業提供幫助。
第二十七條 符合小額擔保貸款發放條件的城鄉勞動者,均可按照規定程式向經辦金融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個人小額貸款額度一般最高為5萬元,規模較大的可提高到10萬元。個人申請小額貸款並從事微利項目的,由財政據實全額貼息;從事非微利項目的,給予50%的貼息。
對當年吸納符合小額擔保貸款發放條件人員,並與其簽訂1年以上勞動契約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可根據實際吸納人數,按照每人不超過10萬元,最高總額不超過200萬元的標準發放貸款。有條件的地方可由小額貸款擔保基金提供擔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逐步增加小額貸款擔保資金。
第二十八條 在領失業保險金人員、就業困難人員初次自主創業,經營1年以上且正常申報納稅的,有條件的地方可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創業補貼。
第二十九條 登記失業人員、殘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普通高校畢業生,從事個體經營的,除國家限制的行業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之日起3年內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等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五章 就業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規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明確服務職責和範圍,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將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其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街道、鄉鎮、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設。在行政村設立專兼職勞動保障協理員或者信息員,有條件的地區可建立村級勞動保障服務站。
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負責為殘疾勞動者提供相關就業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依據政府確定的公共就業服務管理職能和工作目標任務,根據工作需要申請人力資源市場、就業培訓基地、基層勞動保障平台和信息網路建設等經費,依法編制年度經費預算。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依法接受捐贈和資助。
第三十三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不斷提高服務的質量和效率,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四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勞動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法規諮詢;
(二)職業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職業培訓等信息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第三十五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拓展服務功能,根據用人單位需求,提供相關服務。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就業和失業登記制度。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勞動者免費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並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登記證應當註明可享受的扶持政策。勞動者屬於就業困難人員的,應當一併在登記證上予以註明。
登記證的樣式,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登記失業人員憑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就業和失業登記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如實提供登記所需要的情況和資料。
就業和失業登記的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服務活動。
登記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三次拒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就業機會的,視為無就業願望,不再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六章 人力資源市場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人才市場、勞動力市場、高校畢業生市場的貫通,儘快建立健全統一開放、功能齊全、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規範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求職、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等行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實現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信息聯網,推進公共就業服務信息共享,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務。
第四十條 勞動者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願望的,可憑本人身份證件,通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介紹或者直接聯繫用人單位等渠道求職。
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如實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提供個人基本情況以及相關知識技能、工作經歷、就業現狀等情況,並出示相關證明。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等情況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依法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不少於20萬元的開辦資金(其中備用金不少於10萬元);
(二)有不少於40平方米建築面積的經營服務場所;
(三)有4名以上具備國家人力資源管理師、職業指導師職業資格或者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職業中介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三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職業中介許可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經批准獲得職業中介資格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持職業中介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經批准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驗,年度審驗不合格的,應當督促其改正。具體審驗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建立服務台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等情況,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免費職業介紹等公益性就業服務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為勞動者提供誠信、有效的就業服務。鼓勵職業中介機構建立行業自治組織,實行行業自律。
第七章 職業教育與培訓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鼓勵和支持各類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和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促進勞動者就業。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勞動預備制度,對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3至12個月的預備制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加大對城鄉低收入家庭未能繼續升學的初高中畢業生的扶困助學力度,幫助其接受中等職業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見習制度,提高就業困難高校畢業生的實踐能力和就業能力。就業見習期一般為6個月,最長不超過1年。見習期間,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發給見習生一定的生活費,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職工教育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在職工工資總額的2.5%範圍以內據實列支。職工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面向全體職工開展教育培訓,特別是要加強各類高技能人才的培養。職工教育經費的60%以上應當用於企業一線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第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失業人員特點實施再就業培訓,失業人員參加再就業培訓的,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對就業困難人員提供職業技能培訓、技能鑑定服務。對就業困難人員通過初次技能鑑定(限國家和省規定實行就業準入制度的指定工種),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給予一次性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促進其轉移就業和穩定就業。農村勞動力參加職業培訓和技能鑑定的,根據市場需求,確定部分職業(工種)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鑑定獲證獎勵。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退役士兵免費職業技能培訓。
第五十一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就業市場需求,組織失業殘疾人進行職業技術培訓。殘疾人參加職業技術培訓的,給予職業培訓補貼。職業技術培訓補貼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高技能人才工作給予必要的專項經費支持,對做出突出貢獻的高技能人才實行政府津貼制度。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及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支柱產業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依託大型重點企業和職業教育院校、高級技工學校、技師學院等職業教育培訓機構,整合資源,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的示範性公共實訓基地,為勞動者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服務。對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技能鑑定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職業技能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企業未按照規定使用職工教育經費,或者侵占、挪用企業職工教育經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所涉金額的1至5倍予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五十五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促進就業工作職責的;
(二)拒不實施政府有關促進就業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對投訴舉報故意推諉、拖延或者對侵犯勞動者就業權益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虛報促進就業考核指標或者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五)不積極落實政府的創業扶持政策,在合理期限內對符合條件的各類創業人員和小企業不提供小額貸款信貸扶持的;
(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而未能就業的人員。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零就業家庭是指城鎮家庭中,所有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的家庭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且無經營性、投資性收入的家庭。包括夫妻雙方均失業家庭、單親失業家庭等。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指被征地農民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因土地徵用後失去承包土地、依法需要進行補償安置的人員。
第五十九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人員以及全額撥款事業單位人員的錄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