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經與海南省人民政府協商,《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規定》(省政府1996年1月11日以粵府〔1996〕3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廣東省和海南省分別設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海峽辦)。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貫徹實施兩省人民政府以及兩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的行政規章、規範性檔案;
(二)負責瓊州海峽輪渡運輸運力投放的管理,受理本省水路運輸企業、單位要求經營海峽輪渡運輸的申請,並簽署初審意見上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協調、處理港航之間從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中的糾紛;
(四)定期公布海峽輪渡調度班期,組織、指導港航企業做好車船銜接、疏運工作,維護海峽運輸秩序。”
2.在第八條後面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海峽辦根據兩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查處違反海峽運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3.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擅自從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的,責令其停止違法營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4.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港埠企業不按照海峽辦擬定班期和調度原則安排泊位的,處以2000元罰款。船舶不服從調度管理的,對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的罰款。”
5.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船舶和港埠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亂收費、敲詐勒索司機、貨主、旅客行為的,責令其退還違法所得,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港埠企業處以2000元罰款;對行為人和崗位負責人分別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6.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港埠企業不使用統一票據的,收繳該票據,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不實行旅客一票過海規定的,責令其立即糾正,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7.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船舶在年度內受到3次罰款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停業整頓時間不超過60日。”
8.刪去原第十四條。
9.第十五條修改為:“實施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並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寫明違章事項和違章處罰通知書編號,由執行人員簽名並加蓋執行單位印章。否則,被處罰人有權拒付罰款。
罰款按照規定上繳財政。”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