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號
《山東省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李春亭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的維護管理,保障我省防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河道,包括大沽河、濰河、小清河、徒駭河、德惠新河、馬頰河、漳衛新河、大汶河、泅河、梁濟運河、洙趙新河、東魚河、韓莊運河、沂河、沭河、大沽夾河、五龍河、黃水河、王河、界河、辛安河、母豬河、乳山河、五瀦河、沽河、付疃河、繡針河、巨峰河和潮白河。
第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列河道的防洪排澇工程體系受益範圍內有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均依照本辦法繳納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以下簡稱維護管理費)。
本辦法所稱河道防洪排澇工程體系,包括堤防、護岸、水閘、圩垸、防潮工程及其他分洪、滯洪、調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設施及其管理設施。
本辦法所稱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是指:
(一)在各級工商、稅務機關登記註冊的各類企業;
(二)在各級工商、稅務機關登記註冊,有營業收入的事業單位。
第四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列河道防洪排澇工程體系的受益範圍,由有關設區的市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報省河道主管機關會同省財政等有關部門確定。
第五條 縣以上河道主管機關是維護管理費的徵收機關。
中央駐魯、省屬企業及事業單位應繳納的維護管理費,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徵收,也可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委託市河道主管機關或省屬流域水利管理機構徵收;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經濟組織應繳納的維護管理費,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或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徵收。
第六條 省內建築、安裝、運輸等流動性企業應繳納的維護管理費,由其工商登記註冊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機關徵收;外省進入我省施工的建築、安裝等流動性施工企業應繳納的維護管理費,由其經營、勞務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機關徵收。
第七條 維護管理費的徵收標準,按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上年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1‰計征。銀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計征,保險公司接上年保費收入的0.6‰計征,各類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上年收入的1‰計征。
前款所稱銷售收入、營業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均以縣以上統計部門或稅務部門提供的數據為準。
第八條 維護管理費按年度徵收。徵收機關根據上年度應繳費單位的營業收入或銷售收入確定應繳納數額,開具並送達《山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繳款通知書》,繳費單位必須按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和數額到指定的代收銀行網點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費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計入維護管理費。
第九條 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繳納的維護管理費,可列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十條 應當繳納維護管理費的單位,因遭受嚴重自然災害、虧損嚴重以及其他原因確實無力繳納的,按徵收許可權由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後,可給矛減免照顧。
第十一條 徵收維護管理費的河道主管機關必須到同級價格主管機關申領《收費許可證》。維護管理費一律由銀行代收,各級徵收機關負責督促繳費單位及時、足額繳納。
第十二條 維護管理費納入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維護管理費主要用於河道工程的運行、維護、管理等費用支出,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各市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青島市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徵收使用管理按青島市人民政府有夫規定執行。1994午7月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山東省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魯政發〔1994〕7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