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閘註冊登記管理辦法

為規範水閘管理,加強水閘監督,保障水閘安全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國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灌溉渠道、蓄滯洪區)、堤防(包括海堤)上依法修建的水閘。不包括水庫大壩、水電站輸、泄水建築物上的水閘和灌溉渠繫上過閘流量小於1m3/s的水閘。

發布信息

法規名稱:水閘註冊登記管理辦法

實施日期:2005.06.26

修改日期:

法規文號: 水建管[2005]263號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水閘管理,加強水閘監督,保障水閘安全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國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灌溉渠道、蓄滯洪區)、堤防(包括海堤)上依法修建的水閘。不包括水庫大壩、水電站輸、泄水建築物上的水閘和灌溉渠繫上過閘流量小於1m3/s的水閘。

第三條 水閘註冊登記是水工程管理考核、改建、擴建、除險加固等的主要依據之一。

第四條 水閘註冊登記實行分級負責制。

第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水閘註冊登記工作,委託水利部水利建設與管理總站負責全國水閘註冊登記的匯總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所管轄水閘的註冊登記和匯報、逐級上報工作。流域機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負責所屬水閘的註冊登記和匯總、上報工作。其它行業管轄的水閘向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註冊。

第六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已建成運行的水閘,由其管理單位申請註冊登記;新建水閘竣工驗收之後3個月以內,由其管理單位申請註冊登記。無專門管理單位的水閘,由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申請辦理註冊登記。

第七條 水閘註冊登記實行一閘一證制度。

第八條 水閘註冊登記需履行下列程式:

(一)申報

由申請註冊登記單位向註冊登記機構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1、水閘註冊登記表;

2、管理單位法人登記證複印件;

3、工程建設立項檔案複印件;

4、工程竣工驗收鑑定書複印件;

5、水閘安全鑑定報告書或由具備該等級水閘設計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出具的工程安全評估意見;

6、河道上新建水閘工程應提供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審批的綜合規劃審查意見;

7、水閘全景照片。

不具備以上第3、4項材料,可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出具證明材料。

(二)受理

水閘註冊登記機構接到申請註冊登記單位的水閘註冊登記申報材料後,負責受理水閘註冊登記工作。

(三)審核

水閘註冊登記機構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

(四)登記

水閘註冊登記機構對審核合格的申報材料予以登記。

(五)發證

水閘註冊登記機構應在登記後2個月內,核發註冊登記證。

第九條 水閘註冊登記證包括一個正本和二個副本。其中,正本和一個副本發放水閘管理單位,另一個副本由註冊登記機構存檔備查。水閘管理單位應在適當地點明示水閘註冊登記證正本。

第十條 已註冊登記的水閘,如管理水閘的單位或水閘管理單位的隸屬關係發生變化,或者因加固、擴建、改建、降等而導致水閘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發生變化,水閘管理單位應在3個月內,持水閘註冊登記證、水閘註冊登記變更事項登記表及相關材料,向水閘註冊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變更事項登記。水閘註冊登記機構應在收到水閘註冊登記變更事項申報材料1個月內,辦理完審核及變更事項登記。

第十一條 經主管部門批准報廢的水閘,其管理單位應在3個月內,持批准報廢檔案、水閘註冊登記證、水閘註銷登記表,向水閘註冊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水閘註冊登記機構應在1個月內,收回原註冊登記證。

第十二條 申請註冊登記單位應提供準確真實的材料和數據,按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及時履行登記、變更、註銷程式。註冊登記機構除認真審核和按時發證之外,應將註冊登記申報材料、註冊登記證副本、變更及註銷申報材料等建檔存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機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應定期組織、指導、監督所管轄水閘的註冊登記工作,逐級匯總上報。

第十三條 水閘註冊登記證每5年由水閘註冊登記機構復驗一次。復驗時,申請註冊登記單位應向註冊登記機構提供水閘註冊登記證原件、管理單位法人登記證複印件及5年的水閘運行情況綜合報告。

第十四條 水閘註冊登記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水閘註冊登記表,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印製。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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