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

第十六條第八項修改為:營運船舶超越核定範圍從事營運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第五項修改為:違反國家禁運物資規定實施運輸的,給予警告,並沒收其非法收入。 五、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運輸票據管理規定,不使用有關部門統一規定的運輸票據的,給予警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09 年 第 7
《關於修改〈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的決定》已於2009年5月27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五日
關於修改《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水路運輸違章行為的處罰種類為(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四)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刪除第十六條第二項。
刪除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中的“責令其停止營業”,刪除第六項中的“過期拒不補辦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十六條第七項修改為: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第八項修改為:營運船舶超越核定範圍從事營運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在核定經營範圍內從事旅客運輸,未經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開航線的,應作違章記錄,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刪除第十七條第二項中的“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以不正當手段攬客、攬貨的,給予警告。
第十七條第五項修改為:違反國家禁運物資規定實施運輸的,給予警告,並沒收其非法收入。
刪除第十七條第六項。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運輸服務管理行為的處罰: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五、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運輸票據管理規定,不使用有關部門統一規定的運輸票據的,給予警告。
第十九條第五項修改為:使用私印或者偽造票據的,收繳其票據,沒收其非法收入。
六、刪除第二十一條中的“視情節輕重”、“拒不補報或屢犯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章的最後一條,內容為:水路運輸違章處罰程式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執行。
八、刪除第四章“處罰決定和執行”。
九、刪除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09年6月5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運輸秩序,保護水路運輸經營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內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有違反水路運輸管理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的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含聯戶)(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委託的水路運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航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管部門的檢查人員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被檢查單位或者運輸船舶的負責人、當事人、見證人進行詢問、調查;
(二)查閱被檢查單位和個人、運輸船舶的有關水路運輸的證明、賬冊、單據及其他有關資料,必要時可抄錄或者複製;
(三)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運輸船舶以及違章行為所涉及的單位、個人調取證據。
第五條 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個人、運輸船舶,應當服從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航管部門的管理,接受監督檢查,出示有關證件、賬冊、單據及其他有關資料,如實答覆查詢情況,接受對違章行為給予的處罰。

第二章 處罰種類和運用

第六條 水路運輸違章行為的處罰種類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條 根據本規定給予吊銷許可證處罰的,對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以及個體運輸戶(聯戶)同時轉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工商營業執照。
第八條 同一當事人有兩種以上違章行為的,應當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第九條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發生違章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第十條 對違章行為的處罰應當處罰責任人。
第十一條 在一次運輸過程中,同一違章行為已由一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管部門作了處罰的,其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管部門不得重複處罰。
第十二條 因違章事實不清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待後處理的,或者處罰決定需要報上級機關核准的,或者違章行為要由船舶單位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管部門處理的,應當收存《船舶營業運輸證》,簽發《船舶營運待理證》,允許船舶繼續運行,在限定期限內到指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管部門接受處理。
《船舶營運待理證》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管部門簽發。
第十三條 違章當事人妨礙航管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違章行為與處罰

第十四條 對違反經營管理行為的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船舶未按規定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的,屬於非法營運,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視情節輕重,按船舶大小處以罰款:200載重噸以下的船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200至1000載重噸以下的船舶,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1000至5000載重噸以下的船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5000載重噸以上船舶,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船舶營業運輸證》而未隨船攜帶的,並能提供確切證據的除外。
(三)非營業性運輸船舶臨時從事營業性運輸,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臨時《船舶營業運輸證》的,屬非法經營,按本條(二)項規定處理。
(四)持塗改、偽造或者他人的《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的,屬於非法經營,收繳有關證件,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額1至3倍的罰款。對收繳的塗改或者偽造的證件,由檢查機關予以吊銷;對收繳的他人的證件,由檢查機關交原發證機關處理。
(五)持逾期《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從事營業性運輸或者服務的,給予警告,並限期補辦證件。因不可抗拒力或者非當事人責任造成證件逾期的除外。
(六)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營運船舶超越核定範圍從事營運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八)營業性運輸船舶轉戶時,原戶主未按規定辦理停業手續的,給予警告。新戶主未按規定重新辦理審批和註冊登記手續無證經營的,按本條(二)項規定處理;使用原戶主《船舶營業運輸證》經營的,按本條(四)項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對違反客貨運輸管理行為的處罰:
(一)在核定經營範圍內從事旅客運輸,未經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開航線的,應當作違章記錄,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核定經營範圍內從事旅客運輸,未經批准擅自減少班次、停靠港(站、點)或者變更停靠站點的,應當作違章記錄,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拒絕接受搶險救災物資運輸任務、不完成指令性物資運輸計畫或者不服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調度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
(四)以不正當手段攬客、攬貨的,給予警告。
(五)違反國家禁運物資規定實施運輸的,給予警告,並沒收其非法收入。
第十六條 對違反運輸服務管理行為的處罰: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十七條 對違反運輸價格、運輸票據管理行為的處罰:
(一)哄抬運價、超出規定費目、費率收取服務費用或者其他違反價格管理規定,擾亂運輸市場秩序的,按國家有關違反價格的處罰規定處理。
(二)違反運輸票據管理規定,不使用有關部門統一規定的運輸票據的,給予警告。
(三)使用廢票、回籠票或者無票據運輸的,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偽造、私印、倒賣運輸票據的,收繳其全部票據,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使用私印或者偽造票據的,收繳其票據,沒收其非法收入。
第十八條 對違反水運統計管理行為的處罰:不按規定向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管部門填報運輸統計報表的,給予警告,並限期補報運輸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 水路運輸違章行為處罰程式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國際航線運輸船舶臨時從事國內營業性運輸時,有水路運輸違章行為的,按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中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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